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他山之石】國際勞工組織(ILO)簡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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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簡介: 
臺企銀產工總幹事、銀行員全聯會秘書
出刊日期: 
2008/11/15
期數: 
第九十五期

編按:筆者參加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及開南大學在9/22-9/25辦理之「2008尊嚴勞動與國勞基準適用培力營」,此次會議中特別邀請ILO組織的講師前來台灣講授ILO組織的運作及監督機制,並說明ILO所致力的各項人權運動以及尊嚴勞動等重點工作,期望與會者透過瞭解ILO組織的運作,讓現在台灣仍具有ILO雇主團體代表(全國工業總會)與勞方團體代表(全國總工會)以觀察員身分實質參與國際組織,透過民間組織的參與,提升台灣在國際組織中的能見度。

  國際勞工組織(International Labour Organization,簡稱ILO)的誕生,可以追溯到1919年的國際聯盟時代,和當時的國際法庭並列為兩大重要的聯盟附屬組織。工業革命後,大眾逐漸意識到資本主義社會可能會發生工作條件惡劣、剝削勞工等問題,因此有必要立法或修法加以規範,對於資本家和勞工團體而言,防堵經濟剝削,一方面可以確保國際貿易的果實,另一方面可以有效呼應勞工意識高漲的訴求。

  一次大戰期間,由於遭受戰火蹂躪,來自同盟國與軸心國的勞工團體都認為建立一套跨國的勞動立法機制有助於未來世界和平之維護,因此在戰後的和平會議上,首先出現了勞工團體代表,再加上英、法等戰勝國及一些國家政府代表的支持,凡爾賽條約的第13章中規範了ILO的憲章並間接宣告其誕生。

  ILO誕生後所舉行的第一次大會中,就開始著手公約與建議書之擬定,內容涵蓋童工、女工保護、強制勞動等問題。1944年發表的「費城宣言」,到了1946年正式併入修正後的憲章,成為ILO重要的法律文件。費城宣言中「所有的人不論其種族、信仰、性別皆有權利在自由、尊嚴不虞匱乏與機會平等條件下,致力於精神與物質生活之發展。」這段文字更出現在聯合國其他人權保障之文獻中。

  與其他的國際組織相比,ILO相當特殊。雖然也是跨國性組織,但決策機關之組織代表除了各國政府外,還涵蓋雇主與勞工團體,所以是三方代表制。每一個會員國得派遣2名政府代表、1名最具代表性雇主團體代表與1名最具代表性勞工團體代表。就投票表決實力來看,一般在大會或是理事會議,政府代表有1/2的表決權,雇主與勞工團體則各握有1/4;但是若到了國勞大會委員會表決階段,勞資政三方各占有1/3的表決權。這樣的特殊制度設計機制在於,政府代表不能全盤主導政策的走向,相反的非政府部門有「正式」的管道可以更有效的參與國際事務。

  ILO成立的宗旨在於透過國際標準的制訂改善勞工的生活處境,其所通過的公約(對於完成批准之成員國而言)與建議書,除了有宣示性效果外,也可作為行動指引的方針。從1919ILO成立以來,到1997年為止通過了181項公約,獲得了6,500個批准同意的聲明書,還有188個建議書,經過這段長時間的醞釀,ILO歸納出基本人權保障基準,其範圍含括4項議題:

  1.結社自由與集體協商

  2.消弭童工

  3.消除所有強迫性或義務性勞動

  4.消除所有就業與就職上的各種歧視

  根據上述4項議題,ILO的公約中延伸出7項「核心公約」,分別是:

1.1948年結社自由與團結權公約(NO.87

2.1949年團結權與集體協商公約(NO.98

3.1930年強迫勞動公約(NO.29

4.1957年廢除強迫勞動公約(NO.105

5.1950年同工同酬公約(NO.100

6.1958年(僱用與職業)歧視公約(NO.111

7.1973年(允許就業)最低年齡公約(NO.138

  其中與工會組織最為相關的就屬「結社自由」與「團體協商權」,這2項基本原則,也是現今被認定的核心勞動基準,以下簡單介紹這2條基本公約:

NO.87公約(結社自由及團結權公約)是關於結社自由的基本公約,明確揭示:

1.除了軍隊與警察外,所有勞工與雇主均有權成立其所屬組織,並且無需事先申請。

2.勞雇雙方依其自由意志組織其團體,不受政府干預。

3.勞雇組織可以充分自由地規劃活動與擬定計畫之權利。

  因此,ILO專家委員會依公約文意延伸認為,勞工要組單一工會或多重工會是自由決定的,而與雇主協商時即針對最具代表性工會,此時如何認定「最具代表性」,就是各工會實力展現的時候。

  另外,罷工權的部分,ILO認為:罷工乃合法行為,但並非所有勞工皆有罷工權;政府可禁止或限制某些行業罷工權,完全禁止罷工的是軍隊與警察,限制罷工權的行業分為3類:

1.以國家名義行使公權力的公務員:

 此類公務員身分需界定清楚,並且政府要提供補償性擔保或保證措施,讓此類人有其他途徑或方法保障權益。

2.關鍵服務產業,若該服務中斷,將危及全體或部分人口的生命、個人安全或健康,如:水電、醫院。關於此行業,ILO則建議明定「最低服務標準」,即在罷工期間維持服務不中斷,至於要提供多少服務,則需經由勞資協商,以降低對社會大眾的衝擊;至於將教師、郵政、金融…等行業列入此類而限制其罷工權,ILO是不認同的。

3.當國家發生嚴重危機時。

NO.98號公約(團結權與集體協商公約)則是團體協商權的基本公約,內容大致有:

1.除了軍隊、警察以及從事國家行政的公務人員外,所有人皆適用。

2.保障勞工不受資方「反工會」歧視,特別針對因勞工具有工會身分而決定是否僱用、解僱…等之不當勞動行為。

3.保障勞雇雙方主體的獨立性、不受對方干預,尤其是保護勞工組織不受雇主或雇主組織的控制。

4.勞雇雙方需秉持其自由意志與誠信原則,協商團體協約。

  以上2條公約若對應到現今台灣的勞動法,會發現某些法條規定有違反ILO公約的疑慮,因此,參酌ILO公約將此普世價值落實於工會法與勞資爭議處理法,也不失為一個修法的方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