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會籲請馬英九總統兌現其於
■工會法修正草案重點摘要
(1)明定除現役軍人外,勞工均有組織及加入工會之權利。(修正條文第4條)
(2)為因應時代趨勢之發展,企業組織型態及工作型態多樣化,工會組織應朝向多元,故明定勞工得分別以企業、行業或職業為範圍組織工會。 (修正條文第6條)
(3)為強化工會團結力量,明定工會之會員人數已達全體得加入工會之勞工總數二分之一以上時,其餘未加入工會之勞工,即應加入該工會為會員。(修正條文第7條)
(4)明定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各級主管人員,不得加入工會;但為落實積極結社權之理念,增列經工會章程中規定各級主管人員得加入者,不在此限。(修正條文第12條)
(5)修正工會理事、監事、理事長及監事會召集人之任期為4年。另理事長任期以連選連任1次為原則,但基於工會自主原則,理事長之任期如工會章程另有規定者,則從其規定。(修正條文第17條)
(6)明訂工會經費來源、入會費及經常會費之最低數額,並明定雇主代扣會費及會員工會上繳會費之規定。(修正條文第24條)
(7)為加強保護勞工加入、籌組工會等權利,明定雇主及其代理人妨害工會發展之不當勞動行為態樣。(修正條文第31條)
(8)明定工會理、監事於工作時間內有辦理會務之必要者,工會得與雇主約定給予一定時數之公假辦理會務。至如未有約定者,則僅保障以同一事業單位為範圍組織之工會,其理事長及理、監事得於一定時數內,請公假辦理會務。(修正條文第32條)
(9)現行條文工會聯合組織之組織要件規範較為嚴格且不符實際現況,另基於工會自主結盟原則,並尊重工會建立全國性之聯合會之權利,爰修正工會聯合組織之發起組織要件,並明定行業別及職業別聯合會以組織一個為限之規定。(修正條文第39條至第42條)
(10)明定雇主、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不當勞動行為之處理程序及罰鍰額度。(修正條文第45條)
(11)明定雇主違反規定未給予以同一事業單位為範圍組織工會之理、監事及理事長會務假之罰鍰額度。(修正條文第46條)
■勞資爭議處理法修正草案重點摘要
(一)將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納為得依本法仲裁程序處理之對象;勞方當事人提起訴訟或依仲裁法提起仲裁者,主管機關得給予適當補助,以保障其權益。(修正條文第6條)
(二)為確實保障勞工之團結權及協商權,迅速排除不當勞動行為,回復集體勞資關係之正常運作,增訂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機制之相關規定,對於勞資雙方有違反工會法第31條或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不當勞動行為時,由主管機關予以裁決認定,以為解決,並對裁決期間勞資雙方之行為予以限制。(修正條文第8條及第39條至第51條)
(三)針對爭議行為予以專章規範
(1)簡化罷工程序:罷工毋需透過召開會員大會決議,簡化罷工程序以達強化工會協商力。(修正條文第52條)
(2)限制罷工規範:限制罷工行業及配套機制,限制罷工之勞資爭議,透過一方申請交付仲裁提供勞工救濟管道或規範勞資雙方(需約定)必要服務義務(條款),始得進行罷工。(修正條文第53條)
(3)爭議行為免責規範:正當爭議行為係屬權利之行使,本於謀求工會之爭議權與雇主及第三人之基本權利間法益衡平之調合原則,避免勞工因民事、刑事責任及行政罰等疑慮而阻礙其行使爭議權空間;又為使罷工必要附隨行為-糾察線得以合法並有民刑事及行政罰之免責適用,明定於罷工之相關規範中。(修正條文第54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