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騷擾防治措施之簡要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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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簡介: 
臺灣企銀工會總幹事
出刊日期: 
2015/07/15
期數: 
第175期
  筆者於103123日參加由勞動部舉辦之「職場平權103年度法令研習營(新竹場)」,以下內容整理自黃碧芬律師所講授之「性騷擾防治措施案例分享」。
  我國較完整的防治性騷擾法令,可歸納為《性別平等教育法》、《性別工作平等法》及《性騷擾防治法》,分別以保護學生受教權、求職者或受僱人工作權、一般人之人身性別自主權為目的。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三章「性騷擾之防治」及《性騷擾防治法》第二章「性騷擾之防治與責任」均要求雇主需負擔性騷擾防治責任,只是《性別工作平等法》的性騷擾防治義務主體為被害人所屬雇主;《性騷擾防治法》的性騷擾防治之義務主體為加害人所屬雇主。所以都是雇主責任,但是內容大不相同,加害人的責任效果也大不同,且一旦行為涉及工作場所及工作以外之場所,究竟應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或《性騷擾防治法》?仍為實務上一大難題。
  此外,新修正之《性別工作平等法》於103618日總統公布施行,此次修正第2條、第3條、第38條、第38條之1及第40條。主要是雇主對於技術生、準用技術生、實習生、派遣勞工也有性騷擾防治義務,且一旦雇主違反相關條文,將處新台幣10-50萬元,並公布負責人之姓名。
  以下簡要說明《性別工作平等法》與《性騷擾防治法》相關規定,以協助釐清兩法之差異。
性別工作平等法關於性騷擾防治的規定
一、性騷擾的定義
  依據《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的定義,性騷擾可分成兩大類型:
  (一)敵意工作環境性騷擾或來自顧客的騷擾: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同事、主管、雇主、顧客)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
  (二)交換式性騷擾:雇主明示或暗示受僱者或求職者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做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
二、雇主責任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7條至第29條、第32條、第37條、第38條之1規範被害人所屬雇主應負擔的法律義務,分別說明如下:
  (一)雇主不論是受僱人或求職者告知或申訴,或於任何管道知道受僱人或求 職者遭受到職場性騷擾時,雇主都應該採取立即有效的糾正補救措施,然何謂「立即有效的糾正補救措施」,相關法令並無明確列示,但從法院案例累積,可歸納如下:
  1.雇主知悉受僱人遭受性騷擾時,或有此爭議時,即使受僱人尚未提起申訴,雇主即須主動啟動原本設置之處理機制,採取適當解決之措施,如未啟動原所設之處理機制,即可被認為未採取「立即有效的糾正補救措施」(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82號判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9號行政訴訟判決)。
  2.雇主知悉受僱人遭受性騷擾時,或有此爭議時,在事實未明時,仍須提供被害人必要之保護措施,不能只是提醒被害人自行注意安全(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208號判決)。
  3.糾正補救措施著重「立即有效」,需注意時效性與有效性,雇主亦可求助政府機關專業機構協助(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247號判決)。
  (二)僱用30人以上之受僱人之雇主必須有防治性騷擾措施:雇主之總管理 處及分支單位,所僱受僱人合計30人以上,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
  (三)雇主之行政罰責任
  雇主知悉受僱人遭受性騷擾時,或有此爭議時,未採取「立即有效的糾正補救措施」,或者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但是未訂定或者未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有下列責任:
  1.依據《性別工作平等法》第38條之11項規定,處罰新台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
  2.依據新增訂《性別工作平等法》第38條之12項規定,公布雇主姓名或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應按次處罰。
  (四)雇主未盡防治義務之損害賠償責任
  1.求職者或受僱者遭受性騷擾受有損害時,依據《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7條規定,雇主與性騷擾行為人連帶對求職者或受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雇主證明其已遵守《性別工作平等法》所定之各種防治性騷擾之規定,且對該事情之發生以盡力防止仍不免發生者,雇主不負賠償責任。惟如雇主不必負責賠償時,法院得因被害人之聲請,得斟酌雇主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雇主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雇主賠償損害時,對於為性騷擾之行為人,有求償權。
