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國金融業工會聯合總會性騷擾防治措施暨申訴處理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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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金融業工會聯合總會性騷擾防治措施暨申訴處理要點
 
2014.9.24理事會修正後核定施行
 
第一條 
全國金融業工會聯合總會(以下稱本會)為防治、處理性騷擾事件,提供免於性騷擾之工作、服務環境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特依據性騷擾防治法第七條及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三條訂定本要點。
本要點應公開揭示。

第二條 
依性騷擾防治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劃、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
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劃、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依性別工作平等法所稱性騷擾,係指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一、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
二、雇主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
 
第三條 
為防治性騷擾,本會對本會幹部、負責人、受僱者暨會員工會之幹部、負責人、受僱者,規劃兩性平權及性騷擾防治相關課程,每年定期實施防治工作場所性騷擾之教育訓練,並將相關資訊於工作場所顯著之處公開揭示,並於本會網站、會訊、集會進行相關法令訊息宣導說明。
鼓勵本會幹部、負責人、受僱者暨會員工會幹部、負責人、受僱者參與性侵害及性騷擾防治相關教育訓練;本會受僱者參加者,應給予公假。
 
第四條 
為利申訴及處理性騷擾事件,本會應設置專線電話、傳真、專用信箱或電子信箱,並將相關資訊公開揭示。
申訴專線:(022325-4852,傳真:(022325-4602
E-mailtw.tffu@gmail.com
 
第五條 
性騷擾之申訴,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應自事件發生之日起一年內以書面或言詞提出。其以言詞為之者,受理之人員或單位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訴人朗讀或使其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第六條 
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之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服務或就學之單位及職稱、住所或居所、聯絡電話。
二、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職業、住所或居所、聯絡電話。
三、有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職業、住所或居所、聯絡電話,並檢附委任書。
四、申訴之事實內容及相關證據。
五、申訴之年月日。
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不合前項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申訴人於十四日內補正。
性騷擾事件之加害人非屬本會受僱者,本會於接獲申訴時,仍應採取適當之緊急處理,並應於七日內將申訴書及相關資料移送加害人所在地主管機關。
 
第七條 
申訴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不予受理:
一、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未於前條第二項所定期限內補正者。
二、同一事件已調查完畢,並將調查結果函復當事人者。
不受理性騷擾申訴時,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二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如係屬性騷擾防治法所稱之性騷擾事件,並應副知主管機關。
 
第八條 
本會處理性騷擾之申訴,應以不公開方式為之。且應設置「性騷擾申訴調查處理委員會」(以下簡稱「調查處理委員會」),於接獲申訴後,視事件需要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必要時並應進行調查及審議。
一、「調查處理委員會」由理事會指派人員與「全國工會服務業產業工會」指派代表共同組成,以九人為上限並應注意成員單一性別比例為三分之一。
二、採取糾正或補救措施時,應注意:
一)保護被害人之權益及隱私。
對所屬場域空間安全之維護或改善。
其他防治及改善措施。
 
第九條 
本會「調查處理委員會」接獲申訴後處理程序如下:
一、性騷擾申訴事件應自接獲申訴或移送申訴事件到達七日內開始調查,並於二個月內調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應通知當事人。
二、性騷擾行為經調查屬實,應作成懲處及其他適當處理,並予以追蹤、考核及監督,避免再度性侵害、性騷擾或報復情事發生,但經證實有誣告之事實者,亦得對申訴人為適當之懲處。
上述懲處應送理事會備查,但屬警告、停權、解任、除名、罷免、減薪、降調、解聘()等懲處,應由理事會衡酌情節輕重決議後,依本會章程、內規或相關法令辦理。
三、申訴決議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如係屬性騷擾防治法所稱之性騷擾事件,並應副知台北市政府社會局。
四、申訴人及申訴之相對人不服調查結果或對申訴決議有異議者,得依下列規定提出再申訴或申復:
符合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性騷擾案件:於書面通知到達次日起三十日內,向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
二)符合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性騷擾案件:於書面通知到達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方式向本會「調查處理委員會」提出申復。經結案後,不得就同一事由再提出申訴。
 
第十條 
本會「調查處理委員會」調查性騷擾事件時,應依照下列調查原則為之:
一、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以不公開之方式為之,並保護當事人之隱私及人格法益。
二、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原則,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
三、被害人之陳述明確,已無詢問必要者,應避免重複詢問。
四、性騷擾事件之當事人或證人有權力不對等之情形時,應避免其對質。
五、調查人員因調查之必要,得於不違反保密義務範圍內另作成書面資料,交由當事人閱覽或告以要旨。
六、處理性騷擾事件之所有人員,對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份之資料,除有調查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保密。
七、性騷擾事件調查過程中,得視當事人之身心狀況,主動轉介或提供心理輔導及法律協助。
八、對於在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偵察或審理程序中,為申訴、告訴、告發、提起訴訟、作證、提供協助或其他參與行為之人,不得為不當之差別待遇。
九、「調查處理委員會」召開時,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並得邀請具相關學識經驗者協助,或聘任學者專家擔任調查人員並作成調查報告書,以利決議。
 
第十一條 
本會處理性騷擾申訴事件之所有人員,違反前條第一項第六款者,理事長或其代理人應終止其參與,且得視其情節依相關規定予以懲處及追究相關責任,並解除其選、聘任。
 
第十二條 
申訴人或其授權代理人得於「調查處理委員會」作成決定前,以書面撤回其申訴;其經撤回者,不得就同一事由再為申訴。
 
第十三條 
性騷擾事件之申訴調查,有下列情形之一,本會指派或聘任之調查人員應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
性騷擾事件申訴之調查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
一、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調查有偏頗之虞者。
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調查處理委員會」為之,並應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調查人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
被申請迴避之調查人員在「調查處理委員會」就該申請事件為准駁前,應停止調查工作。但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置。
調查人員有第一項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應由「調查處理委員會」命其迴避。
 
第十四條 
本會人員利用執行職務之便,對他人為性騷擾,被害人若依性騷擾防治法第九條第二項後段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本會人員對被害人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時,本會應提供適當之協助。
 
第十五條 
本辦法經理事會核定施行,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