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金控惡意併購,銀行員有話要說 企業併購法有關勞動權益的修法意見 調解會主席要求鄭深池下次親自出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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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刊日期: 
2006/03/15
期數: 
第六十三期
      金融併購在這幾年如火如荼進行,銀行員對於併購之際有關勞動權益的相關法令規定為何,很多人並不清楚;又若沒有工會出面與雇主協商談判,個別的銀行員就像一頭頭待宰羔羊,只有任人宰割的厄運。
  目前有關企業併購的勞動權益法令規範,主要規定於企業併購法第十五、十六、十七條,分別是第十五條有關消滅公司退休準備金支付、移轉等規定;第十六條有關商定留用通知形式、資遣費給付、年資併計承認等規定;第十七條對於未留用或不同意留用勞工之處理規定。在全部條文共計五十條的企業併購法,有關員工權益處理的法律規定僅有上述三條條文,確實有所不足。
  以下的修法建議絕非憑空杜撰想像,反而是在這幾年合併案頻傳、勞資爭議不斷的主要問題。例如:大安銀行被台新銀行合併以後,不願意留用的勞工被台新銀行拖了將近四個月才拿到依法應得的資遣費,更多勞工則是選擇留用之後遭到新雇主無端逼退,連資遣費都沒有;萬通銀行員工靠著團結自救,不僅拿到資遣費,連職工福利金也成功爭取放入口袋,以及中國信託商銀同意合併之後的半年「適應期」(亦即留用之後若無法適應,仍可在期限內領取資遣費離職);高雄企銀員工也在工會領導談判之下,成功爭取「員工安置方案」,所有員工年資全部結清、資遣費計算優於勞基法規定、留用比例至少一半。
  至於股份轉換或收購因該公司法人格雖仍未消滅,但是經營階層已經全部換人,勞工卻不能依法選擇是否留用,對此不公平的現象,不僅使員工權益嚴重受損,更助長資方肆無忌憚進行「敵意併購」的氣焰。例如:聯信商銀在2004年被納入新光金控旗下,員工因企業文化及生涯規劃等考量,有意求去卻無法請領資遣費;第七商銀已經被國泰金控吃下超過八成股權,經營階層也在2005年大洗牌,但是員工卻被迫悶不吭聲,無從表達拒絕留用的意願。
  由於企業併購法的主管機關-經濟部有意修法,並委託寰瀛法律事務所研議修法意見,工會亦曾於去年12月受邀在修法公聽會上,表達對於相關條文的修法建議如下:
(一)有關職工福利金處理應明文規定
  建議增訂第十五條之一,將職工福利金之處理,比照現行條文第十五條之精神,先行發給未留用或不同意留用之勞工,所餘職工福利金再移轉至存續機構或新設機構之職工福利金專戶。
  有關職工福利金處理的行政解釋,可參照行政院勞委會93.10.01台九十三勞福一字第0930048694號函:『企業合併(包括企業分割)有關職工福利金的處理,應依職工福利金條例第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辦理:「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變更組織而仍繼續經營,或為合併而其原有職工留任於存續組織者,所提撥之職工福利金,應視變動後留任職工比率,留備續辦職工福利事業之用,其餘職工福利金,應由職工福利委員會妥議處理方式,陳報主管官署備查後發給離職職工。」』
(二)保障留用勞工於存續公司的勞動權益免遭不利益變更
  建議比照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八條之規定,於現行條文第十六條第一項後段增訂「惟自併購基準日起三年內因勞動條件變更而不願留用之勞工,雇主應按併購當時或資遣時之薪給標準,擇優核給資遣給與。」以保障留用勞工之權益。
(三)要求主併公司依法確實提出「勞工權益保障事項」
  增訂第十七條之一「應擬具勞工權益保障事項」(其內容可參考本會對於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具體建議):依本法、金融控股公司法、金融機構合併法或公司法進行併購而直接或間接控制被併購公司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應擬具勞工權益保障事項,經工會或該公司三分之二以上勞工之同意,並成為相關併購契約內容之一部分。
(四)因股權變動致經營權更迭,勞工有權表達是否留用
  有關股份轉換或股份收購時,若該項行為確實已經造成公司經營權實質易手,則亦應同意勞工有權表達其是否同意留用之意願:建議一旦公司因股份轉換或股份收購,造成該公司二分之一董事、監察人席次更換,即可適用現行條文第十五、十六、十七條相關規定,才能真正確保勞工權益。
(五)消滅公司勞工可以選擇結清年資
  勞工基於對合併之後工作權無法獲得明確保障的疑慮(原因在於勞資協商無法有效進行),普遍傾向消滅機構勞工應該全部結清年資(包括商定留用勞工),以避免新雇主在留用消滅機構員工之後,不久即以各種手段逼退勞工。建議留用勞工可以主動表達要求先予結清年資,則勞動契約亦須重新議定,至於沒有選擇結清年資的勞工,則其新的勞動條件不能有不利益變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