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方為何拒絕與工會協商約定「禁止搭便車條款」?
作者簡介: 
全國金融業工會聯合總會秘書長
出刊日期: 
2013/01/25
期數: 
第145/146期(合刊)
  今年1月初,針對團體協約「禁止搭便車條款」約定的問題,立法委員吳育仁舉辦公聽會,邀集財政部所屬的公營事業及泛官股事業工會代表與會;現在不少工會與雇主協商團體協約時,因為都碰到資方拒絕同意該條款的問題,出席的工會不約而同呼籲「財政部應遵守政府法令,支持團協納入禁搭便車條款;勞委會應積極協調各部會,避免勞動三法新規定成為空談」。
  201151日勞動三法修正實施之後,有關團體協約「禁止搭便車條款」的討論就相當熱烈。《團體協約法》第13條規定,團體協約得約定,受該團體協約拘束之雇主,非有正當理由,不得對所屬非該團體協約關係人之勞工(也就是沒有加入工會的員工),就該團體協約所約定之勞動條件,進行調整。但團體協約另有約定,非該團體協約關係人之勞工,支付一定之費用予工會者,不在此限,俗稱「禁止搭便車條款」。
  這項涉及「工會安全條款」的約定,雖然立法意旨良善,但是工會擔心沒有相關罰則,會不會形同具文?如果資方軟硬兼施無意討論,有可能落實嗎?
  新法實施至今,金融業目前只有臺灣企銀團體協約有明文約定「禁止搭便車條款」,其他不少正在協商團體協約的企業,據知資方對此條款都相當抗拒,往往拒絕提供對案、甚至要求工會放棄協商此條文。究其原因,在於雇主願意給非工會會員的勞工,比照團體協約的勞動條件,無非就是希望誘使更多勞工不加入(或退出)工會,以遂其降低勞工參加工會意願的企圖。
資方拒絕協商的藉口千奇百怪
  對於工會希望協商簽訂這項「禁止搭便車條款」的要求,資方拒絕協商的藉口有以下幾種:
一、資方說:約定「禁止搭便車條款」有違公平及就業歧視之問題,故拒絕協商,當然也沒有提出對案。
  針對這種說法,勞委會101118日已經正式函覆本會,說明這項約定並無「就業歧視」之疑慮(勞資2字第1010032143號):「…立法目的,係立法者為配合工會組織多元及自由化,避免企業內團體協約簽訂後,受團體協約拘束之雇主,對所屬非團體協約關係人之勞工,就團體協約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事項,進行調整,而導致勞工間不正當競爭,間接損及工會協商權及影響勞工加入工會之意願,爰立法同意勞資雙方得於具私法契約性質之團體協約內互為約定,並未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就業歧視之問題。」
二、資方說:工會先達成100%入會的目標,勞資雙方再來約定「禁止搭便車條款」,故拒絕協商,並建議工會刪除該條款。
  資方這種說法,基本上已經構成「無正當理由」拒絕協商,因為根據《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3項規定,合法成立的「企業工會」,就是「有協商資格之勞方」,法無明文要求必須有過半或者全體員工都加入工會,才可協商特定條款。
三、資方說:這種事情我們銀行最好不要當第1家(或前幾家),等別的銀行都簽了之後再說,故拒絕協商(亂找藉口搪塞)。
  這種出自於泛官股銀行的資方說法,同樣構成「無正當理由」拒絕協商,更何況前述臺灣企銀已經有約定「禁止搭便車條款」,因此問題若不是出於資方頑強抗拒的心態,就是財政部國庫署對工會要求協商此項條款的態度保守(偏偏《團體協約法》第10條賦予主管機關核可的權力過大),才讓目前的團體協約協商陷入膠著。
  針對上述資方拒絕協商的情形,工會該怎麼辦?本文建議透過裁決的方式爭取,裁決事由:主張雇主違反《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2項第1款。這是因為在協商過程中,如果雇主沒有提出對案、要求工會刪掉該條款、隨便找藉口敷衍,總之就是連討論意願都沒有的話,雇主就有可能構成「無正當理由」、拒絕誠信協商的問題。
  此外,上述案例的金融機構大股東是政府官股,有必要的話或許可以透過立委出面協調資方及主管機關(財政部及金管會),讓這一條款能夠早日順利約定。
資方有對案也願意協商…
  如果資方對於工會的協商需求,願意提供對案及進行協商,實務上有下列兩種協商結果:
一、資方雖然拒絕協商該項條款,但是願意提出其他較優的勞動條件,促使工會放棄。
  在協商過程,資方有可能運用談判策略,拒絕或建議工會刪除「禁止搭便車條款」,而另外同意次要的工會方案,或者由資方另外提出其他新增條款,作為與工會協商條件、以放棄該條款。
案例:某銀行協商團體協約,資方對於工會要求協商「禁止搭便車條款」,在協商初期主張先予擱置;等到所有團協條文大致都討論一輪之後,資方正式提出兩項新增條款作為談判條件,而要求工會刪除該項條款。
二、資方對於工會的協商要求並不反對,甚至還提出對案,要求能夠協商出雙方可以同意的條款,但是雙方目前仍因故無法達成合意。
案例:某工會希望在本次團體協約續約協商時,能夠與資方順利約定「禁止搭便車條款」;資方雖不反對,並且提出對案,但是要求「非會員支付一定費用之辦法」,須由雙方協商後訂定之。
  針對上述案例如何突破僵局,目前該條款的具體條文有以下兩個案例可以提供勞資雙方參考:
一、臺灣企銀團體協約第4條:甲方僱用而尚未加入乙方會員之勞工,其勞動條件不得優於本協約之規定。乙方所爭取之福利與保障,甲方僱用而尚未加入乙方會員之員工應支付一定費用予乙方後適用之。其費用比率由乙方訂定之。
二、某銀行勞資協商合意的版本:本協約原則上僅適用於乙方會員,乙方會員之認定悉依《團體協約法》規定,甲方不得提供非乙方會員適用本協約。惟非乙方會員之勞工,依乙方規定支付一定費用予乙方時,得適用本協約。
  總之,「禁止搭便車條款」的約定是工會簽訂團體協約的重要條款,目的在於提升工會入會率、促進勞工團結意識,也是勞資集體協商極具意義的里程碑,工會必須想方設法落實在團體協約,以達成保障會員集體勞動條件及權益的目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