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識「同盟自由基本權」 與「勞動三權」正解
Tagged:  •  
作者簡介: 
口述:黃程貫(國立政治大學法律系教授),整理:李佳育(國立中正大學勞工研究所研究生)
出刊日期: 
2001/11/15
期數: 
第十一期
  所謂「同盟自由基本權」,乃是勞資雙方當事人之勞動生活中的結社自由,亦即勞資雙方當事人各自組成勞工團體或雇主團體,進行集體協商與集體性爭議行為(如罷工、怠工、鎖廠等等)等集體性行動之基本權利。

■「勞動三權」之名稱由來與正解

  我國俗稱之「勞動三權」,一般係指團結權、集體協商權(或稱團體交涉權)與爭議權,此種將勞工的同盟自由基本權稱為勞動三權的提法,應是因襲自日本憲法第二十八條。依日本憲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勞動者享有團結權、團體交涉權及其他團體行動權,此一日本憲法條文乃是1946年盟軍司令部交與日本政府的麥克阿瑟草案所擬之內容。

  就該條文之概念範圍而言,團體行動權之範圍顯然比我國一般所提的爭議權要來的廣泛且完整,因為爭議權終究不過是諸多團體行動權之一而已,絕非全部!而且,在概念上,日本憲法第二十八條所提出之團體行動權概念,顯然較符合勞動生活之現實,因為勞工團體或工會的各種行動應受到法律保障者,絕非只有爭議行為而已,而是涵蓋一切具有必要性的集體行動。

  就實質的權利性質而言,日本憲法第二十八條其實只保障兩種權利,即團結權與團體行動權,至於團體交涉權(即集體協商權)其實不過是團體行動權的例示而已;但因此一權利極為重要,故特別予以明文列舉,以突顯其重要性,但卻仍然不失其作為團體行動權之一的本質,此與德國之做法頗為類似。

  德國基本法(實際上相當於該國憲法)所規定之同盟自由基本權,不但個別勞工享有之(此即同盟自由之個人權面向),勞工所組成之勞工團體(主要是工會)亦享有憲法所保障之同盟自由基本權(此即同盟自由之團體權面向)。而同盟自由之團體權的內容又可分為二種主要權利:一為同盟(例如工會)之生存權,一為同盟之行動權,此一部分與前述日本方面之說法即頗為相似,德國所稱之同盟生存權,即是日本所稱之團結權,而德國之同盟行動權,即係日本所稱之團結行動權。

  由上述可知,我國論者向來在理論上援用日本憲法所謂勞動三權時,其實並未詳細深究此兩種權利之分類與性質,而只就日本憲法第二十八條條文所出現之權利名稱直接抄襲,而成勞動「三」權,嚴格言之,根本應該只是團結權與團體行動權(包括團體交涉權在內)之勞動「二」權而已,並非三權。

  另一方面,我國論者援引日本憲法第二十八條時,亦未忠實於該條文,因為該條文的第「三」種權利應是團體行動權,但我國論者卻擅自限縮解釋並加入自身價值判斷,遂不提「團體行動權」而只提「爭議權」,如此在概念上將使得各種集體行動失去憲法保障,而只有爭議權一種團體行動權始受到保障。

■同盟自由基本權與傳統結社自由之關係

  德國基本法之制定者將結社自由與同盟自由合併規定在同一基本權利條文內,並在條文中釐清結社自由與同盟自由二者間的上下隸屬關係,以結社自由為上位概念、一般概念,而同盟自由為其下位類型、特殊類型。但在威瑪憲法中,一般結社自由係規定在「公共生活」章下之第124條,同盟自由則是規定在「經濟生活」章下之第159條,並將「同盟」定義為任何人、任何職業以維護並提升勞動及經濟條件為目的之結社(個別權-團體組成及加入自由),同章之第165條則更明文承認勞資雙方之組織及聯合組織之自由與共同參與決定勞動條件之權利。由此可知,在威瑪憲法體系,結社自由與同盟自由分屬不同範疇。

  在德國基本法中,結社自由與同盟自由二者間存在著「大同小異」的關係,相同的地方在於二者之間有其結構上的共通性(例如均是人的組合,其權利內容均包括團體之組織及行動的保障,亦即均具有團體權之保障內容);相異的地方在於其目的與本質上的不同。

  但在威瑪憲法中,結社自由與同盟自由二者間存在著卻是「大異小同」的關係,相同的地方在於一般結社自由及同盟自由與意見自由及集會自由,實質上均同屬所謂「意見溝通交換基本權利」之範疇;相異的地方則包括了下列二大項:

(一)法律結構上之差異

  一般結社自由其歷史發展是源於傳統自由主義之基本思想,性質上是保障國民不受國家干涉之自由權、防禦權。而同盟自由具有超越此一針對國家之單純防禦權的功能,並且積極落實憲法明文所特別託付的勞動生活社會自治的任務。

(二)目的限制上之差異

  一般結社自由原則上並無任何目的上之限制,具有政治目的之政黨、社會慈善目的之公益慈善團體、追求經濟利潤目的之公司行號等等,均屬之。而同盟自由則應具有在勞動生活中維護並提升勞動與經濟之目的,有此等目的始得成為同盟,才可享有同盟自由基本權的保障。

■同盟自由基本權之主要內容

  勞工同盟自由基本之主要內容,在國際勞工局的各個公約之中,一般係認為,勞工同盟自由基本權(勞動三權)之意義在於,藉由勞方同盟(即工會)的自由組織與活動,以創設一個與資方強勢力量趨近於對等、自治的勞動關係當事人之力量關係,得以自由訂定其間之勞動及經濟條件並保障公平之結果,這就是所謂的「武裝平等」原則或稱為「爭議對等」原則。

  同盟自由基本權,就其基本權之本質而言,原則上係一自由權,主要是在保護勞工結社的自由組成與活動,使其免受國家任何措施之介入與干涉;至於其所保障的範圍,一般係認為應分為個人性質之同盟自由與團體性質之同盟自由兩種,其中個人性質之同盟自由基本權可分為積極同盟自由與消極同盟自由兩種。前者包括個別勞工與其他勞工共同組成同盟之權利、參與同盟一切內部活動與對外活動之權利等等;而消極的同盟自由則包括勞工個人退出與拒不加入任一特定同盟或所有同盟的自由。

  至於團體性質之同盟自由基本權亦可分為兩種,一為同盟的生存保障(生存權),一為同盟的行動保障(行動權)。前者是指勞工同盟應得自由不受任何限制地組織,且在法律上應具有合法的地位,國家不得恣意對勞工同盟之組成課以任何不必要之限制;而同盟的行動保障,則係就同盟之提升與維護勞工勞動條件與經濟條件之目的的達成而言,具有必要性的一切集體行動,包括集體協商、罷工等集體爭議權。(本文係整理自本會90.8.24舉辦「90年度勞資會議勞方代表講習班」黃程貫教授演講摘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