談勞基法勞退金制度的變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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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簡介: 
(經濟部水資局副局長、前勞委會勞動條件處處長)
出刊日期: 
2002/01/15
期數: 
第十三期
  隨著人口老化及產業發展變更,勞工退休制度之改進,愈顯得迫切,然其與勞資利害關係敏感,其累積龐大資金之運用,更攸關勞工權益及社會經濟,社會各界自然相當關注,甚至有些偏頗批評,近來外界對於勞委會規劃之「勞工退休金條例」草案有許多報導及批評,對勞委會為保障大多數領取不到退休金之中小企業勞工所做努力及辛苦同仁,或有不公,故謹對勞委會規劃勞工退休制度改制之背景及理念,做一說明。

一、現行勞工退休制度亟待改進

  現行勞工退休制度係採行確定給付制,勞工於符合一定之工作年資及年齡要件時,始得請領退休金,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計算退休金。惟因現行法令規定勞工之工作年資採計須以同一事業單位為限,遇有工作流動或事業單位關廠、歇業之情形,便不易成就法定退休要件。就現況而言,可領取退休金之勞工,多為公營或大型企業之員工,而我國中、小企業較多,企業平均壽命不長、勞工流動率高,故多無法領取,以現行制度而言僅五%至六%的勞工能領取到。另,雇主給付退休金成本不易估算,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積壓龐大資金又不得據以限額融資,造成雇主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意願偏低。此外,僱用中高齡勞工成本較高,造成雇主僱用意願不高,不利人力資源之運用。現制僅有國營企業及大型企業勞工可以獲領退休金,中小企業勞工則很難符合領取要件,為增進勞工退休生活保障及使人力資源有效運用,現行勞工退休制度亟待改進。

二、勞工老年生活保障之理念

  理論上,勞工老年生活保障有三:公共(國民)年金、企業退休金及個人儲蓄。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工退休制度係屬於第二層保障之企業退休金,為勞雇權益義務關係,乃勞工退休後所得來源之一,與作為第一層保障之國民年金旨在保障國民老年基本經濟生活之目標不同。以國外立法例言,企業內退休金多由企業採自願性辦理,而我國則採強制性規定。鑑於勞工老年退休生活保障仍以實施國民年金為首要,不宜課個別雇主過重責任,故勞基法上之合理退休金給與標準,應以「最低標準」之原則規劃為宜,勞工不宜將老年生活之保障完全依靠於勞基法規定之退休金,妥適之老年生活保障,尚需第一層公共年金及第三層之個人儲蓄工共同配合,方可克盡全功。

三、配合社經情勢研議規劃

  勞工退休制度改制案,勞委會於七十九年七月起開始著手規劃工作,於八十年元月研提「勞工老年附加年金保險」送立法院審議。惟嗣後鑑於國民年金規劃實施及勞工保險配合年金化等社經情勢之變更,重新檢討勞工退休制度採年金保險改制之妥適性。經邀集專家學者及勞雇團體研商後,改採確定提撥方式,以設立個人帳戶制為方向,於八十六年十二月研提「勞工退休金條例」草案,以避免勞工因歇業或離職而導致工作年資中斷,該草案並由行政院於八十八年間召開五次審查會議。惟因尚有部分議題,相關部會仍有不同之主張,乃交由勞委會持續邀集專家學者、勞雇團體代表與相關機關進行研商。直至經濟發展諮詢委員會獲致「採行可攜式之個人帳戶制、附加年金制及其他可攜式年金制三制併行,供勞工自由選擇適用」之決議,勞工退休制度改制案,始朝三制並行方向規劃。

四、經發會之共識及規劃原則

  為提振國內景氣及改善經濟環境,陳總統特召開經濟發展諮詢委員會,邀集勞雇團體代表及專家學者與會研商相關議題。配合經濟發展諮詢委員會之決議,稟持「保障勞工退休生活」、「不增加政府財政負擔」及「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原則,勞委會審慎規劃三制併行方向規劃。其主要原則如下:

  (一)不違背經發會之共識,規劃三制併行,由勞工自由選擇,勞工退休金制度之財務、費用及運用,國庫不予補貼。經發會之共識或有見仁見智之看法,尤其是附加年金之定義,惟以勞委會之立場僅能以共識之基礎儘可能做妥適之規劃。其中「不增加政府財政負擔」,國庫除負擔監理會監理業務及勞保局催繳工作所需之行政費用外,三制財務及基金運用,國庫不予補貼。另,附加年金基金之財務收支,如有虧損或不足時,得以調整費率或給付標準因應之。調整費用超過投保每月工資之百分之六部分,應由被保險人負擔。
  (二)單純化原則:三制各具特色,除其他可攜帶式年金制為保有彈性,規範以一定規模別以上之事業單位以投保年金保險方式辦理外,明確劃分個人帳戶制即屬一次給付制,附加年金制即屬保險年金給付制,以突顯每一制之特色,並利於勞工方便選擇。
  (三)單一催繳機制:為「確保勞工領取退休金」之權益,仍規劃統籌由勞工保險局負責催繳及處罰業務,以其現可掌握之勞保資料有利催繳工作。且對未提繳退休金者,採行重罰,限期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以確使雇主依法提繳。
  (四)政府適當介入:為保障勞工獲領退休金,監理會組織將採正式組織,並以法律明定其組織,而且會評定優良之金融機構供監理會篩選指定承辦金融機構。另,退休基金之管理、運用及盈虧分配辦法,亦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退休基金之管理及運用應可獲得監控。

