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對本會15項「反亂併、嗆金改」訴求正式回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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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刊日期: 
2008/07/15
期數: 
第九十一期

編按:本會97.6.265屆第10次常務理事會針對馬總統簽署本會15項「反亂併、嗆金改」訴求,後續如何向主管機關施壓,要求儘速落實兌現總統之承諾,決議如下:(1)就工會至少1席董事,以及工會法與勞資爭議處理法,立法院審查通過這兩項訴求為首推目標,期限至7月底;(2)今年12月底針對15項訴求做總檢討,俟後再討論後續行動。行政院秘書處97.7.2院臺財字第0970025082號函,回覆本會上述15項訴求,今刊登於本期會訊,讓全體會員公評,本會將持續監督政府落實全部承諾。

 

一、有關「對於政府仍有主導權之官股銀行,不應隨便被任何財閥及外資吞併,應該主動尋找併購標的,壯大成為主導國內金融市場的金融機構,繼續肩負金融政策任務」:

(一)我國金融機構家數過多,市場競爭激烈,造成經營困難,爰金融機構整併有其必要。政府對於金融機構合併,係以「尊重市場機制」為前提,營造公平、透明化的整併環境,並排除併購法令上的障礙。其目的在於提升金融機構的競爭力,發揮金融服務的功能。

(二)財政部將審慎考量,對於各公股金融機構因事制宜地推動民營化或金控化,以提升財務效能及經營綜效;在運用策略上,將以兼顧股東權益、客戶服務及員工權益三贏目標,依「程序正義、實體合法」原則,透過市場機制,公平、公正、公開程序辦理。

二、有關「反對財閥以小吃大、敵意併購,尤其第一金、兆豐金控、臺灣企銀、彰化銀行的官股股權必須注意『社會觀感』,不應該賤賣給『吳辜蔡花』財閥及外資,變相賤賣國家財產」:

(一)敵意併購通常係指未與股東協議而發生股權經營權之更換。如其程序並無違法,敵意併購亦不違法;惟被併購公司所採之反併購行動對公司、股東或員工可能致生傷害,故併購公司對於併購方法,需非常謹慎。

(二)另金融控股公司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業就有關設立金融控股公司及金融機構合併時,應將金融市場競爭程度及增進公共利益之影響等列為審核項目,金管會於金融機構合併時對於持股超過一定比例股東之適格性也會嚴加審核。此外,有關金融機構的結合,亦需由公平交易委員會審核許可。爰政府於推動金融業整併之過程,將特別注意規模經濟與資源有效分配間之平衡。

三、有關「在政府針對『二次金改』政策未徹底檢討之前,積極協調立法院各黨團,繼續全面凍結官股銀行之釋股預算(包括股份轉換)」:

  本項意見併同第一項及第二項辦理。

四、有關「檢討取消企業併購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有關租稅、金融措施之法律優惠規定」:

(一)金融機構合併法制定的目的,在於擴大金融機構經濟規模、經濟範疇與提升經營效率,及維護適當之競爭環境,降低經營成本,並強化國內金融機構之國際競爭能力。企業併購法之制定,係為利企業以併購進行組織調整,發揮經營效益,排除各種法律對於企業併購之障礙。各該法所提供之相關租稅措施,係為減少合併障礙。

(二)上開法規之租稅措施規定,主要係考量併購所為之財產或股份移轉,其經濟實質類似企業組織之調整,爰參酌相關稅法、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等予以規範。又相關租稅措施各具有一定適用條件,以避免企業不當規避納稅義務,或專為享受租稅利益而進行併購。為鼓勵金融機構合併,降低金融機構因合併所產生之成本,以提高金融機構併購意願,目前政策上仍有提供租稅等優惠措施之必要,爾後相關租稅措施之檢討,仍將本於租稅中立性及公平原則妥處。

五、有關「對於國營金融機構之經營應大幅鬆綁,並應授予其人事及預算自主權,以健全其經營體質,繼續承擔政策任務及社會責任」:

(一)本院前已依彈性、鬆綁等原則於96419函頒「國營事業員額合理化管理作業規定」,授權由各事業機構在年度用人費限額內自主決定進用所需人力,財政部並於同年517訂頒「財政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力進用授權及管理規定」,鬆綁員額管理。上開規定實施後,已大幅鬆綁並授予人事自主權,對於提升國營金融機構經營彈性,落實人力更新應有所助益。

(二)鑑於國營金融機構現行之預算籌編及執行,係依「預算法」與本院訂頒「中央政府附屬單位預算執行要點」及「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共同項目編列標準」等規定辦理,預算執行過程仍具有彈性。

六、有關「基於落實『產業民主』、『公司治理』理念,同意凡有工會組織之金融機構,應至少有1席董事由工會推選出任」:

  財政部具經營主導權之公股銀行或金控旗下之子銀行均依「國營事業管理法」及「財政部派任公民營事業機構負責人經理人董監事管理要點」相關規定設有勞工董事。

七、有關「為健金融產業環境及解決金融機構過多的問題,針對體質極差之『後段班』金融機構,明確要求主管機關應促其盡快尋找買主合併、限期增資或由金融重建基金(RTC)直接接管,以徹底解決問題金融經營不善之弊」:

(一)為持續健全金融發展,強化金融體質,金管會已密切注意各銀行財務業務狀況,依「銀行資本適足性管理辦法」規定,對銀行資本適足率在6%在以上未達8%者,立即命其提出資本重建或其他財務業務改善計劃,以發揮立即糾正之監理機制;並依據銀行法第64條規定,對虧損逾資本1/3之銀行,於3個月內限期命其補足資本。

