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處理法修法重要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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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刊日期: 
2009/06/15
期數: 
第102期

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得申請調解、仲裁或裁決。(第6條)

◎申請調解時,有兩種調解程序可供選擇,一為指派調解人,以求快速及彈性;二為現行調解委員會制度,程序較為嚴格、慎重。(第11條)

為虛偽之說明或提供不實資料者、無正當理由拒絕說明或拒絕調解人或調解委員進入事業單位者、勞資雙方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出席調解會議者,可處罰緩。(第63條)

勞工因工會法第35條(不當勞動行為)及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資方拒絕誠信協商)規定所生爭議,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裁決。(第39條、第51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裁決事件,應組成「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第43條)

勞資爭議,非經調解不成立,不得為爭議行為;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不得罷工。雇主(團體)經裁決認定違反工會法第35條、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規定者,工會得為爭議行為。(第53條)

工會非經會員以直接、無記名投票且經全體過半數同意,不得宣告罷工及設置糾察線。(第54條第1項)

教師、國防部及其所屬機關(構)、學校之勞工不得罷工。(第54條第2項)

勞資雙方應約定必要服務條款,工會始得宣告罷工之事業:(1)自來水事業,(2)電力及燃氣供應業,(3)醫院,(4)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業與證券期貨交易、結算、保管事業及其他辦理支付系統業務事業。(第54條第3項)

提供固定通信業務或行動通信業務之第一類電信事業,於能維持基本語音通信服務不中斷之情形下,工會得宣告罷工。(第54條第5項)

雇主不得以工會及其會員依本法所為之爭議行為所生損害為由,向其請求賠償。(第55條第2項)

裁判費及假扣押、假處分供擔保之減免相關規定。(第57條至第59條)

為處理勞資爭議,保障勞工權益,中央主管機關應捐助設置勞工權益基金。(第65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