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法是要保障勞工權益,不是替「勞動力彈性化」解套! ──有關勞動基準法「勞動契約章」修法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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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刊日期: 
2006/06/15
期數: 
第六十六期
      勞動契約為勞動基準法的核心內容,該法第二章「勞動契約」專章共計十二條條文,包括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之規範,勞資雙方終止勞動契約之原因與要件,預告期間與預告期間工資之規定、資遣費發給標準、服務證明書發給,以及銀行員相當關切的合併「商定留用」規定(第二十條)。由於行政院勞委會有意針對「勞動契約」專章進行修法,本會茲針對該項修法,提出相關建議如下:
一、法律基準應以穩定性工作為僱用常態
  勞委會有意就勞動基準法的「勞動契約」專章進行修法,目的無非是要透過修改勞動法令,以因應新的勞動型態發展(特別是勞動派遣)。現行勞基法有關勞動契約的規定,是以「不定期契約」為原則,「定期契約」為例外;也就是說,除非工作的性質具有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或特定性這四項特徵,雇主才可以與勞工簽訂定期勞動契約。這是為了防範雇主基於節省成本而罔顧勞工權益的立法規定。
  尤其目前在公部門及私人企業的實際人力運用狀況,早就存在「勞動力彈性化」的現象,一旦修法放寬,是否讓雇主更加「為所欲為」,破壞法律保護穩定僱用的原則,不無疑義。
二、「法定解僱事由」應嚴謹明確
  本法規定,雇主非有第十一條、第十二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之情事,不得終止勞動契約;另勞工如有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情事,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對於雇主須有「法定事由」始可解僱勞工,目的係為防止雇主濫用解僱權,而危及勞工工作權之保障。
  台灣目前勞資爭議的樣態,絕大多數為所謂「權利事項」之爭議,亦即一方當事人(通常是雇主)違反法令、團體協約、勞動契約之規定,而引發勞資爭議。甚至雇主還惡意規避法令應給付勞工資遣費的義務,動輒以「勞工無法勝任工作」要求其無條件離職,或者以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理由,逕予非法解僱,而衍生後續「要求雇主給付資遣費或退休金」或「確認僱傭關係」之訴訟,無異令弱勢勞工更是雪上加霜。
  因此,修法應針對部分法定解僱事由有更明確之規範,例如「勞工對於所擔任工作確不能勝任」(第十一條第五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第十二條第四款)之規定過於模糊,往往成為雇主任意解僱勞工之藉口;而且,未來修法必須明文強調「解僱之最後手段原則」,才能保障勞工遭受雇主惡意解僱的威脅。
三、對於勞動基準法第二十條的修法意見
  金融機構合併法、金融控股公司法既為企業併購法的特別法,故在金融機構併購的適用順序上,當有優先適用之考慮;然因在員工權益規範部分,金融機構合併法僅有第十九條:「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辦理」的「盲腸條款」規定,以及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的規定:「合併或讓售或投資契約書:除應記載事項外,尚應包括對受僱人之權益處理等重要事項。」勉強可資運用要求,實嫌單薄不足。
  加上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2003年2月7日公布施行)與企業併購法因立法旨趣大不相同,而有法律競合之問題,產生若干法規範之衝突,茲整理主要如附表:

企業併購法與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之競合
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 企業併購法
勞工有參與選定解雇對象之權限 新舊雇主商定留用
勞工無拒絕留用權 勞工有拒絕留用權
通知義務(符合大量解僱情事前60日通知) 通知義務(併購基準日前30日通知)
限制解僱 放寬解僱

  因此,在整合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對受僱人之權益處理事項」、企業併購法第十六條「雇主有商定留用之權、勞工有拒絕留用之權」、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五條至第七條(成立勞資協商機制)、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七條「勞動契約應約定事項」相關規定,並基於「勞資平等協商」之精神,以及「勞工傾向選擇優惠離退之意願高於繼續留用」之現實考量,工會針對勞動基準法第二十條修正提出下列建議:
  事業單位改組、轉讓、併購時,新舊雇主應與勞工對受僱人之權益處理事項進行共同協商,並將留用比例、勞動條件、離退方案及其他重大決議事項,於合併基準日六十日前,以書面通知全體勞工。該受通知之勞工,應於受通知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通知新雇主是否同意留用,屆期未為通知者,視為同意留用。
  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不同意留用之勞工則應由併購前之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並依所協商之離退方案發給勞工退休金或資遣費。
  此一修法建議在於解決「勞工永遠只能事後被動告知」的問題,以及堵住雇主「全部員工留用」不負責任的敷衍心態。同時,修訂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就協商程序、協商委員會設置另予具體規定,此可參考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相關規定(第五條至第七條);至於對受僱人之權益處理事項內容,則可參考勞動基準法第七十條規定或銀行員全聯會的相關建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