落實團體協約—團體協約法修法重點勞資誠信協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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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刊日期: 
2008/01/15
期數: 
第八十五/八十六期

  團體協約法自193010月公布,1932111施行迄今已七十餘年未曾修正。20071214,立法院終於三讀通過團體協約法,總統府於200819以華總一義字第09700000831號令公布之。本會之前也曾多次穿梭國會遊說(詳見第84期會訊報導)對於順利修法樂觀其成,本期會訊除刊登全部修法條文,也簡要說明此次修法重點:

此次修法明定依工會法成立之工會,為團體協約勞方之唯一當事人,以有別於勞工依其他法律成立之人民團體;團體協約係由勞資雙方「以約定勞動關係及相關事項為目的所簽訂之書面契約」。(第2條)

團體協約為工會與雇主或雇主團體合意簽訂之契約,誠實信用原則應為最高指導原則。勞資雙方均有進行團體協約協商之義務,非有正當理由,不得任意拒絕;以及無正當理由拒絕協商之情事及工會協商資格規定。(第6條)

說明:

 勞資之一方對於有協商資格之他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無正當理由:(1)對於他方提出合理適當之協商內容、時間、地點及進行方式,拒絕進行協商;(2)未於六十日內針對協商書面通知提出對應方案,並進行協商;(3)拒絕提供進行協商所必要之資料。

協商代表之產生程序。(第8條)

團體協約之簽訂應經會員代表大會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或通知其全體會員,經四分之三以上會員以書面同意。(第9條)

團體協約得約定之事項。(第12條)

團體協約得約定受拘束之雇主,非有正當理由,不得對所屬非團體協約關係人之勞工,調整該團體協約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事項。但團體協約另有約定,非團體協約關係人之勞工,支付一定之費用予工會者,不在此限(第13條)

說明:

 為避免企業內團體協約簽訂後,雇主對所屬非團體協約關係人之勞工,就團體協約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事項進行調整,而導致勞工間不正當競爭,間接損及工會協商權及阻卻勞工加入工會;故明定團體協約得約定受該團體協約拘束之雇主,非有正當理由,不得對所屬非團體協約關係人之勞工,調整該團體協約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事項。惟為避免因前開之約定,間接造成非團體協約關係人之勞工,其合理權益有受損害之虞,爰另為但書之除外規定。

勞資之一方無正當理由拒絕協商,經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裁決認定者,處以罰鍰;未依裁決決定書所定期限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者,再處以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連續處罰。(第32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