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控股公司—工會的新挑戰與新禁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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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刊日期: 
2003/03/15
期數: 
第二十七期
  隨著金融機構合併法的通過,2001年7月9日立法院再接再厲,三讀通過金融控股公司法,同年的11月1日施行後,台灣正式邁入金融機構整併的戰國時期,至2003年初,短短不到一年半的時間,台灣已經掛牌成立了14家金控公司。當然,這根本不是所謂的大勢底定,反而只是全面整併與競爭淘汰的開始,我們也許已經看到了火山灰,熔漿的熱度儼然襲面,但是,火山其實還沒有真正爆發呢!
■金控制度衝擊集體勞資關係
  沿襲美國的整套制度,或許作為「鼓勵金融跨業與合併」之最佳典範的金控公司模式,真能所謂「發揮範疇經濟的效果」、「分散金融業者的經營風險」、「降低社會從事金融交易的成本」,但是,就如同許多仿效自美國的其他制度,我們也「順便」繼受了這些制度對於集體勞資關係所造成的影響、腐蝕與衝擊,這在標榜一切自由、沒有限制的新大陸,或許情況沒有那麼糟糕,但在一個集體勞資關係法律的規範密度高、勞資雙方力量極度不對等的國度─無疑的就是台灣,這個問題恐怕就不是那麼簡單。十九世紀的歐洲常說,資本主義帶給勞動者像鳥一樣的自由(Vogelfreiheit),你當然可以自由飛翔,不受桎梏,但也可能隨時被獵槍打下倒地。美國的價值選擇是:不會飛得更高一點嗎?歐洲的價值選擇是:為什麼不限制獵槍的猖獗呢?
  在金控法的規範下,基本上金控結構是這樣的:一個金控公司,下面涵蓋幾個可以經營銀行、票券、信託、保險、證券、期貨、創投等業務的子公司,其中主要是銀行、保險或證券子公司;而在「金控母公司」與「子公司」之間,具有實質的控制關係,不論是股份的持有(25%以上)或是半數董事以上的指派(台灣現況是兩者俱備)。
  在公司法上,不論金控公司或子公司都是獨立的公司,當然都各自具有獨立的法人資格,唯一不同的是,他們不只是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以下所稱的關係企業,換句話說,它們不只是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的企業,而根本就是法定最高強度的關係企業─金融控股公司的集團企業型態,法律不只掌握了它們的實質控制從屬,更是介入規範了形式上的控制從屬(股份的比例、半數董事的指派),這正是與一般關係企業的不同之處。而與歐洲的綜合銀行不同的是,金控公司與旗下所有子公司,都各自為獨立的法人,而非像歐洲,只有綜合銀行本身具有獨立的法律人格,下面經營證券、保險等業務的各單位均非法人,這便是台灣金控法學習美國制度的最大特徵:把實質上的控制關係→轉化為形式上的控制要件(股份/董事)→但形式上仍然彼此獨立。
  最值得注意的是,金融控股公司制度必須搭配美國及台灣的基本差異,用比較學究的話來說,要以法律體系的根本不同來觀察:英美法系強調便利、方便、實用,不強調法的安定性,不重視體系的完整性,不拘泥於概念、形式,大陸法系剛好相反,概念、名詞、法律用語的運用強調精確,放諸四海皆準,重視形式,不樂意見到法的任意波動和不安定。
■現行法律無法掌握金控的實質與形式
  放到金融控股制度上來看,問題就明顯了:老美可以用「實質控股」的概念,以個案、隨機掌握及調整金控的觀念,沿襲大陸法系的台灣就苦惱於形式以外掌握不到的東西,美國的金控公司模式不影響其他的法律適用,台灣的金控模式除了便利財政部的一體控管之外,其他法律體系驚然發現,居然對金控公司內部的實質控制關係一籌莫展,因為金控公司集團(金控加上子公司群)根本就不是單一的法人,所有在金融行政控制體系之外、所有以「單一法人」為適用及指涉對象的法律,全部不能適用,因為這裡不是只有一家公司,而是有好多家公司,至少,「法律外觀」上是如此,而這個法律外觀居然決定了一切。
