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立更公平對等的集體勞資關係─對團體協約法的修法建議
出刊日期: 
2021/05/31
期數: 
第245期
  我國勞動三法於201151日大幅修正實施,迄今已屆十週年,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於430日召開「勞動三法要修法,基層勞工要保障」記者會。黨團總召邱顯智委員表示,建立更公平對等的集體勞資關係,是蔡英文總統在2016年競選時,提出來的六大勞工政見之一,透過團體協商提升我國整體的勞動條件與環境,不僅有助於落實勞動人權保障,更可能是解決我國少子化、國際人才競爭及產業轉型升級的重要關鍵。
  這場記者會邀請全國金融業工會聯合總會韓仕賢秘書長、台北市醫師職業工會廖郁雯秘書長、桃園市空服員職業工會周聖凱秘書長3位工會代表分別發言,說明勞動三法或相關勞動法規應予修正的建議。由於金融業工會在工會組織密度及集體協商覆蓋率的長期努力,相較於其他產業工會的組織率及團體協約締約件數來得高,韓秘書長就其協助金融業工會的團體協商經驗,針對團體協約法提出5點修法建議如下:
一、團體協約法是保障勞動者協商權的重要法律,其中第6條第1項有關勞資雙方互負誠信協商義務之規定,就是由國家透過法律規範,以落實協商權之保障,促進台灣集體勞資關係的健全運作;同條第2項並且例示「不誠信協商」的3種態樣(未於60日內提出對應方案並進行協商;對於他方提出合理適當之協商內容、時間、地點及進行方式,拒絕進行協商;拒絕提供進行協商所必要之資料),然而若依照台灣勞動法學會主編的「集體勞動法實務見解彙編」可知,現行裁決案例至少已經有彙整12種實務態樣,除了上述3種,另有自始宣示無達成合意之意思、迴避工會逕與個別勞工進行協商、協商中單方決定或變更勞動條件、指派無權限之人作為協商代表、變更已達成共識之團體協約草案條款、不承認所授權之協商代表與工會達成合意之草案、拒絕就已達成合意之內容簽署團體協約、認為不具協商資格而拒絕協商、主管機關拒絕核可團體協約或拒絕協商等9種,應該在修法時也增訂其中,更加落實本條文立法目的。
二、同法第6條第3項明定,有協商資格之勞方,對於產業工會及職業工會特別規定必須「會員受僱於協商他方之人數,逾其所僱用勞工人數二分之一」,才能取得協商資格;相較於企業工會沒有任何限制(只要是依工會法成立即可),產業工會、職業工會如此高門檻的協商資格要求,相當限制了這兩類工會組織進行團體協商的可能性,應該修法降低此一協商門檻。
三、同法第8條第2項對於協商代表的規範係以工會或雇主團體之會員為限,等於有意排除工會的法律顧問或其上級工會等人代表工會進行協商;然而資方卻無如此限制,可以委任律師或相關專業人員進場協商,使得勞資雙方在協商代表的推派上顯得非常實質不對等。為強調協商代表對等原則,應修法增訂工會可委任上級工會、法律顧問擔任協商代表。
四、同法第10條第2項甚至規定公營事業、國防部所屬機關(構)及學校、政府機關(構)及公立學校,其團體協約應於簽訂前取得主管機關之核可,「未經核可者,無效」,等於實質破壞及違反團體協約法第1條、第2條勞資自治協商的立法意旨;因為工會既然已經跟事業單位協商代表談成之後,竟然還得要資方背後的太上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也同意才能成立,這已然是不誠信協商的態樣,故應當完全刪除此一條文。
五、最後,則是針對違反誠信協商義務,或甚至團體協約簽訂後資方卻片面跳票時,經裁決成立者,應該予以重罰、提高裁罰額度,使資方為破壞穩定正常勞資關係而付出更高的代價,以凸顯團體協商之重要性及保障團體協約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