  2.求職者或受僱者遭受性騷擾,雇主於知悉時,未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致求職者或受僱者受有損害時,依據《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8條規定,雇主應對求職者或受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3.求職者或受僱者遭受性騷擾受有損害而對雇主或行為人有求償權時,依據《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9條規定,如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求職者或受僱者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若名譽有受侵害時,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五)雇主新增責任
  由於愈來愈多的非典工作狀態,如派遣、技術生、實習生等,若工作所在之雇主不需負擔《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之義務,這些非典工作狀態人員之權益,將仰賴雇主之恩惠始能獲得保障,實質上在工作場所形成差別待遇,因此新增訂《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條第4項、第5項予以規範;《性別工作平等法》第3條第1項第3款的雇主定義,技術生及準用技術生之人、實習生、派遣勞工於執行職務時遭受性騷擾,招收技術生及準用技術生之人、實習生之雇主,及要派單位的雇主也要負排除性騷擾及防治責任。
三、加害人責任
  (一)加害人經雇主調查認定成立者,由雇主依據工作懲處規則處罰。
  (二)被害人可依據《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7條、第29條規定,請求加害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及回復名譽之措施。
  (三)加害人之性騷擾行為如構成刑事責任,仍應負擔刑責。
性騷擾防治法關於性騷擾防治的規定
一、性騷擾定義
  (一)不適用於《性別工作平等法》或《性別平等教育法》的性騷擾,才屬於《性騷擾防治法》定義的性騷擾。

  (二)《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規定的騷擾為除性侵害犯罪以外之性的交換或敵意環境的行為:

  1.性的交換: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該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劃、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
  2.敵意環境: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佈、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二、雇主責任
  《性騷擾防治法》係規範場所主人及加害人所屬雇主責任,與《性別工作平等法》規範被害人所屬雇主責任不同。依據《性騷擾防治法》第7條至第11條、第13條規定,場所主人及加害人所屬雇主責任如下:
  (一)場所主人防治責任:依據《性騷擾防治法》第7條規定,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於知悉有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如果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之組織成員、受僱人或受服務人員人數達10人以上者,應設立申訴管道協調處理;其人數達30人以上者,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並公開揭示之。場所主人的防治責任與加害人所屬雇主防治責任不同,內政部台內防字第0970107500號函釋:「性騷擾防治法中有關『立即有效之糾正補救措施』係指『保護被害人權益及隱私』、『對所屬場域空間安全之維護或改善』及『其他防治及改善措施』等應行注意事項;另如『保護被害人安全』、『協助處理被害人申訴事宜及蒐集證據』、『紀錄事實發生經過』、『必要時得報警至現場處理』、『檢討所屬場域空間安全,如照明設備、視線死角』等亦皆為參考原則。」
  (二)加害人所屬雇主防治責任
   依據《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規定,被害人可於性騷擾事件發生後1年內向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申訴或移送7日內開始調查,並應於2個月內完成調查,必要時得延長1個月。若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雇主未做調查處理,就屬於《性騷擾防治法》第7條規定為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三)場所主人或加害人所屬雇主未盡到前述應盡之防治責任,依據《性騷擾防治法》第22條規定負新台幣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之罰鍰責任,如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正仍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三、加害人責任
  (一)加害人經調查認定性騷擾行為成立者,所屬地方政府依據《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規定處罰新台幣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緩。
  (二)被害人可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加害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三)加害人之性騷擾行為如構成刑事責任,仍應負擔刑責。
  由此顯見,建議雇主應嚴肅看待性騷擾事件,無論你的員工是在工作場域內或工作場域外,一旦有性騷擾事件的發生,不管員工是被害者或是加害者,雇主均有此義務處理該當性騷擾事件,否則一旦遭受主管機關認定違反性騷擾防治,除罰款外,還要被公布負責人姓名,可是顏面盡失,不可不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