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中鋼經驗淺談團體協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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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簡介: 
中鋼管理師、前中鋼工會祕書
出刊日期: 
2001/04/15
期數: 
第四期

      勞動基準法自民國八十六年擴大適用範圍以來,各行各業絕大多數勞工均已納入其保護對象內,然而卻也讓勞基法在勞動條件的調整上轉趨保守。換言之,為了加大勞基法這件衣服的尺寸考量下,轉而犧牲了衣服的質感與配件,使得散見於各行各業中不同特性的勞動關係(權利與義務),無法完整而明確地透過勞基法單純的八十幾條條文加以規範。此一現象既不能歸責於立法部門的疏忽,亦不能責難行政部門的失職,而應必須正視透過勞動者「團結權」與「爭議權」力量行使的方式,發揮「協商權」,與雇主訂定更為具體及合宜的勞動關係內容,藉以彌補勞基法不足,並運用集體勞動關係運作模式來解決此一問題,此乃團體協約訂定之目的。

       然而,當勞動者視勞基法為勞動條件最基本保障的同時,卻必須面對雇主將勞基法視為勞動條件最高標準的「落差」,而形成現今團體協約簽訂的第一道障礙。其次,台灣絕大多數勞動者勤奮、溫和,且重視倫理的特性,以及相關法令的重重設限,使得爭議權─罷工的行使,少到無法壓迫雇主願意選擇以團體協約的簽訂來換取穩定的「和平」關係,以減少其企業因勞資爭議所付出之成本與損失,此為第二道障礙。如果雇主沒有急於求取維繫勞資「和平」關係的壓力,同時嚴守勞基法之底線又無違法受罰之疑慮,而勞動者亦或是工會更甚少以團體協商為行使罷工之標的,雇主又何須主動浪費時間成本與工會進行團體協約的簽訂;即便是簽訂了,仍只是將勞基法的條文內容加以複製而已,形成所謂「宣示性」意義大於「實質」效果的現象。  

    中鋼公司與工會所簽訂之團體協約,已於去(89)年十二月完成續約,本次續約協商所花費時間約計一年,雖然未能如所預期,在協約屆滿前三個月內完成續約工作,但相較於前次協約的訂定耗時八年而言,已屬難得與不易。在全文七十九條條款中,較明顯優於現行勞基法者計有:「全薪或半薪的特准普通病假」、「特別休假得以保留至翌年休畢」、「子女結婚主婚假一日」等幾項,其餘亦都偏向宣示性或原則性之條款。而從中鋼兩次的團體協約簽訂過程來看,筆者歸納整理以下五點心得提供參考:

 (一)歷時過久,使得部分草約內容已不合時宜;同時橫跨四屆工會任期,協商代表更換頻繁,造成草約內容解讀不一,單是內部凝聚共識就曠日費時,徒增成本與爭議。  
(二)中鋼從國營事業型態,乃至民營化後官股仍持有40%情況下,資方代表緊守法令底線,以及顧及經濟部大股東旗下其他部屬事業之平衡,故協約內容在勞動條件部分的突破仍屬有限,條文亦多偏重於宣示性。  
(三)不可諱言的是,協商期間從協商代表甚至工會幹部本身,均投入對勞工法 令的鑽研,使工會運作面更加理性與法制化。  
(四)藉由勞資協商機會,公司亦遴派平時較少與工會協商接觸之主管擔任協商代表,使其透過協商會議,瞭解勞工之思維想法,對工會有較正面之認識,而不再有先前排斥的心態。  
(五)由勞資雙方共同訂定之權利與義務關係,並在團體協約中形成「遊戲規則」(如工作規則、工業安全守則等),勞方將更樂於遵循,並進而成為規則的捍衛者。 

    當許多工會幹部將現今團體協約不普及的原因,歸責於「團體協約法」中,未能訂定雇主有義務接受工會要約的條款時,我們必須看到類似中鋼團體協約,將近八年的談判協商歷程,即便是修法納入此一條款,雇主屆時只要接受邀約進行協商即可,並無何時須簽訂之壓力,甚且簽訂內容並不保證優於勞基法,試問此一修法又有何用?換言之,要發揮並落實團體協約之意義與效能,仍須倚賴勞動者團結力的展現,用實力誘使或迫使雇主坐上談判桌,並在時效內獲得比勞基法更優渥且完整的保障。

      面對勞基法未來修法方向,以及勞動條件規範權利外放的情況下,勞資協商的重要性與迫切性,更應受到重視,勞動者無法繼續仰賴政府公權力無限制的介入,以及過度干預勞資雙方權利與義務之關係。因此,增強協商能力與累積更多談判籌碼,乃成為現今勞工運動的重要課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