【勞動法教室】傷心的母親遇到暖心的法官
Tagged:  •    •  
作者簡介: 
律師、本會法律顧問
出刊日期: 
2019/04/25
期數: 
第220期
一、前案事實
  9911月間,一位年輕保全員阿瑋(化名)在值勤時因過勞中風,住院幾天後死亡,當時還引起社會對保全員過勞議題一陣討論 (註1)。
  阿瑋任職九年多,死亡時才29歲。與他相依為命的母親張媽媽(化名),事後釐清阿瑋工作情形,發現阿瑋在病發前1月加班140小時、前2月加班136小時、前3月加班160小時、前4月加班120小時、前5月加班136小時、前6月加班148小時,遠遠超過法律容許的加班時數。尤其,資方每個月僅給付27,500元工資。張媽媽先在10012月對資方起訴,請求給付加班費、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及國定假日、例假日工資等,該案直到1062月才經高等法院更二審判決確定(台灣高等法院105年勞上更二字第3號)。
二、本案(台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勞上字第61號)事實
  在前案勝訴判決確定後,張媽媽於1065月間再以資方沒有將加班費等計入勞保投保薪資總額內,致其領到的勞保職業傷病死亡給付短少100萬元,以及資方沒有將加班費部分提繳6%勞退等,二度對資方提出本案訴訟。
  一審法院以勞保條例未就職災死亡補償金之請求權設有時效之規定,依勞保條例第1條:「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依勞基法第61條:「以勞工受領職災死亡補償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因為阿瑋在99年死亡,而本案在106年起訴,已經超過二年請求權時效。而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以張媽媽在本案的二項請求,都已經超過法律規定的請求權時效,一審因而判決張媽媽敗訴。
  但本案二審判決理由卻改以:資方將勞工投保薪資高薪低報,致使勞工受有損失時,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資方須賠償勞工所受的損失。而資方替勞工投保勞保,是私法上委任關係,依照民法委任關係沒有特別規定請求權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515年的規定。所以勞保條例第72條請求權時效應該是15年,而本案自99年起算到106年起訴,並沒有超過15年時效,所以判決資方仍應賠償張媽媽因為高薪低報,而短少的勞保死亡給付金額。至於未足額提撥勞工退休金部分,仍然維持一審已經超過5年時效,而判決張媽媽敗訴。
三、勞工訴訟之路艱困迢迢
  由上述阿瑋的案子,張媽媽訴訟前為釐清阿瑋過勞的事實,費時一年。之後,因資方從沒有給過加班費、特休假等,張媽媽先提出給付積欠加班費等工資的訴訟。待加班費訴訟經過法院判決確定後,始確認資方有對勞保高薪低報,才另案對雇主提出賠償等。兩案有先後順序,理論上符合邏輯。但殊不知,張媽媽在訴訟上遇到多大的困難!
  首先,因為張媽媽是單親扶養阿瑋長大,二人從來就是相依為命,但在阿瑋死後,其父是合法繼承人之一,張媽媽必須先解決前夫的繼承問題。之後,在計算加班費時,又有保全員適用勞基法84條之1責任制,使得法官一再調查責任制規定的有效性。這樣,前案訴訟一來一往,歷時6年。等到前案確定後,始能確定資方將勞保薪資高薪低報的事實,但都已經超過法定短期時效2年或5年的規定。所以,張媽媽提起本案訴訟,遇到最大的困難就是時效要如何解套。
四、法官的暖心舉動
  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本條的時效,實務界通說確是適用民法委任關係的15年時效,但勞工職災的補償,應是以勞基法第59條規定,為資方的終局責任,一審判決引勞基法第61條,以第59條的受領補償權,因二年不行使而消滅,就是因為這是資方的終局責任。
  但二審法官捨棄資方的終局責任,改引勞保條例第72條規定,是有利於勞工的規定。一審到二審有這樣的轉變,我相信法官是看到張媽媽多年來放不下阿瑋,獨自將心力投注在官司中的緣故。
註解:
1.黃怡翎、高有智著「過勞之島」,第二章「一場令人心碎的葬禮」,第94頁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