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興銀行違法減薪敗訴、挨罰
Tagged:
出刊日期: 
2003/12/15
期數: 
第三十六期
      中興銀行832位員工針對中央存保公司監、接管期間,未經員工及工會協商同意,兩度逕行減薪,經向法院提起集體訴訟,控告資方違反勞動契約,片面宣布減薪;一審於4月21日宣判〈台北地院九十一年度重勞訴字第八號〉,中興銀行兩次片面減薪,既未經員工及工會同意,係屬違約;至於獎金部分〈90年度中秋節獎金、91年度春節獎金〉,因中興銀行營運已呈虧損狀態,故獎金求償部分駁回。本案因被告及部分原告〈中興銀行121位行員對其敗訴部分不服〉不服,均向法院提起上訴,10月9日二審宣判「兩造上訴均駁回」〈九十二年度重勞上字第十四號〉。
  判決指出,工資應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中興銀行未經勞方同意,片面減少工資,已違勞基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不生效力。對此,中興銀行辯稱「減薪之決定,已公告並以公文傳閱方式通知員工,應認員工有默示同意之意思表示,…既於公文傳閱單上簽名,並已受領薪資,未於相當期間內表示異議,…已同意減薪…。」惟法院未予採信,指出中興銀行員工係「單純之受領及閱覽公告,不能認為已經默示同意」,而且員工於減薪後未及一年即提起訴訟,「亦難認為有違誠信原則,而適用權利失效理論。」其次,中興銀行既自承發生鉅額虧損,係因管理階層爆發台鳳弊案,資金流失嚴重所致,則虧損既因自身所致,「自不得再主張適用情事變更原則以減少薪資給付。」
  至於獎金部分,判決理由指陳,對於勞工給予獎金,「以公司有盈餘為前提」,中興銀行修改人事管理規則,雖然對員工不利,「仍應認中興銀行為不利益變更上述工作規則,具有合理性及必要性時,亦能拘束反對變更之勞工。」而未採納勞方「基於勞基法保障勞工立法意旨,最少工作規則關於工資、勞動時間等狹義之勞動條件,應不得由資方單方任意變更」等上訴理由。本案兩造仍繼續上訴三審。
  針對中興銀行兩次減薪均未經勞工同意即片面以公告方式加以實施,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經工會申請勞動檢查,於11月11日派員至中興銀行實施勞動檢查,認定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處罰緩貳仟元整〈折算新台幣陸仟元整〉。工會肯定北市勞工局的罰緩處分,並呼籲資方不要一錯再錯,打擊員工士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