五、三制內容簡要如下

 (一)個人帳戶制:
  選擇參加個人帳戶制之勞工,由承辦機構為其設立個人退休準備金帳戶,並由雇主按月提繳個人退休準備金,儲存於專屬帳戶。至於其收支、保管及運用業務則由監理會委託之金融機構承辦,勞工於有年滿六十歲或具身心障礙不堪勝任工作之情形者,得請領其個人帳戶累積之個人退休準備金本金及收益:
 (二)附加年金制:
  附加年金制以保險方式辦理,並由雇主按月提繳附加年金保險費。其收支、保管及運用業務則由監理會委託之金融機構承辦,並擔任保險人及成立附加年金基金。基金每三年精算財務,保險費率及給付標準,得由中央主管機關依監理會所提財務精算及視消費者物價指數等因素調整,報請行政院核定之。附加年金基金之財務收支,如有虧損或不足時,以調整費率或給付標準因應之。調整費用超過投保每月工資百分之六部分,由被保險人負擔。
 (三)其他年金制:
  僱用勞工人數五百人以上之事業單位,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及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得為勞工投保符合保險法規定之年金保險,並由雇主全額負擔其應繳之保險費。年金保險契約之存續,不因雇主變更而受影響,由新雇主繼續為其投保,並全額負擔其應繳納之保險費。但其應繳納之保險費超過每月工資百分之六時,由勞工負擔。

六、新舊制選擇

  (一)本條例之勞工退休金制度,由勞工選擇單一制度適用之。其選擇於本條例施行五年內變更次數不得超過二次;屆滿五年後,不得再變更。本條例施行後,選擇於同一事業單位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有關退休規定者,不適用本條例。
  (二)為貫徹本條例及新舊制度之銜接,草案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及初次就業勞工到職當日,雇主均應以書面徵詢勞工選擇適用之勞工退休金制度。

七、新舊制銜接

  (一)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受僱於同一事業單位,工作年資未中斷者,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於勞動契約終止時,由雇主依同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及退休金。但為符事業單位及勞工不同需求,於原勞動契約繼續存續之情形下,勞雇雙方自行協商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及第八十四條之二之給與標準,約定結清適用本條例前工作年資之退休金者,從其約定。
  (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勞工退休金制度後之工作年資,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資遣費發給標準不再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計給。適用本條例之工作年資之資遣費,以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
  (三)選擇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工,仍依該法第十七條規定給付資遣費。

八、退休金並未縮水

  現行制度下可以符合領取要件及領取退休金之勞工,主要為國營企業及大型企業勞工,中小企業勞工領取機率不高。為顧及目前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規定之勞工之權益,現在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規定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可選擇於同一事業單位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有關退休規定者,其退休金權益並未受影響,不生退休金縮水問題。而中小企業勞工不易領到退休金,新制開辦後可確保其權益。依初步估算,假設勞工目前工資三萬元、繳費三十年、投資報酬率六%、物價成長率三%、薪資成長率三%、餘命二十二年,以八十年至八十九年製造業平均工資三二、五九四元為例,參加附加年金制之勞工,每月可領取二一、六○一元(約現值八、八九九元)、為最後三年平均薪資之二十四%。若選擇參加個人帳戶制,勞工可一次領取其個人累積之個人退休準備金本金及收益,總計約為二、七七五、六○六元其退休生活亦可獲適度保障。現行勞基法退休金給與標準相較新制,雖稍高新制,然領取不易,對老年生活保障並無實益。

  如何規劃一個可行的制度,為勞委會規劃改制之重心。勞工退休制度改制案,為期符合勞雇需求,勞委會不斷地邀集專家學者、勞雇團體代表與相關機關進行多次研商。為配合經發會決議,研擬過程中,亦多次邀集專家學者、勞工團體及經發會就業組諮詢委員溝通研商,充分聽取社會各界意見,以期使法案順利完成,並非閉門造車。然任何制度之建立均屬不易,制度之變革尤為困難,現行制度對於勞工老年生活保障十分有限,實有改善之必要,然制度要達到理想境界,仍需不斷折衝與努力,勞工退休制度之改制在眾多勞工殷切的期盼下跨出了歷史性的一步,期盼社會各界能以更寬闊的胸襟、善意的眼光來看待,給予支持與鼓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