團體協約—勞工的定心丸(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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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簡介: 
臺企產工總幹事
出刊日期: 
2004/09/15
期數: 
第四十五期
      日前,中視面臨因執照風波可能停業的窘境,勞工深感工作權生變的不確定性,在當時內、外環境詭譎多變之際,在北市勞工局長嚴祥鸞的見證下,中視董事會與工會簽訂團體協約;實務上,簽訂團體協約的契機,都是在企業面臨危機,或者工會展現實力,勞資雙方才有可能在談判桌上討論團體協約!
  事實上,團體協約法從一九三二年施行以來,截至二○○二年底為止,簽訂團體協約者僅有283家,但是仔細審視內容,大多數與一般公司所定的工作規則無異,或與勞動基準法的規定相仿,如此結果實在有違團體協約的真諦。
  勞動基準法訂定了國家所容許的最低勞動條件,而團體協約簽訂的意義,則在於進一步顯示勞工發揮集體力量與雇主或雇主團體站在平等協商的地位上,訂定優於勞基法上的各項勞動條件、勞工工作環境的改善、勞工權益的促進與保障等。
  銀行業團體協約的簽訂,也是受到內、外在環境的刺激,從二○○○年開始,各銀行工會開啟了爭取團體協約簽訂的戰役。
■北銀團體協約:規範不當勞動行為及優退條件
  台北銀行產業工會成立於一九九五年,在政府的民營化政策下,於一九九九年十二月移轉民營,經過工會的努力,翌年七月勞資雙方正式簽訂銀行業的第一份團體協約。
  北銀身為第一家簽訂團體協約的銀行,其所簽訂的團體協約內容雖亦不脫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但其更進一步將工會法對工會行為及工會幹部之保障納入協約,根據該協約第六條:「甲方不得以乙方會員從事工會活動或擔任工會職務為理由,而為拒絕僱用、解僱或其他不利益之待遇」。但隨後北銀發生不當解僱工會幹部黃玉炎之事件,卻讓人質疑其白紙黑字簽訂的協約竟可棄置罔顧,顯示資方毫無誠信可言。
  另外,由於北銀當時甫民營化,因此在部分勞動條件內容仍保留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的規定,例如第二十條:「甲方對於移轉民營基準日留用之乙方會員,五年內於甲方規定期限申請資遣者,甲方仍應支付六個月薪給及一個月預告工資。但乙方會員距屆齡退休期限未滿六個月者不適用。」
  在北銀併入富邦金控後,北銀資方和工會於二○○三年一月三十日,針對北銀納入富邦金控之事,再增訂五條文,明定自金控股份轉換基準日起二年內,關於勞動條件、工作規則、職務調動、優惠退職、金控下子公司之調動進行規範,以保障員工權益。所以根據該協約第二十條及上述五條文的規定,先前北銀的大規模離職潮,只要是北銀工會的會員,除了原本北銀的資遣條件外,還可加發七個月的工資。
■高銀團體協約:訂定合併、金控補償條款
  北銀簽訂團體協約後不久,立法院陸續通過金融機構合併法及金融控股公司法,隨後金融合併傳聞不斷,二○○一年初,在財政部主導下,高雄銀行當時被點名要與第一銀行合併,高銀工會面臨合併壓力,加上金融機構合併法關於員工權益規範只有第十九條「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辦理」,此種籠統說法毫無保障可言,因此工會決定主動出擊捍衛勞動權益,利用二○○二年底高雄市長選舉的機會,靈活運用數波文宣攻勢,成功於二○○二年六月簽訂團體協約。
  高銀團體協約內容,除了延續北銀的版本外,為因應日後的合併或金控危機,更在資遣條件上取得明確的保障,該協約第十七條:「甲方因業務緊縮或合併、改組、轉讓、金融控股,有裁減乙方會員之必要時,其裁減對象應事先與乙方協調,經雙方同意後依工作規則辦理資遣…」此外,並依據其年齡與年資基數給予優惠補償,最高以三百萬元為限,而且明定合併、轉讓、金融控股公司之日起三年內,存續或新設機構資遣乙方會員時,亦比照辦理,更是優於目前任何一樁合併、併購或金控案例中合併生效日起「二年內勞動條件不變更」之條款。
  對於很多銀行業來說,除了在職教育訓練外,資方並不會特別在意「勞工教育」,但在高銀團體協約則規定(第三十三條),資方應提撥勞教經費,由甲方或乙方辦理勞工教育,並且明定每一乙方會員每年所受勞教時數應不少於八小時,此一規定難能可貴!
■一銀團體協約:財政部阻擾近一年才完成簽約
  為因應日後金融合併危機,許多工會亦加快腳步草擬團體協約版本,擬與資方協商,其中進展最快的應屬一銀工會,其在二○○三年一月即完成協商版本,僅等財政部同意而已,然一銀卻因許多內、外因素如自組金控、董座因發行GDR引發政治風暴遭撤換、財政部對團體協約內容有意見等…,使得一銀團體協約遲遲無法簽訂;隨後更因由來自台新金控的謝壽夫擔任董事長,使一銀團體協約一度被打回原點,要求工會參照世華、富邦、中國信託與台新四家銀行的工作規則,重新修訂內容,此舉等於完全否認先前勞資協商的版本。
  面對此一不合理要求,一銀工會亦非等閒之輩,在當時理事長宋介馨極力奔走立法院黨團、立委,以及銀行員全聯會、全產總協助之下,終於在二○○三年十二月完成簽約。
  因為財政部從中作梗,加上一銀董座謝壽夫與工會關係緊張,在此情況下所簽訂的協約內容與高銀相較,比較遺憾的是缺乏勞資平等協商的精神與意義,例如在一銀團協第四十四條規定,當甲方有合併、改組、轉讓計畫時,雖其規定「應於會後立即通知乙方及員工」,然卻完全阻擋工會在之前規劃階段的參與空間。
  至於高銀團協第十七條之規定,一銀工會亦跟進,其優惠補償金額最高以三百五十萬元為限,優於高銀版本的三百萬元。此外,一銀團協第十四條雖然規定「如裁減人數逾『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規定人數時,其裁減對象應事先與乙方協商,經雙方同意後辦理資遣。」但要強調的是,工會保障會員勞動權益為其宗旨,也是工會存在的核心價值,所以一旦資方有裁員打算或解僱事實,工會就應在第一時間積極介入協商;更重要的是,工會平常就應累積動員能量(例如成立罷工基金),所謂「養兵千日、用在一朝」,而非等到滿城風雨的危急狀況才要應變,畢竟手無寸鐵的工會既無法保護會員,遑論爭取權益補償或保障工作權。(下期待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