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法教室】保險業務員之法律關係認定:勞雇關係或承攬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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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簡介: 
本會法律顧問、仁頌聯合律師事務所律師
出刊日期: 
2007/03/15
期數: 
第七十五期
編按:勞動基準法規定:「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稱之為勞工,故「勞工」身分須具備下列構成要件:勞工與雇主間須有一僱用行為、勞工須依雇主之指示而提供勞務(包括「為他人提供勞務」及「勞務之從屬性」),以及勞工為雇主提供勞務而獲致工資。至於與銀行間屬「委任關係」的「經理人」,以及保險業務員與業者間是否存在勞雇關係,則涉及是否屬於適用勞基法之「勞工」而受該法律保障?本文所討論的判決案例,值得各位銀行員思索探討。
▓緣由
在保險業,保險業務員與保險業者間存在之法律關係,雖然屬於民法上所謂「勞務契約」法律關係,但因為報酬約定之差異,以及是否具有「勞務獨立性」或「勞務從屬性」,是以「勞務之提出」為工作報酬之對價,或者以「完成一定之工作」,才能請求給付工作報酬,而分成單純僱傭契約關係、委任契約關係、承攬契約關係,以及僱傭與承攬之混合契約關係等類型存在。尤其是在工作報酬採取「低底薪、高獎金」或「無底薪保障、高佣金報酬」薪酬結構之部分保險業從業人員,是否屬於適用勞基法之「勞工」?以及薪資或工作報酬之認定與給付標準之相關爭議,時有所聞。尤其在勞工退休金條例實施以後,雇主是否有強制提撥退休金之義務?均以保險業務員與保險業者間是否具有勞雇關係,作為認定基準。
▓案例事實
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95年度北勞簡字第160號民事判決:勞方主張任職於保險代理人公司擔任「家庭風險顧問」職務,依照資方「行銷、支給、目標及晉升辦法」之規定,該等人員原有基本薪資一萬八千元,及獎金佣金支給之發放。但遭資方片面暫停「獎金」之發放,勞方不同意資方片面更改勞動契約之方案,決定主動終止契約,並請求資方給付積欠工資(獎金)、資遣費及預告工資。資方則抗辯兩造間並非單純之勞雇關係,兩造間就保險業務招攬部分,視招攬業績成功之成果(即一定工作之完成),核算給付其業務獎金,與是否單純提供勞務無關,應屬承攬法律關係。兩造間雖訂有底薪約定,就此部分雖屬於勞雇契約,但有關業務獎金部分,係屬承攬契約,所以兩造間應屬勞雇、承攬混合契約。資方將底薪由一萬八千元調高到二萬五千元,獎金由70%調整為20%或14%,並無違法或違約。一審法院判決認為勞方應定期接受資方考核,具有監督關係,此為勞雇契約特色,顯非承攬關係,雙方書面契約記載明細僱傭關係,又未約定招攬保險部分係屬承攬契約,故雙方應係勞雇關係。資方調降獎金未說明正當理由,顯然違反勞動契約,原告得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給付所積欠之工資及資遣費,但是預告工資部分,因勞工自行決定何時終止契約,不生預告期間問題,駁回勞方預告工資之請求。
一、法院依照勞資雙方所簽訂之契約書認定保險業務員屬於勞雇關係
本件勞方自民國94年9月起,任職於資方保險代理人公司,擔任「家庭風險顧問」一職每月基本薪資一萬八千元(含底薪一萬六千元,交通津貼二千元),並有以佣金支給之「首年度服務津貼」70%發放之獎金。資方自95年2月起即暫停上開「獎金」之發放,改採新辦法並追溯至95年1月1日開始適用。,勞方不同意,遂於95年4月3日終止勞動契約。
