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業「勞工董事」推派辦法協商達成共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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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刊日期: 
2002/12/15
期數: 
第二十四期

  立法院於89630三讀通過「國營事業管理法」第三十五條修正案,即國營事業董事或理事,其代表政府股份者,應至少有五分之一席次,由國營事業主管機關聘請工會推派之代表擔任。

  自9051起,經濟部、交通部均陸續聘任各公營事業工會所推派的「勞工董事」,但是財政部卻以乙紙行政命令,要求台銀、土銀、中信局、合庫等公營行局工會,必須根據「財政部聘任所屬國營金融機構產業工會推舉代表擔任公股董(理)事注意事項」推舉人選。雖然工會抗議財政部此舉不僅刻意曲解母法,而且係以行政手段,干涉工會推派勞工董事之自主性;但是財政部仍堅持工會董事為公股代表,屬委任關係,故有必要訂定資格條件及選舉方式。

  在顏慶章任財政部長期間,雖經多次交涉仍未果,當時合庫工會曾因所推派的勞工董事被打回票,行文要求財政部取消此一規定,認為「已違反國營事業管理法第三十五條,且干涉工會運作,侵犯工會自主」;事後,當時的財政部政務次長陳沖曾鬆口表示合庫工會董事由會員代表選舉產生,是否符合規定財政部願意考慮。另外,中信局工會推派兩位人選,由於符合財政部所要求的「會員直選」、「十二職等資格」遂獲聘。

  在工會鍥而不捨之下,延宕多時的金融業勞工董事推派,在李庸三部長任內,歷經近半年、三次協調會議,工會與財政部金融局終於在今年1122達成共識。雙方針對規定中有關「資格條件」(第二點)及「推派方式」(第三點),達成以下的修訂共識:

  ◎第二點:本部聘任工會推舉代表擔任公股董(理)事時,工會推舉代表除無銀行法第三十五條之一與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第三條及第七條所列之情事者外,並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擔任銀行總行襄理以上或同等職務者。

  ()銀行工作經驗七年以上,任十職等以上職位,且成績優良,並曾擔任主要業務二項以上者。

  ()銀行工作經驗十二年以上,且成績優良,並曾擔任主要業務二項以上者。

  ()曾擔任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財政、金融、保險、企業管理、會計統計、法律、產業、經濟等課程教授、副教授五年以上者

  ()執行會計師、律師業務五年以上信譽卓著者。

  ()對任職之國家行、局、公司業務具有專門著作或特殊研究,聲譽卓著者。

  ◎第三點:本部聘任工會推舉代表擔任公股董()事,工會推舉之代表係經由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等選舉方式產生,國營金融機構產業工會超過一個以上者,前揭推舉方式應由各該工會協商辦理之,並由各該工會聯名推舉函報本部依規定聘任之。

  本會呼籲財政部儘速依據此一共識規定修改,聘任各工會所推派之勞工董事,期使工會所期盼的「產業民主」精神能夠真正落實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