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爭議緣由
今年
■勞資調解
今年
■「情節重大」不是資方說了算
所謂「情節重大」,應指因該事由導致勞動關係進行受到干擾,而有賦予雇主立即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權利之必要,並且受僱人亦無法期待雇主於解僱後給付其資遣費。
若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明定雇主在特定情形下,得解僱勞工,仍應僅限於勞動基準法第12條所定範圍內有效,亦即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所定某情況為「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予解僱」,其認定非屬雇主之裁量權,而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客觀情事判認之。
「情節重大與否」除應具體審酌勞工之可歸責性,違反工作規則對雇主造成之損害程度、行業特性等外,工作規則之獎懲規定,亦為判斷情節輕重之重要指標。故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非作為決定之唯一標準,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不可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需屬相當。
■資方懲處過當,「非法」解僱工會幹部
換言之,公司以勞方違反相關法令為由,不經預告予以解僱,但勞方從84年5月進入公司任職,期間當選過台中市模範勞工,工作表現更是有目共睹,考績年年皆為優等;惟公司引用之解僱條款、違失之工作情節是否重大,是否符合比例原則等問題,且公司無因而造成損失,懲處過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