原審法院認為,雙方訂有書面之家庭風險顧問僱佣契約書,該契約已表明雙方係僱傭關係,第10條亦載明資遣費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辦理,已顯示雙方契約以勞雇性質為重心。再者,雙方均同意原告適用被告「行銷支給、目標、考核及晉升辦法」,該辦法第1條即載明「本辦法適用對象係指家庭風險顧問」,足見原告工作內容與一般保險業務員負責招攬業務為主有別。參酌雙方所簽訂僱佣契約書第4條原告應於被告指定工作地點接受出勤管理,第7條僱傭期間原告應定期接受被告考核等約定,尤見被告對原告具有監督關係,此為勞雇契約特色,顯非承攬關係。
二、勞動契約或勞雇法律關係以「勞務從屬性」為主要基準
目前,實務界認為勞雇關係或勞動契約,係以勞工所給付之勞務是否具有「從屬性」,作為區別與承攬或委任契約之主要基準。而所謂勞務從屬性之特徵,該判決並未詳論,目前實務及學說大致認為,勞動契約從屬性具有以下特徵:(一)人格從屬性:受僱者需服從雇主、並接受懲戒或處分。(二)勞務具有專屬性,未經雇主同意,不得使用代理人。(三)經濟上從屬性:受僱者是為雇主從事工作,不是為自己營業或勞動。(四)納入雇主的組織管理體系,與同事需分工合作等。只要具有部分之勞務從屬性,即從寬認定為勞動契約。
本件案例而言,除了薪資結構外,勞方受到雇主的指揮及監督,而且受到資方相關管理規章的約束,雖然獎金係以保險契約招攬成功之佣金作為計算標準,但法院均以勞資雙方具有監督關係,而認為並非承攬關係。立場上是採取只要勞務契約具有部分從屬性,即從寬認定為勞動契約,並適用勞基法相關規定。
三、勞工主動終止契約僅能請求資遣費,不能請求預告工資?
本件爭議法院認為,資方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五款及第六款規定,不依原有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雇主違約或違法,勞方得主動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給付資遣費。此一法院見解,對於資方動輒任意調整勞工薪資結構或工資給付內涵,具有相當遏阻作用。勞基法第二十一條有關「工資議定權」,即工資應由勞雇雙方議定,未經勞工同意,且雇主又無法合理說明變動薪資結構之依據,勞方仍得拒絕與原有勞動契約不符之「調薪」方案。
目前法院多數實務見解均認為若係勞方主動終止勞動契約,雖然原因係可歸責於資方之事由,屬於法定勞方主動終止契約之資遣要件,可以請領資遣費。但是,又認為因為係勞方主動終止勞動契約,主動權操在勞方,所以沒有預告期間問題,故不得請求給付預告工資。此與若勞方係遭資方無預警資遣,可以請求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顯然有不同之法律效果。筆者以為,勞基法並未明文排除勞方主動終止契約得請求預告工資之規定,法院所為「擴張」解釋,將使得終止契約之主、被動而有不同的效果,顯然有另外探究的必要。蓋勞基法第18條規定之反面解釋,除有遭雇主開除解僱或屬定期契約工者外,均可請求資遣費及預告工資。
四、保險業務員當「勞工」比「自營作業者」更受法律保障
本件勞方可領得之獎金,比其保障底薪高出很多倍,也就是以變動之獎金做為勞方主要工作報酬來源,對於企求收入穩定之勞方,保障不足;但對於業績能力良好之保險業務員,往往可以拿到較高之年所得。以本件為例,法院認定勞方之月平均工資高達26萬7千餘元,然而保障底薪竟僅有1萬8千元,變動獎金與固定薪資相差十倍以上。
由於勞基法所要保障的是具有勞雇關係之「勞工」,對於屬於「委任關係的經理人」與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的「雇主」,均不在保障範圍內。也就是要主張勞動基準法的相關權利,首先就要具備「勞工」身分,而且從事的行業必須是適用勞基法的行業。
因此,對於部分以招攬業績作為工作報酬的保險業務工作人員而言,在追求高額獎金之餘,可能得先去瞭解與保險業者間到底是何「關係」,若具有勞務從屬性,可認定為勞動契約之勞雇關係,將可獲得勞基法的基本保障,否則,只有依照「契約自由」原則,只能自求多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