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中銀「非法」解僱工會幹部劉俊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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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簡介: 
台中商業銀行產業工會秘書
出刊日期: 
2009/06/15
期數: 
第102期

■爭議緣由

  今年46台中商業銀行發函,以劉俊良君(工會常務理事)擔任南投分行副理,分行之圖記交由其保管,但君以過去之經驗將分行重要章戳逕交由會計經辦人代行職權,「使銀行暴露於不可測之極大風險,嚴重違反相關法令規定,故依人事管理規則逕予解僱。」因君擔任工會常務理事等多項重要職務,期間為執行工會交付任務與資方多有折衝,此案最後因調解不成立,已由工會委任律師提起訴訟。

 

■勞資調解

  今年521,經南投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勞方主張「資方應立即回復勞方工作權,繼續擔任原職且年資併計,惟行政疏失請於勞方復職後再考慮酌予合理懲處。」資方則主張「維持公司原處置,以勞方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解僱,不予復職。」故最後調解不成立,另請資方代表將調解方案轉知雇主,勞資再行協商。

 

「情節重大」不是資方說了算

  所謂「情節重大」,應指因該事由導致勞動關係進行受到干擾,而有賦予雇主立即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權利之必要,並且受僱人亦無法期待雇主於解僱後給付其資遣費。

  若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明定雇主在特定情形下,得解僱勞工,仍應僅限於勞動基準法第12條所定範圍內有效,亦即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所定某情況為「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予解僱」,其認定非屬雇主之裁量權,而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客觀情事判認之。

  「情節重大與否」除應具體審酌勞工之可歸責性,違反工作規則對雇主造成之損害程度、行業特性等外,工作規則之獎懲規定,亦為判斷情節輕重之重要指標。故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非作為決定之唯一標準,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不可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需屬相當。

 

■資方懲處過當,「非法」解僱工會幹部

  換言之,公司以勞方違反相關法令為由,不經預告予以解僱,但勞方從845月進入公司任職,期間當選過台中市模範勞工,工作表現更是有目共睹,考績年年皆為優等;惟公司引用之解僱條款、違失之工作情節是否重大,是否符合比例原則等問題,且公司無因而造成損失,懲處過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