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會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 工會會員遭不當解僱 仍可保留幹部或會員資格
出刊日期: 
2014/10/15
期數: 
第166期
  為防止雇主藉解僱工會幹部進而影響工會正常運作,勞動部於108日完成修正《工會法施行細則》,除明確工會籌組相關事項外,特別增訂遭雇主資遣或解僱的工會會員或幹部,仍可以保留其工會幹部身分,繼續執行工會運作相關事務,以嚇阻雇主採取不當勞動行為之動機。勞動部指出,本次《工會法施行細則》主要修正重點如下:
1)明確廠場型企業工會應具有獨立人事、預算及會計的要件。
2)區域性工會聯合組織僅限直轄市及縣(市)行政區域為組織範圍。
3)明確工會理事人數增置標準。
4)遭雇主資遣或解僱的工會幹部或會員,得透過於工會章程明定或經會員大會、會員代表大會議決,保留其幹部或會員資格。
5)明定代扣會費除經會員個別同意外,尚包含工會會員大會或代表大會議決、工會章程規定、團體協約之約定及工會與雇主有代扣會費之約定或慣例等情形。另,勞資雙方於《工會法》10051日施行前已約定代扣會費者,不須重新取得同意。
6)辦理會務需請「會務假」之範圍,除現有辦理該工會事務、從事或參與政府指定或辦理相關活動或集會、參加所屬工會聯合組織相關活動或集會外,另增列辦理該工會選舉事務時,亦得請公假。
  以下摘錄本次《工會法施行細則》修正條文,與金融業工會組織運作較有相關的部分條文,提供給各會員工會參考。(本刊)
15 工會理事長、副理事長,依工會章程規定直接由會員或會員代表選任者,當選後即具該工會理事身分。
  前項理事名額,應計入工會章程所定理事名額。
 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會員人數超過五百人者,每逾五百人得增置理事二人,指工會會員人數超過五百人時,可增置理事二人;超過一千人時,可增置理事四人,以此類增。
18 工會理事、監事資格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或經工會依法解任時,其於撤銷判決確定前或解任前依權責所為之行為,仍屬有效。
 工會理事、監事、會員代表或會員於其勞動契約經雇主終止時,工會於章程中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保留其資格:
 一、向主管機關申請調解、仲裁或裁決期間。
 二、向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並經法院裁定准許。
 三、向法院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或請求繼續給付原勞動契約所約定工資之訴訟,於訴訟判決確定前。
 工會章程未有前項規定者,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議決,於有前項情形之一時,得保留前項人員之資格。
25 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所稱經會員同意,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會員個別同意。
 二、工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
 三、工會章程規定。
 四、團體協約之約定。
 五、工會與雇主有代扣會費之約定或慣例者。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一日施行前,工會與雇主間已具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不須重新取得同意。
 產業工會及職業工會經會員個別同意,並與雇主約定或締結團體協約之代扣工會會費條款者,雇主應自勞工工資中代扣工會會費,並轉交該工會。
32 本法第三十六條所定辦理會務,其範圍如下:
 一、辦理該工會之事務,包括召開會議、辦理選舉或會員教育訓練活動、處理會員勞資爭議或辦理日常業務。
 二、從事或參與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舉辦與勞動事務或會務有關之活動或集會。
 三、參加所屬工會聯合組織,舉辦與勞動事務或會務有關之活動或集會。
 四、其他經與雇主約定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