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行政院版) |
本會修法意見暨說明 |
第八條 一、依團體章程之規定。 二、依其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 三、經通知其全體會員,並由過半數會員以書面委任。 |
■本條第二項建議修改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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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一、工資、工時、津貼、獎金、調動、資遣、退休、職業災害補償、撫卹及其他關於勞動條件之事項。 二、一企業內勞動組織之設立與利用、就業服務機構之利用、勞資爭議調解、仲裁機構之設立及利用等事項。 三、團體協約之協商程序、協商資料提供、團體協約適用範圍、協約有效期間及和諧履行協約義務等事項。 四、工會與雇主或雇主團體為確立工會組織、運作、活動及利用企業設施等約定之事項。 五、參與企業經營及進行勞資合作之組織設置及利用等事項。
六、申訴制度、促進勞資合作、升遷、獎懲、教育訓練、安全衛生、企業福利與其他關於勞資共同遵守之事項及其他當事人間合意之事項。 |
■本條第一項建議修改意見: 體協約應約定下列事項:(以下條文文字沒有修正,略) 意見說明: (一)團體協約的法律位階高於勞動契約、工作規則,係勞資集體協商之具體成果,為防雇主避重就輕,應明定本條所列之事項必須協商約定,以免所簽團體協約毫無實益。 (二)本條第一項所列六款事項,若僅以「得約定」為原則規定,雇主(或雇主團體)就只要以既存之勞動契約、工作規則為由規避即可,而喪失落實勞資集體協商,簽訂團體協約之意義。 |
第十三條 |
■本條建議修改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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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
■本條建議修改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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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條文(行政院版) |
本會修法意見暨說明 |
第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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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建議修改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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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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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第四項建議修改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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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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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第二項建議修改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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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現行條文)
(修正條文)本條全部刪除。 |
■本條修法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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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條文(行政院版) |
本會修法意見暨說明 |
第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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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第三項建議修改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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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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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第一項建議修改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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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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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第二項建議修改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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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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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建議修改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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