  很多法律專家不禁感嘆:法律因為金控集團的實質,必須去形式化金控,卻因為形式化的結果,喪失了對「集團」的實質掌握。很不幸的,金控公司集團下的集體勞資關係,正是這種「法律體系無能」的最佳寫照。
  在現行工會法下,形成台灣主要工會型態的「產業工會」,其實都是同一廠場/事業單位的員工才能組成,它的空間場域是「廠場」,法律場域是「事業單位」,換言之,就是同一公司或獨資或合夥的所謂「同一法律人格或主體」,而社會學的觀察基礎與場域就是「同一生產組織下的員工」。拉到金控公司模式,問題就很清楚了:
  (一)金控與子公司彼此獨立,當然就不是「同一事業單位」。
  (二)子公司員工所組成的工會,當然就不是金控公司或金控集團的工會,因為:員工的僱用人是子公司,不是金控公司,換個角度講:子公司員工也不能去組金控工會。
  問題愈講愈令人心寒,藉著金控模式的繼受,我們也創造了一個意想不到的法律真空:因為實質控制→創造了金控形式→但只有這個金控形式、法律上依然不能掌握這個實質→換句話說:繼續堅持各子公司的形式及獨立→子公司的實質控制權跑到金控→形式控制權雖然被承認→但實質控制權沒有被相對的「形式化」→子公司員工只有繼續固守「形式」、繼續巴望「形式上的僱用人」→「實質上的僱用人」變成「形式上」毫不相關。在這個法律迷障(legal mystery)之中,沒有讓形式與實質歸一的可能嗎?
■建構理想的金控勞資關係模式
  其實,針對不同型態的企業與企業聯合,在集體勞資關係的面向上設計不同的勞工代表機制,以進行相呼應的對話與談判,並非沒有先例。最明顯的就是台灣的「法律母國」─德國:在日爾曼人的國度,企業的各工廠各有工廠會議,企業層級有「企業工廠會議」,集團企業層級(無疑的,台灣的金控集團正是)復有「集團企業工廠會議」,甚至在歐洲層級還有「歐洲工廠會議」,再搭配個別產業之勞工所組成的「產業別工會」,讓不同層級的產業工人,都能有適合而能發揮作用的代表機制。
  換言之,隸屬同一企業或同一企業集團/集團企業的,就去組「工廠會議」,它是強制入會、強制代表勞工全體,而且限制只能單一;超越不同企業的,同一產業中不同企業的勞工,就去組「工會」,它是自由入會、只代表加入的會員,而且不能限制單一、可以自由組成多數。比擬台灣,現行工會法中的產業工會,至少現實上來說,就等於德國的工廠會議,至於目前工會法修正草案中的「企業工會」,不管它的定義如何,它的現實指涉很清楚,就是現在各企業、各廠場下的產業工會,就是人家的工廠會議。
  從這個面向去思考,我們才能夠找出因應金控模式的理想集體勞資關係。一個最理想、但或許不太有可能實現的狀況是:各子公司成立工廠會議,整個金控集團成立金控集團工廠會議,整個金融業勞工成立金融業工會(銀行員全聯會其實不正是如此嗎),該強制入會的就要強制入會,該代表全體勞工的就應該能夠代表全體勞工,該講求實力的、自由發展的、強調組織工作的,就去組織工會、吸收會員,進行整體金融業的勞動條件談判。
  至少,在工會法修正草案中,我們應該將企業工會擴大解釋定義,因為企業工會既然等同於人家的工廠會議(所以我們才在新法中模仿人家:又要強制入會、又須單一、又給會務假),自然就應該有不同層級的設計,才能因應不同層級及型態的企業模式,而金控就是最佳的適用典範,因為它是最清晰的、最明確的、法律上最乾淨的關係企業,也正好是最適當的、最毫無疑問的企業工會空間。
  假如,金融局官員說的「金控公司員工適用勞基法即可,應無成立金控工會之必要」,大家認為實在不妥的話,那麼就應尋求出一正確的法律出路,一個適當的代表機制,公司法體制進步,集體勞資關係當然也要跟著進化,制度總不能只引進一半,對不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