(二)另為使問題金融機構更早退出市場,降低處理成本,金管會除持續督促銀行強化風險管理、改善公司治理外,並已研擬銀行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在銀行資本適足率或銀行淨值占資產總額比率低於2%時即啟動退場機制)及金融機構合併法修正草案(刪除有關銀行業出售不良債權予資產管理公司之損失可分5年分攤之規定),正由立法院審議中。

八、有關「要求司法機關速審嚴懲王又曾家族,積極緝捕辜仲諒、陳由豪、王玉雲、曾正仁、劉松藩等金融大盜,以符合社會期待及落實公平正義」:

  打擊金融相關犯罪,並速偵速結,向為法務部重點工作。法務部所屬檢察機關提出以下查緝金融犯罪精進策略,將全力做好相關執法工作,以維護金融及經濟秩序:

(一)建構專責專組之金融犯罪查緝團隊,並強化教育訓練,吸收金融犯罪新知且傳承經驗。

(二)針對重大經濟犯罪,妥適運用偵查權,並有效協調金管會、財政部、中央銀行等主管機關,統合各項資源,除速偵速結外,並促使法院在證據明確下儘速審結。

(三)積極參與國際組織,建立共同打擊犯罪之合作管道,利用防制洗錢之國際合作,建構新型態金融犯罪偵查途徑,遏止跨國金融犯罪,廣泛蒐集證據及追緝人犯。

(四)針對跨國性重大經濟犯罪,依據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運用簽證會計師可進行跨國查核之特性,作為監督與偵辦之利器。

九、有關「責成主管機關應尊重勞資協商決議,尤其現職行員儲蓄存款利率及額度,非經工會同意,該勞動條件不得任意變更」:

(一)近年來因銀行利率水準持續調降,致優存利率與一般大眾之存款利差擴大,爰審計部及立法委員要求國營銀行員工13%優惠存款利率,應予重新檢討改進。經邀集各國營銀行董事長、總經理、工會代表及相關單位共同研商,獲致採定時及訂定一定金額上限作為改進方向之決議。爰財政部秉持公平、合理及照顧員工退休生活之衡平考量處理原則訂定改進方案。

(二)立法院於96720日就13%優惠存款改革乙案作成決議:「鑑於財政部已研擬改進方案報行政院,應請儘速核定,並自9711起實施」,本院爰於961114核定處理原則,財政部並據以於同年1211核定改進方案自9711實施。綜上,現行國營銀行13%優惠存款制度改進方案,係依據勞資雙方協商結果辦理,符合總統競選時之承諾。

十、有關「由金融重建基金(RTC)接管之金融機構標售之前,應先與工會協商訂定員工安置計畫,並明文列入標售公告」:

  政府在標售經營不善金融機構過程中,向來秉持依法及政策延續性與一致性原則,適切照顧員工權益。員工安置計畫包括:依勞基法對員工支付退休資遣費,退休資遣準備金提列不足部分由RTC負擔;要求投資人需重新聘用5成以上之員工,保障僱用1年。該員工安置計畫並列入標售公告。

十一、有關「要求主管機關應將各金融機構之勞資關係表現,列為金融併購准駁、營業據點新設或遷移核准等之重要指標,以導正業者剝削、苛待員工,唯利是圖,卻仍能不斷壯大其金融版圖之畸形發展」:

(一)有關金融機構合併員工權益之保障,向來為政府關切重點,依據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金融機構之合併契約書,應包括對受僱人權益之處理等重要事項;另依同法第19條規定,金融機構依本法合併、改組或轉讓時,其員工得享有之權益,依勞基法之規定辦理。爰金管會於審核金融併購案時,均已將受僱人之權益處理列為主要之考量並列為審核重點之一。

(二)金融機構整併,涉及員工、文化等整合之問題,有關勞工權益及勞資協議等事項,仍應回歸勞動相關法律機制,由公司經營團隊、投資股東與勞方團體進行協商,以取得三贏局面。

十二、有關「凡金融機構向主管機關申請(1)金控或銀行合併、(2)股份轉換,應具體落實遵守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6條『對受僱人之權益處理事項』規定;以及應先與工會協商簽妥團體協約,並列入主管機關准駁依據」:

  本項意見可併入第十一項及第十三項共同團體協約辦理。

十三、有關「責成主管機關積極促成中華民國銀行員工會全國聯合會(勞工團體)與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雇主團體),於2008年底前協商簽妥銀行業共同團體協約」:

  勞委會曾於9461邀請勞資雙方代表及財政部、金管會召開「研商銀行業簽訂團體協約相關事宜會議」,勞、資、政三方對於簽訂團體協約均樂觀其成,亦有初步共識,勞委會將繼續協調雙方協商簽訂。

十四、有關「積極協調立法院各黨團,尊重工會團體意見,促成立法院於本屆會期審查通過『勞動三法』,以維廣大勞工集體勞動權益」:

  「團體協約法」已於961214順利通過修法,並於9719公布。另「工會法」及「勞資爭議處理法」修正草案於立法院第6屆會期未能審議通過,本院已於9724再送請立法院審查。勞委會將積極協調立法院相關單位,儘速通過「工會法」及「勞資爭議處理法」修正草案,維護勞工集體勞資關係權益。

十五、有關「責成主管機關及協調立法院於審議工會法修正案時,同意『金控工會』、『金融服務業總工會』合法有據,以提升工會與雇主協商談判的集體力量」:

  工會法修正草案第6條已定義「同一廠場、同一事業單位或依法律所定具有控制或從屬關係之企業內勞工所組織之工會,為企業工會」;「結合相關產業內各企業之勞工所組織之工會,為產業工會」。工會法修正草案通過後,即可依法籌組金控公司之企業工會,亦可籌組以金融服務業為主之產業工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