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法教室】男警員不能留長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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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簡介: 
律師、本會法律顧問
出刊日期: 
2019/12/31
期數: 
第228/229期
  傳統性別刻板的外觀不外乎是:男性留短髮、穿褲子;而女性就是留長髮、穿裙子。然而台灣社會早就揚棄了這樣刻板的印象,不論髮型、穿著,並沒有固定專屬男性或是專屬女性。但在職場上性別外觀的刻板形象,似乎還一直無法打破,尤其公部門的某些特定職業更是守舊如故。
  警員葉繼元(以下簡稱葉員)連續在103年及104年的年終考績都被打丙案,喧騰一時。話說葉員因為留長髮,經長官多次要求他剪短,但都沒有效果,長官就以他不符合「警察人員儀容禮節及環境內務重點要求事項」(以下簡稱警察儀容要求事項)的規定,而密集記他36次申誡處分,累積到年終打考績時,被打「丙等」。之後的104年,他則被記19次申誡,其中17次申誡同樣是因為留長髮,不符合警察儀容要求事項的規定,累積到104年終也被打「丙等」。葉員分別對於這兩年被打丙的處分,依規定對內政部警政署提出行政訴訟,葉員主張:警政署在短時間內以其留長髮為由,大量密集對他處申誡,及打丙等考績,構成性別歧視。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7條:「雇主對求職者或受僱者之招募、甄試、進用、分發、配置、考績或陞遷等,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等的規定。
  最高行政法院對於性別歧視部分的理由係以:「警察係為維護國家秩序而存在,上自國安方面、下至地方區域秩序之維護,其任務至多且廣,無所不在,且最貼近人民,警政署為使人民易於區辨,且建立警察之形象以表徵國家之威信,並影顯警察之紀律,乃基於主管機關之立場,訂頒警察儀容要求事項,除特殊勤務者外(如刑事警察等),對於員警之服裝儀容為基本要求,固因男女性別而有些許之差異規範,然並未溢出男女生理差異之範疇,又豈能以『性別歧視』視之。核其規範目的與性平法係為保障性別工作權之平等,貫徹憲法消除性別歧視、促進性別地位實質平等之目的不同,自難將之與性平法為比較,上訴人主張警察儀容要求事項違反性平法等規定,進而主張原處分違反性平法及平等原則,委無足取。」(詳見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22號及108年度判字第46號判決)
  上引判決理由認定警政署所制定的警察儀容要求事項的規定有效的重點就是:1、警察的工作很多且最貼近人民,要求男、女員警髮型有別,是讓人民容易分辨;2、而且可以建立警察形象,以表彰國家之威信;3、又該要求事項沒有超出男女生理差異之範疇,所以不能認為「性別歧視」;4、且該要求事項和性平法的目的不同,兩者不能比較。
  我看上述法院的理由,「要求男警不能留長髮」和警察工作有關者,勉強來說,只有第一點。在這個案件歷次法院判決理由都有強調,因為警察常須貼近人民,例如對男民眾搜身,必須男警為之;對女民眾搜身,則必須女警為之等。所以規定警察的髮型,讓民眾容易分辨警察的性別,是有助於警察行使其職務等。但這還是法院以刻板男女印象所認定的理由,時至今日,人民的感覺是否如此,恐怕是有爭議。至於警察的形象或是威信,應該不是靠警察髮型來支撐,這部分判決理由比較沒有說服力。
  尤其,最高行政法院沒有說明白的是,依照性平法第2條規定,公務人員也適用性平法的規定,就算警察儀容要求事項有規定的特別目的存在,但這是行政命令,依法不能抵觸法律。依照判決書記載的事實是:葉員有性別認同問題,個性自覺得是女性,而喜歡留長髮等,所以警政署以葉員是男性不能留長髮而對他記申誡,就是對葉員的性傾向而為不利的對待,已經違反性平法第7條的規定,但最高行政法院的理由卻沒有跳脫傳統男女的觀念,而以警察儀容要求事項「並未溢出男女生理差異之範疇」,在法律上就不能說服人了。
  這讓我想起在101年間有一案件,該案是一名原來在馬偕醫院擔任資訊設備維修的周員,因為他有強烈女性傾向,上班時會以高跟鞋、短裙、梳長髮戴髮夾、提女用包包進出,甚至是進出使用女廁所,醫院先是將其調整職務,去做庶務性質的工作,以避免他人異樣眼光,之後又再藉故將周員免職等。台北市性平會以馬偕醫院違反性平法,而處罰5萬元。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作成101年度簡字第164號判決,支持台北市性平會的裁罰。也就是說,在101年時,地方法院已經認定私人企業不得以男員工著女裝等的性傾向理由,而有不利的對待。但在今年度的最高行政法院對於葉繼元的判決,卻是不同於馬偕醫院案的標準,這中間的差別,值得好好研究。
  葉繼元的案件據媒體報導,已經聲請大法官解釋,後續如何,葉員是否可以成功挑戰保守的法院?值得我們繼續觀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