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決銀行壞帳—民營資產管理公司(AM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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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刊日期: 
2001/06/15
期數: 
第六期

  由於銀行逾放嚴重惡化之故,資產管理公司(Assets Management Company, AMC)在台灣已被視為解決銀行不良金融資產的解藥。在銀行體系下,AMC機制的設立,用意即在加速解決銀行的不良金融資產,由專業的AMC來處理不良金融資產,銀行則專注於其專精的業務經營,毋需對其不善處理的不良金融資產傷神。AMC起源於美國,其後在亞洲爆發金融危機的國家,如日本、南韓、馬來西亞等,AMC也被當作解決銀行不良金融資產的機制,然其成效不一。

 

  金融市場的清道伕  

  理論上,AMC乃一負有專門任務的有限責任公司(控股公司或子公司)、機構或單位,其主要業務是收購不良金融債權,再委託經主管機關認可的「公正第三人」公開拍賣,以加速金融機構處理逾期放款的速度。另外,AMC也可擔任破產管理與重整人,運用法律及專業技術,加速壞帳清理速度,提升資產流動性。換句話說,AMC的主要功能即在承受銀行被認定為不良金融資產之借款債權,透過債權讓與或設定信託之方式來取得銀行債權人的地位,以進行金融風險控制等活動,並減緩銀行逾放問題的壓力,建全金融支付系統之根本體質,再者可收事權統一,有利於法人貸款者的公司重整等體制內機制之運作。  

  AMC為由國外引進之概念,但因各國金融環境及要解決的金融問題嚴重程度不同,因此AMC或相似機制在各國均有其不同功能及型態;其中美國的資產再生公司(Resolution Trust Corporation, RTC),可說是各國設立解決不良金融資產機構時參考的典範,惟AMCRTC在處理問題金融機構的機制不盡相同,其差異在於:  

(一)標的不同:AMC係針對本質尚屬健全,為短期流動性不足(Temporary Shortage of Liquidity),而非支付不能(Insolvency)的銀行;RTC則針對體質不健全要退出市場的銀行。  

(二)性質不同:以美國RTC為例,退出機制機構的功能較為複雜,牽涉公權力的作用及存款保險的業務,故大部分退出機制機構多為公營事業;而AMC較偏向為自律性(self-regulation)的機關,享有獨立性、自主性、專業性等優點,依循市場經濟法則求取最小成本與最高效益為經營原則,不像公營單位受制於公務人員任用、預算使用等法規限制。

 

  有效處理不良金融資產  

因此,資產管理公司(AMC)為一特定目的有限責任的控股或附屬公司,其功能為:  

1)收購商業銀行不良資產,代其處置以獲取報酬。  

2)融通並處理問題放款與不良資產,使其活化或增值。  

3)透過重整及重建對問題放款作專業管理。  

4)貸款抵押組合(不動產、股票、基礎建設及硬體設備)的管理。  

(5)在合理時間內,有效處理不良資產,以獲得最大回收價值。

 

根據財政部的規劃,目前台灣的金融機構不良資產之處理有兩種機構,一為金融資產服務公司(Financial Asset Services Company, FASC),另一為資產管理公司(Assets Management Company, AMC)。台灣金融資產服務由本國銀行與外國投資銀行合資設立,十五家國內銀行(台銀、土銀、合庫、中信局、一銀、華銀、彰銀、北銀、中國商銀、交銀、農銀、台企銀、開發工銀、世華銀及萬通銀)在今年216召開第一次發起人會議;資產管理公司則由全國銀行公會於去年1230設立籌備委員會,並於今年28召開第一次發起人會議,由三十五家會員銀行與票券公司發起設立台灣資管理公司(Taiwan Asset Management Company, TAMCO),初期將以新台幣150億以上的資本額為原則,並已於今年三月向經濟部送件申請正式設立,希望能在今年下半年正式營運。

財政部引進AMC機制欲加速解決銀行不良金融資產,立意雖美,但並無法使嚴重的逾放問題立刻獲得解決。檢視台灣金融及法制環境與國外成立不良金融資產處理機構的經驗比較,台灣在金融工具、金融市場及法制環境等方面都不完備,因此若要AMC順利發揮其機能,則必須其他相關措施,如新金融工具的引進、相關法制的制定及修改,才能發揮功效。

 

  爭設AMC分食驚人利潤 

對銀行而言,AMC也並非一帖可口的藥方,因為銀行必須付出相當代價才能割除呆壞帳毒瘤。但對AMC而言,銀行鉅額的不良金融資產就如同一塊大餅,眼看國外的不良金融資產處理機制在在亞洲金融風暴中獲利不斐,如南韓在1997年至2000年間就售出125億美元的不良資產給外商AMC公司,再加上泰國、印尼售出的不良資產,利潤驚人,所以各界都想分食台灣這塊不良金融資產規模達上千兆大餅。

台灣現行政策為採用民營AMC模式,較能使其具備超然獨立地位,由於並非公營組織,故政府並沒有資金參與。由於AMC在處理銀行不良金融資產時必須大量資金,才能有效承受呆壞帳或對借款公司的資金挹注,因此在資本額數量與籌資方面均須特別規定;另外AMC由誰出資,則決定AMC的獨立程度,以馬、泰、韓等國經驗來看,AMC的透明度、商業化精神、與政府單位關係獨立三個因素,為考量AMC設置的三大指標。    

民營AMC沒有政府資金投入,在法律地位及運作上都較符合商業化精神及獨立性的要求;至於透明度部分,可如國外經驗要求AMC定期公開相關資訊及在網站上公開各種數據等作法,以達到透明度、商業化精神及獨立性。民營AMC的出資者若為銀行,在資金來源上較為容易,但也容易產生價格機能失靈的問題。在資本額方面,財政部希望以信託型態成立AMC,台灣目前信託業設立標準的資本下限為50億元,無法滿足AMC在處理銀行不良金融資產的需求,為求資本適足,在資本取得上應有更多的做法。而在籌資方式上,除了傳統的公司債發行,也可採行新興籌資方式-資產證券化(Asset Securitization),此指「將不動產之所有權、債權等,透過媒介轉換為證交法規定之有價證券,售予投資人,以調度資金。」亦即將對不動產之投資轉變為證券型態,意謂著投資人與標的物之間的關係,由傳統直接的物權關係,轉變成為債權關係有價證券之持有。

 

  加強金融監理才是解決逾放上策 

目前台灣民營資產管理公司經營運作面臨的問題可歸納為以下幾點:  

        (1)資產管理公司為新興產業,其功能及與一般討債公司之區別有待釐清。  

        (2)政府對逾放問題處理過於寬鬆,使銀行不願意積極清理呆帳。   
     3AMC要運作順暢,法律整體完備的規劃為當務之急。  
     4)專業人才缺乏。

 

      AMC的成立是為了解決國內已經嚴重惡化的逾放問題,應算是健全台灣金融體質的消極作為。若銀行在剝離不良債權,回復正常營運後,對於貸款授信仍不加強控管,以為逾放問題可以完全仰賴AMC解決,則逾放過高的問題不會徹底解決,仍會不斷上演。基於「預防勝於治療」的原則,政府實應採取積極作為,即加強金融監理,方為上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