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員工會全國聯合會對於「集體勞動三法」修法意見
出刊日期: 
2007/12/15
期數: 
第八十四期
■對於團體協約法修法意見
 修正條文(行政院版)  本會修法意見暨說明

第八條

  工會或雇主團體以其團體名義進行團體協約之協商時,其協商代表應依下列方式之產生:  

一、依團體章程之規定。  

二、依其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  

三、經通知其全體會員,並由過半數會員以書面委任。  前項協商代表,以工會及雇主團體之會員為限。但經他方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協商代表之人數,以該團體協約之協商所必要者為限。

■本條第二項建議修改意見:

  前項協商代表,不以工會及雇主團體之會員為限。

■意見說明:

     在團體協約協商過程,其協商內容或有涉及其他領域專業知識之可能性,相較於雇主擁有優勢資源及專業人力,不應限制工會推派非會員之專業人士為其協商代表,以符工會有協商及諮詢之需求。

第十二條

  團體協約約定下列事項:  

一、工資、工時、津貼、獎金、調動、資遣、退休、職業災害補償、撫及其他關於勞動條件之事項。  

二、一企業內勞動組織之設立與利用、就業服務機構之利用、勞資爭議調解、仲裁機構之設立及利用等事項。  

三、團體協約之協商程序、協商資料提供、團體協約適用範圍、協約有效期間及和諧履行協約義務等事項。  

四、工會與雇主或雇主團體為確立工會組織、運作、活動及利用企業設施等約定之事項。  

五、參與企業經營及進行勞資合作之組織設置及利用等事項。  

六、申訴制度、促進勞資合作、升遷、獎懲、教育訓練、安全衛生、企業福利與其他關於勞資共同遵守之事項及其他當事人間合意之事項。

  前項各款事項,於學徒關係與技術生、事業單位之養成工、見習生、建教合  作班之學生及其他與技術生性質相類之人,亦得於團體協約中約定。
■本條第一項建議修改意見:  團

體協約約定下列事項:(以下條文文字沒有修正,略)  

意見說明:  

()團體協約的法律位階高於勞動契約、工作規則,係勞資集體協商之具體成果,為防雇主避重就輕,應明定本條所列之事項必須協商約定,以免所簽團體協約毫無實益。  

()本條第一項所列六款事項,若僅以「得約定」為原則規定,雇主(或雇主團體)就只要以既存之勞動契約、工作規則為由規避即可,而喪失落實勞資集體協商,簽訂團體協約之意義。

第十三條

  團體協約得約定,受該團體協約拘束之雇主,非有正當理由,不得對所屬非該團體協約關係人之勞工,就該團體協約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事項,進行調整。但團體協約另有約定,非團體協約關係人之勞工,支付一定之費用予工會者,不在此限。

■本條建議修改意見:

     刪除紅體之文字。

■意見說明:

     強化本條文對雇主拘束之明確規範。

第十五條

  團體協約不得有限制雇主採用新式機器、改良生產、買入製成品或加工品之約定。

■本條建議修改意見:

     本條文全部刪除。

■意見說明:

     若雇主願意與工會如此約定,即表示並無礙事業經營或為雇主所能承受之範圍;再者,雇主若願意對此讓步,其亦必定會取得工會在其他事項之讓步,故此等規定應無必要。
 ■對於工會法修法意見
 修正條文(行政院版)   本會修法意見暨說明

第四條

 勞工有加入工會之權利。但本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現役軍人及國防部所屬軍火工業之員工,不得組織工會。

  前項軍火工業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國防部定之。

  教師、各級政府機關及公立學校公務人員之結社組織,依其他法律之規定。

■本條建議修改意見:

     現役軍人不得組織工會。

■意見說明:

     教師、公務員得組織工會已為國際勞工組織及世界各國所承認,基於落實保障該等人員之團結權與順應國際潮流,現行條文中對各級政府行政及教育事業之員工組織工會之限制應予以取消,以朝向開放工會組織自由之原則。

第六條

  同一廠場、同一事業單位或依法律所定具有控制或從屬關係之企業內勞工所組織之工會,為企業工會。

  結合相關產業內各企業之勞工所組織之工會,為產業工會。

  結合相關職業技能之勞工所組織之工會,為職業工會。

  結合相關產業及相關職業技能之勞工所組織之工會,為綜合性工會。

■本條第四項建議修改意見:

