遲來的正義 台北地院判決中興銀行減薪違法 應給付654位員工44,616,7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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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刊日期: 
2006/06/15
期數: 
第六十六期
      中興銀行被接管、標售,已於2005年3月19日走入歷史。但是員工在接管期間遭受勞動條件不利益變更的集體司法訴訟,仍在法院纏訟。台北地方法院於5月23日判決(94年度重勞訴字第14號),由於中興銀行在未經工會及員工同意之下,自2002年5月至2005年3月對員工之減薪,依法不生效力,應給付原告吳品儀(中興銀行工會前理事長)等654人共計44,616,705元;至於三節獎金部分,因中興銀行營運已呈虧損狀態,故獎金求償部分駁回。在此之前,由於考量訴訟成本,包括原告在內之員工共832人,即曾訴請被告給付薪資(台北地院91年度重勞訴字第8號,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勞上字第14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67、2368號判決)獲勝,被告應給付2001年9月至2002年4月之減薪薪資;至於90年度中秋節獎金及91年度春節獎金則予駁回。
  本案原告主張:(1)中央存保接管之後未經其同意,「自90年4月起單方片面減少渠等薪資,並拒絕給付…三節獎金」;(2)關於被告片面減薪乙事,經其異議且由工會長期交涉,並無所謂「默示同意或承諾」之意思。被告(接管中興銀行的中央存保公司)則答辯表示:(1)公司於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之規定,雇主得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故如認雇主於虧損時反不得實施減薪,則解釋上不僅輕重失衡,亦將迫使企業以裁員方式求取生存,造成企業與勞工之損害」;(2)並強調「自90年4月減薪起至94年3月底,原告均繼續按月支領減薪後之薪資…,其應為默示同意減薪」。
  判決指出,工資應由勞雇雙方議定之,滅薪已違勞基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自不生效力,「即工資為勞工及其家屬維持生活之重要資源,故工資之變動,應先徵得勞方之同意」;並指出中興銀行員工係單純之閱覽公告、受領薪資及收受薪資單等,不能認為已經默示同意被告減薪。
  至於獎金部分,判決理由指陳,對於勞工給予獎金,「以公司有盈餘為前提」,中興銀行修改人事管理規則(即工作規則),雖然對員工不利,「…惟當年度本行若無盈餘時,則需專案報請董事會核議發放與否等情,…且被告自89年4月起…財務狀況持續嚴重惡化,被告…變更關於獎金給付之人事管理規則…,並…函知產業工會,並非法所不許」,而未採納勞方「年節獎金之規定已發生附合契約效力,已成為渠等給付勞務之對價,被告不得單方變更」等主張。

◎編按:本案勞方委任呂榮海律師,目前一審判決書均由其事務所集中保管,若有讀者認識原中興銀行員工,請協助轉達該項訊息,相關問題請逕洽呂律師或薛小姐(02-251682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