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銀對工會理事長減薪、調職構成不當勞動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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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刊日期: 
2016/06/15
期數: 
第186期
前言
  高雄銀行工會前、後任理事長陳瑞芳(第2356屆)、李宗坤(第7屆,現任)因任工會理事長職務,發生資方對其減薪、調職及不予晉等之勞資爭議,而於104129日向勞動部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共同提出裁決,請求認定高雄銀行以1041119日人員任免調遷令對於陳、李兩位為降調及減薪,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不當勞動行為;以及請求認定高銀對於陳瑞芳擔任理事長期間不予晉等之行為,亦構成不當勞動行為,並命恢復其原職務與主管職務加給發放。
  105513日,本件關於減薪、調職爭議等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書(104年勞裁字第58號)出爐,本刊整理如下:
壹、裁決主文
一、確認相對人(即高雄銀行)於1041119日發布人員任免調遷令,對於申請人李宗坤(現任高雄銀行工會理事長)之職務與薪資變動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不當勞動行為。
二、確認相對人於1041119日對於申請人李宗坤之調任行為,無效。
三、相對人應於本裁決書送達起7日內恢復申請人李宗坤之科長職務。
四、相對人應自1041120日起至申請人李宗坤回復原職日止,於次月給付申請人李宗坤每月一萬元主管職務加給。
五、申請人其餘裁決之申請駁回。
貳、本案爭點
(一)相對人於1041119日發布人員任免調遷令,對於申請人李宗坤之職務與薪資變動之行為,是否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不當勞動行為?
(二)相對人於1041119日發布人員任免調遷令,對於申請人前任理事長陳瑞芳之職務與薪資變動之行為,是否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不當勞動行為?
(三)相對人對於申請人前任理事長陳瑞芳於擔任理事長期間不予晉等之行為,是否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不當勞動行為?
參、裁決要旨
  工會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工會之存續與發展,而企業工會因其結構之故,較之產業工會有先天上發展之困難,因此立法者透過法律之明文保障,賦與企業工會之理事長申請全日公假以辦理會務之權利(工會法第36條第2項參照),以促進企業工會之組織與發展。
  於會務公假期間,雇主乃是免除請會務假之勞工的工作義務而續付工資,並非是給付其因辦理會務之對價,故雇主應給付勞工如同未請會務假時之工資,以防止勞工因懼於工資遭減損而不願承擔員工代表之職務。依勞工請假規則第8條之規範,勞工依法令規定應給予公假者,工資照給,就同列為工資之主管職務加給於法自應與其他工資給付項目同樣給照給之保障,不應為相異之判斷,更不容雇主以勞工申請會務假致未執行主管職務而予削減之,割裂公假之工資法律保障的一致性而創設未具法律基礎之例外,相對人就申請人李宗坤以公假方式全日駐會乙節,亦不爭執,故自當遵守公假期間工資照付之法律規範。
  惟若雇主將因此一法律規範而遭受經濟上之不利益,甚至過重之負擔,勞資雙方應以自主理性協商之方式以謀求共識,惟若雇主已同意核給工會理事長以全日公假駐會方式辦理會務,自不得對於勞工予減薪之不利益之待遇。
肆、有關「相對人於1041119日發布人員任免調遷令,對於申請人李宗坤之職務與薪資變動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不當勞動行為,其判斷理由摘錄如下:
