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三讀通過《團體協約法》第6條修正案 經裁決認定「無正當理由」拒絕協商 可交付仲裁以有效快速解決勞資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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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刊日期: 
2014/06/15
期數: 
第162期
  立法院於520日三讀通過《團體協約法》第6條修正案,增訂第5項規定,勞資任一方如經長期團體協商(逾6個月以上者)後,無法達成協議,並經裁決委員會認定有違反《團體協約法》無正當理由拒絕協商情事,地方主管機關得本職權交付仲裁,以快速解決勞資爭議,穩定勞資關係;另基於勞資自治協商仍為團體協商之核心價值,如勞資雙方另有約定回歸勞資自治協商解決紛爭時,則尊重勞資雙方之協議而排除適用。
  這是因為勞資雙方進行團體協商時,協商一方若有拖延協商、佯裝談判等違反誠信協商行為,目前雖然可以透過勞動部裁決委員會認定有無正當理由拒絕協商後,連續行政處分,改善及引導勞資雙方進行協商或是行使爭議行為透過實力進行協商,但裁罰機制只能導正違法行為,並無法達到簽訂團體協約之目的。現在修法增設「仲裁」處理機制,或可讓團體協約協商所致爭議迅速有效得到解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