感謝立法院三讀通過團體協約法 本週繼續遊說工會法、勞資爭議處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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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刊日期: 
2007/12/17

一、勞工團體非常關心的集體勞動三法(工會法、勞資爭議處理法、團體協約法)修法,其中團體協約法已於1214經立法院順利完成二、三讀,對於立法院朝野政黨與王金平院長重視勞工心聲,所有金融業工會感謝萬分。

二、對於工會法及勞資爭議處理法,本會仍殷切期待立法院能尊重工會修法意見,儘速進行朝野協商,並於1221休會前順利完成修法,成為工會保障勞動權益、落實勞動三權的重要法制依據。

三、這段期間,感謝所有會員工會配合本會的3次國會遊說工作(詳見本會第84期會訊報導),本週如有繼續遊說的緊急通知,仍請各工會全力配合。

四、團體協約法重點說明(請各工會向會員宣導說明,並鼓勵員工入會):

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雇主有誠信協商、不得拒絕之義務)

      勞資雙方應本誠實信用原則,進行團體協約之協商;對於他方所提團體協約之協商,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   勞資之一方對於有協商資格之他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無正當理由: 

   一、對於他方提出合理適當之協商內容、時間、地點及進行方式,拒絕進行協商。 

   二、未於六十日內針對協商書面通知提出對應方案,並進行協商。 

   三、拒絕提供進行協商所必要之資料。

第十三條(防止非工會會員搭便車)

     團體協約得約定,受該團體協約拘束之雇主,非有正當理由,不得對所屬非該團體協約關係人之勞工,就該團體協約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事項,進行調整。但團體協約另有約定,非團體協約關係人之勞工,支付一定之費用予工會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二條(違反第六條之罰則) 

    勞資之一方,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經依勞資爭議處理法之裁決認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勞資之一方未依前項裁決決定書所定期限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