  1.李宗坤因擔任高銀工會理事長,向高銀申請公假以常駐工會辦公獲准,但高銀同時將其職務由研究發展處科長之主管職調任為人力資源處專員之非主管職,並取消每個月1萬元之主管加給,高銀所持理由無非以:「申請人李宗坤於駐會之後已未有兼任主管職務,故一視同仁地對未兼任主管職務之員工未再給予主管加給,否則對未兼任主管職務即未領有主管加給之大多數員工,恐將構成不同待遇,非但有失公平,更有違公司常規治理原則,且該調任係考量工會事務屬人力資源範疇,與人事單位業務較具關連性,故基於業務洽繫之便利性,應屬合理且有其必要性等語。」
  2.裁決委員會引104年勞裁字第27號指出,判斷雇主之行為是否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之不當勞動行為時,應依勞資關係脈絡,就客觀事實之一切情況,作為認定雇主之行為是否具有不當勞動行為之依據;至於行為人構成不當勞動行為之主觀要件,不以故意者為限,只要行為人具有不當勞動行為之認識為已足。查高銀於答辯中一再表示「相對人為便於申請人理事長專心推展會務,於核准申請人理事長全日公假專職駐會辦理工會會務之同時,基於企業經營合理性及必要性考量,免除其兼任相對人所調任單位之業務主管職務」,由此可知,高銀係以李宗坤任工會職務及常駐工會等理由,而作出降調並取消主管職務之決定。……足徵,僅要擔任高銀工會理事長,即一律遭高銀調任人力資源處或人事室專員,無法擔任原職務或人力資源處或人事室之主管職,該行為顯具不當勞動行為之動機及認識。
  3.又高銀主張對擔任全日駐會之工會職務之人降調減薪,乃是企業經營所必需,並確信其具有合理性云云,惟工會法之立法目的即在於保障工會之存續與發展,而企業工會因其結構之故,較之產業工會有先天上發展之困難,因此立法者透過法律之明文保障,賦與企業工會之理事長申請全日公假以辦理會務之權利(工會法第36條第2項參照),以促進企業工會之組織與發展,……於會務公假期間,雇主乃是免除請會務假之勞工的工作義務而續付工資,並非是給付其因辦理會務之對價,故雇主應給付勞工如同未請會務假時之工資,亦即依工資無損原則(Lohnausfallprinzip),此一立法目的即在於……防止勞工因懼於工資遭減損而不願承擔員工代表之職務……。換言之,若雇主一方面給予勞工會務假,另一方面又以勞工提供之勞務較未申請會務假時少,從而予減薪、或是以辦理會務之貢獻為標準而核定工資,豈非容任雇主以減少工資或操作工資給付之方式,來左右勞工參與工會之意願,從而使工會法第36條第2項對於企業工會會務假保障之立法目的喪失,此與工會法就會務假保障之規範實不相符。
  4.且系爭主管職務加給乃高銀依所僱用之員工有無擔任各該主管職務而定,有擔任高銀之主管職責者,即核給相對應之主管職務加給,……具有工資之性質,則依勞工請假規則第8條之規範,勞工依法令規定應給予公假者,工資照給,就同列為工資之主管職務加給於法自應與其他工資給付項目同樣給照給之保障,不應為相異之判斷,更不容雇主以勞工申請會務假致未執行主管職務而予削減之,割裂公假之工資法律保障的一致性而創設未具法律基礎之例外……。惟若雇主將因此一法律規範而遭受經濟上之不利益,甚至過重之負擔,勞資雙方應以自主理性協商之方式以謀求共識,惟若雇主已同意核給工會理事長以全日公假駐會方式辦理會務,自不得對於勞工予減薪之不利益之待遇。
  5.高銀另主張,工會理事長免兼主管職務,同時並調任為高銀人力資源處專員係自89年施行迄今,歷經第二屆至第七屆等六屆理事長,已成為勞資雙方之默契與慣例,並以「針對申請人未領取職務加給的部分已構成默示同意」等詞置辯,惟此已由申請人陳瑞芳所否認,其表示未曾以工會理事長身分同意相對人此一作法,且當時就其未領取職務加給表示反對,並非同意或放棄其權利,乃考量工會草創初期,為簽訂團體協約及工作規則所做的犧牲,前面4次的犧牲並不代表第5次同意權利等語。……查高銀歷來均以單方發布之人員任免調遷令之方式調任工會理事長之職務,且只要工會理事長申請全日駐會即調任至人力資源處任專員,而非以徵詢申請人同意或以提出協商之方式為之,……。足證,高銀該等調任均僅係雇主人事權之行使,不足認有其所稱之默示同意之情事,且李宗坤於擔任工會理事長駐會遭高銀調任後,即提出裁決申請並表示反對,顯與高銀所稱之默示同意有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