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益揭弊者保護─工會的角色(上)台灣勞工陣線「公司內部告發及吹哨者保護-勞工的觀點研討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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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簡介: 
全國金融業工會聯合總會副秘書長
出刊日期: 
2013/12/15
期數: 
第156期
  食品安全問題愈演愈烈,塑化劑、毒澱粉、順丁烯二酸、香精、色素到食用油,台灣人難再以「美食王國」自豪,亦無立場批判他國食品為「黑心」,一連串弊案引燃民眾怒火、重擊社會的信心基礎。身為公民、消費者、受僱者、甚至工會幹部的我們,該以何種觀點來看待此事?若我們身在該黑心企業中工作,為了公共利益,發現不法情事時要進行揭弊嗎?有何風險必須考量、又有何相關法令可以保護揭弊者?
吹哨者就是俗稱的抓耙子嗎?
  無論國內、外,隨著大型企業違法事件頻傳,來自於內部舉發與保護機制便受到重視,成為公共政策議題。由於企業內部員工通常是最了解實情、有基礎得以判斷企業是否違法的人,因此產生所謂的「公益揭弊者」,就是指察覺所工作組織有違法行為時,為了社會公益而主動揭弊之員工,又稱為「吹哨者」、「內部告發者」。
  員工為了公益勇於檢舉工作單位,卻常被污名化為「抓耙子」,甚至成為資方、同行間的「黑名單」。可想而知,資方獲知後可能針對該員工採取報復行為,諸如騷擾、調職、懲處、甚至解僱;亦有企業以洩漏商業機密或妨害名譽為由,向該員工提出告訴。
  種種顧慮之下,員工為求自保,往往不願意冒著丟掉工作的風險去舉發雇主的不法行為,即使不認同也只能視而不見或主動離職,當然也有部分員工選擇加入共犯結構,以換取實質的保障與利益。無論如何,員工基於專業倫理與社會正義挺身舉發的行為,對於促進企業內部管理具有正面積極的意義;而在職安衛工作的維護落實上,員工提早通報職業傷病風險,較能彌補行政單位人力資源不足、被動的現況。
美國改革金融監理機制,保障受僱者與投資者利益
  揭弊者的權益保護包括「人身安全」、「工作權」與「隱私保護」三層面。日本因發生多起食品標示不實、使用問題原料等弊案,而在2004年通過「公益通報者保護法」,保障揭弊者不受雇主不當待遇。美國則早在1989年即訂定「揭弊者保護法」,聯邦層級有超過40個相關法案列有相關保護規定,保護重點在勞工工作權保障、職業安全健康、環境保護、消費者權益等,條文散見於各產業領域專法中。其中與金融業相關為:金融機構改革重建執行法(Financial Institutions Reform, Recovery and Enforcement Act)、聯邦信用合作社法(Federal Credit Union Act)、金融工具交易紀錄及報告(Records and Reports on Monetary Instruments Transactions)、消費者財務保護法(Consumer Financial Protection Act, CFPA),以及著名的沙賓法(Sarbanes-Oxley Act, SOX)等。
  沙賓法案是指2002年美國國會通過之「公開上市公司會計改革暨投資者保護法案」,目的在強制上市公司加強內控、防弊、獨立董事、吹哨者保護等有關公司治理的措施。法案之所以簡稱為"SOX",是合併當時參議院銀行委員會主席Paul Sarbanes與眾議院金融服務委員會主席Mike Oxley名字為"Sarbanes-Oxley-Act"而來。
  這些相關的銀行金融改革法令目的,在強化金融機構對抗詐欺、浪費及內部濫權,保護受僱者於事發後兩年內能向適當主管機關提供違法資訊,包括財政部、司法部及聯邦金融監理機關,且不必證明確有違法情事,亦即不負擔舉證責任。以沙賓法為例,該案緣起於能源交易商安隆(Enron)與跨國電信公司世界通訊(WorldCom)爆發會計假帳弊案相繼宣告破產後,引發企業財報信心危機、社會強烈質疑企業內部控管問題。聯邦政府隨即於隔年(2002年)通過改革企業財務監督機制的沙賓法,以確保企業受僱者與投資大眾的利益,其中便包含了對揭弊受僱者的保護。法案的相關重點包含4個面向:
提供法律救濟給因揭弊而遭雇主不正當報復行為之受僱者,允許其向勞工部(Department of Labor)控訴。
所有公開上市交易企業需建立內部、獨立之稽核委員會(Audit Committee),其任務之一便是受理企業受僱者對內部弊端之揭發,並建立保護揭弊者、保密其身分的程序。
要求在證券交易委員會登錄執業之律師,應發揮倫理責任,得於特定情況下揭發其雇主或客戶之違法弊端。
針對提供真實情報給執法人員之揭弊受僱者進行報復行為的雇主,課以刑事責任,且不以公開上市交易的企業為限。
公私部門大不同-台灣廉政署「揭弊者保護審議會」
  廉政署自2012年起逐步研修「揭弊者保護法」,委託政治大學研擬法案對應版本,並經2場廉政焦點論壇討論,兩版本妥協後提出幾項法案重點:針對公部門先行、設立「揭弊者保護審議會」(行政任務編組而非獨立機關)、舉證責任轉換(機關或事業負舉證責任)、揭弊者法律責任之減輕或免除、揭弊者個人資料(廉政署負有保密義務)與人身安全之保護(參考證人保護制度-法院核發保護書、警察機關執行保護)、揭弊者工作權益之保障、匿名者不予受理或調查、救濟包含損害賠償等。另一方面,針對私部門則預計研擬「私部門公益通報者保護法」,納入反托拉斯、不得不當對待揭弊受僱者、不實廣告或危害職業安全、生產有害產品等議題。
  目前尚未見到具體草案內容的情形下,單以此立法架構便引起一些疑慮:
公部門受僱者具有「身分保障」的法令保護,私部門受僱者則完全沒有!這是本質上相當大的差異。私部門的揭弊者極可能立即直接遭到雇主不當報復,且常發生揭弊者先被雇主告上法院,突顯出其面臨之勞雇契約內在衝突-忠誠義務v.s.保密義務,因此相較之下私部門的揭弊者更迫切需要法令的保護。
揭弊者的保護過程其實分為兩階段-保密(行政程序)→保護(司法訴訟)。刑事訴訟當中證人保護法之適用,是已先經過調查確認當事人為「證人」身分,亦即已進入司法訴訟程序,證人身分可能已曝光而需要警察機關執行全面保護;但公益揭弊者的保護應先由行政程序處理,且私部門揭弊多涉及私經濟法領域,政府實應以不同思維來研修法令。

非以獨立專責機關、而是行政任務編組的體質架構所設立之「揭弊者保護審議會」,召集人為行政院長或其指定之一人,是否引人「球員兼裁判」之疑慮?人身安全保護之申請由警檢機關、政風單位或揭弊者提出,審查權交給法院,亦即執行保護措施的必要與急迫性由法院認定,雖能假設法院具相對中立性,卻極易陷入曠日費時之行政機關程序,導致對於揭弊者保護之延誤。

對於違反裁定之被檢舉單位加以處罰是值得肯定,然是否能有效遏止企業持續違法、或以對其較有利之司法途徑來反擊,則仍是個問號;這會與當初揭弊成立要件之認定有關,包括具體不法資訊的範圍、企業宣稱之受損程度的判斷等。(下期待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