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法教室】禁搭便車條款的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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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簡介: 
律師、本會法律顧問
出刊日期: 
2019/07/15
期數: 
第223期
  隨著最近這幾年航空業的幾次罷工,「禁搭便車條款」一再成為勞資雙方角力的焦點,而華航空服員罷工,禁搭便車條款更是在罷工結束後,成為多件法院訴訟標的,除了前一篇介紹的裁決、行政訴訟案之外,桃園地院106年度勞訴第224號判決,更是對禁搭便車條款作出實質上判斷的法院實務見解。
一、本案事實(桃園地院106年度勞訴字第224號判決)
  桃園市空服員職業工會帶領華航空服員在105624日宣布實施罷工,未達24小時後,勞資雙方即達成協議,其中就外站津貼議題的內容主要為:1.外站津貼自民國10571日起先調升至每小時4美元,自10651日起再調升至每小時5美元。2.公司應嚴格執行非會員不得享有第1點外站津貼調升的待遇。3.公司如有提高非會員之空服員第1點外站津貼之情事,公司應再提高相同金額之外站津貼給會員,例如:公司將非會員之空服員之外站津貼由每小時2美元提高至每小時4美元時,則公司應同時提高會員之空服員之外站津貼由每小時5美元提高至每小時7美元。4.公司如有違反第3點之情事(即調升非會員空服員之外站津貼,而沒有保持會員與非會員外站津貼原有固定的差距),就其差額應按法定利率2倍計算之遲延利息給會員。
  但華航資方在簽訂上開協議後,隨即在10571日和10651日依上開外站津貼的金額,針對全體空服員全面調升,於是桃園市空服員職業工會和其會員們,就依上開協議起訴,請求華航給付應有的外站津貼等。
二、本案勞資雙方的攻防
  本案兩造的攻防幾乎涵蓋所有罷工的爭議,即從:罷工的訴求有權利事項的爭議不得罷工;職業工會是否可以罷工;突襲式罷工違反誠信原則;到罷工簽訂是否係輕率、無經驗,或是受不法脅迫等。但這些問題都被法官認定:這次的罷工是合法的罷工。因為這些爭點和禁搭便車條款無關,所以就不贅述。
  和禁搭便車條款有關係的爭點就是:這個協議是否是團體協約?以及,不論這個協議是否屬於團體協約,其所規定的內容,是不是有效?
三、因為協商代表的成員不符合團體協約法規定,所以其所簽署的協議不是團體協約
  依團體協約法第8條第1項主要規定:工會進行團體協約之協商代表,應依下列方式之一產生:1.依章程之規定。2.依會員大會決議。3.經通知全體會員,並由過半數會員以書面委任。而當時工會選派的協商代表,是在還沒罷工之前,為了雙方勞資爭議時所選派,所以法官認定工會的代表不符合團體協約法第8條第1項規定的協商代表,且也沒有第8條第2項規定,經過他方書面同意可以為團體協約代表的情形,所以工會的代表就不符合團體協約法規定的協商代表。
  另外,工會雖然主張,在協議簽定後,工會有召開臨時代表大會確認該協議是團體協約,但,判決表示:沒有合法推派協商代表或協商程序不合團體協約法的規定,即使事後補行程序加以追認,不會發生追認的效力。
  用白話文解釋就是,因為工會自始所派的人就不是要訂立團體協約的代表,不論其協議內容的用語是不是團體協約的用語,該協議都不是團體協約。即使工會事後召開會員大會追認,也不會使該協議變成團體協約。在該協議不是團體協約時,其協議的內容僅是一般性團體協商,只會發生債法的效力,拘束立協議的兩造當事人而已。
四、該協議不是團體協約,但違反團體協約法第13條強制規定而依民法第71條規定無效
  判決理由接著援引團體協約法第13條規定:「團體協約得約定,受該團體協約拘束之雇主,非有正當理由,不得對所屬非該團體協約關係人之勞工,就該團體協約所約定之勞動條件,進行調整。但團體協約另有約定,非該團體協約關係人之勞工,支付一定之費用予工會者,不在此限。」這條就是禁搭便車條款。
  也就是說,工會可以用團體協約規定,雇主不能將非工會會員的勞動條件調整到和團體協約規定一樣的標準。除非,非會員的勞工在支付一定費用給工會的情形下,雇主才可以例外地調升該非會員的勞動條件。講白一點就是,天下沒有白吃的午餐,團體協約的成果原則上應只限於工會的會員,除非,其他非會員支付費用給工會時,才可以和會員一樣享受團體協約的成果。
  因為禁搭便車讓雇主對待員工有差別,會影響員工加入工會的結社權,以及沒有加入工會勞工的平等工作權等。所以只有在團體協約之下,才可以依團體協約法第13條規定,訂立禁搭便車條款。如果沒有以團體協約方式約定禁搭便車條款,或是雖然以團體協約方式約定禁搭便車條款,但沒有設例外的約定,就是違反團體協約法第13條強制規定,而依民法第71條規定為無效。
  本案工會在105624日所簽訂的協議,不屬於團體協約,所以,外站津貼的禁搭便車條款就無效,工會及會員們請求資方給付的外站津貼則遭駁回。
五、判決的爭議─代結論
  本判決認定兩造所訂的協議不是團體協約,固然和勞動部裁決、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270號見解相同。但就算兩造簽訂的協議不符合團體協約的要件,禁搭便車的約定都會是無效嗎?也就是說,相同內容的約定,如果符合團體協約的要件,就是有效的約定;如果不符合團體協約的要件(就像本案),依民法第71條規定,就是無效?
  再者,民法第71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就算團體協約法第13條是民法第71條所稱的強制規定,然而民法第71條有但書;團體協約法第13條有沒有民法第71條但書的空間?也就是說,違反團體協約法第13條的規定,法條原意不認為無效,還是要看其約定的實質內容而定?
  總之,本案只是地方法院的判決,相信罷工的爭點都會在上級法院的判決繼續呈現。罷工,對台灣社會而言,還只是一門初學課,各界都還在學習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