  結合產業及職業技能之勞工所組織之工會,為綜合性工會。 

■意見說明:

     為促進勞工之團結權,凡是勞工為了自身權益起而組織工會,應當給予充分的空間,得以自由籌組,並將限制降到最低,以提升勞工之勞動基本權。

第七條

  工會得依需要籌組聯合組織;其名稱、層級、區域及屬性,應於聯合組織章程中定之。

  以全國為組織區域籌組之工會聯合組織,其發起籌組之工會數應達發起工會種類數額三分之一以上,且所含行政區域應達全國直轄市、縣()總數二分之一以上。

■本條第二項建議修改意見:

     全部刪除。

■意見說明:

     為使工會聯合組織自由化、自主化,應取消全國性工會籌組之限制,以利工會之聯合與結盟,刪除本條第二項之籌組限制。

第十二條(現行條文

  凡在工會組織區域內,年滿十六歲之男女工人,均有加入其所從事產業或職業工會為會員之權利與義務。但已加入產業工會者,得不加入職業工會。 

(行政院版)

(修正條文)本條全部刪除。

本條修法建議:

 勞工應加入其所屬企業之企業工會為會員。除前項之企業工會外,勞工並得加入其所從事之產業、職業工會或綜合性工會。

■意見說明:

一)維持現行「強制入會」之精神,以確保勞工團結權之保障。

二)勞動基準法對於受勞工之年齡已有規範與限制,有關勞工加入工會之年齡限制,並無必要。
 ■對於勞資爭議處理法修法意見
  修正條文(行政院版)    本會修法意見暨說明

第十四條

  調解委員會開會時,調解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任他人代理;調查時,亦同。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調解委員調查或調解委員會開會時,得通知當事人、相關人員或相關機關(構)、學校、事業以言詞或書面提出說明。調解委員調查時,如有必要,得進入相關機關(構)、學校或事業訪查。  前項受通知或受訪查人員,不得為虛偽說明或提供不實資料。

■本條第三項建議修改意見:

  前項受通知或受訪查人員,不得為虛偽說明、提供不實資料或無正當理由拒絕說明

■意見說明:

  為通盤瞭解勞資爭議實情,本條除了明定相關人員「不得為虛偽說明或提供不實資料」,亦應比照仲裁及裁決之規定,將「無正當理由拒絕說明」列入處罰事項,才有可能逼使資方違法情事無所遁形,日後就算對簿公堂,對勞工也比較有利。

第四十四條

  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不得為爭議行為;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非經調解不成立,不得為爭議行為。

  雇主、雇主團體經裁決決定機關認定違反工會法第三十一條、團體協約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者,工會得依本法為爭議行為。

■本條第一項建議修改意見:

  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非經調解不成立,及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之程序,不得宣告罷工。

 ■意見說明:

 詳見本期會訊另文說明

第四十五條

  工會非經會員以直接、無記名投票且經全體過半數同意,不得宣告罷工。  通訊傳播、大眾運輸、公共衛生、石油煉製、醫院、燃氣事業與金融服務業之勞工及各級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不具公務人員身分之勞工,其所屬工會決議罷工後,應於罷工三日前以書面將罷工時間、地點及方式通知雇主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前項所列之機關(構)、學校、事業及其勞工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本條第二項建議修改意見:

  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機關(構)、學校或事業之勞工,以及通訊傳播、大眾運輸、公共衛生、石油煉製、醫院、燃氣事業與金融服務業之勞工及各級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不具公務人員身分之勞工,…(以下條文文字沒有修正,略)。

 ■意見說明:

詳見本期會訊另文說明

第四十八條

  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機關(構)、學校或事業之勞工,其勞資雙方均不得為爭議行為。

  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機關(構)、學校、事業及其勞工之勞資爭議,經調解不成立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為其爭議行為對國家經濟或公眾生活有發生重大影響之虞時,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令勞資雙方於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不得為爭議行為。

  中央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前項期間內,協助勞資雙方解決爭議。

■本條建議修改意見:

      全部刪除。

■意見說明:

詳見本期會訊另文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