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會議的實務現況與改革芻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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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簡介: 
台大社會學研究所博士候選人、前國立台灣大學工會秘書長
出刊日期: 
2018/08/15
期數: 
第212期
  勞資會議是什麼?勞動部的說法是「為了協調勞資關係、促進勞資合作、並防範各類勞工問題於未然所制定的一種勞資諮商制度。其基本精神,在於鼓勵勞資間自願性的諮商與合作,藉以增進企業內勞資雙方的溝通,減少對立衝突,使雙方凝聚共識,進而匯集眾人的智慧與潛能,共同為執行決議而努力。」這段話看起來非常理想,彷彿雇主與勞工都能夠在會議中有效理性溝通,解決工作上的問題。然而實際上由於勞方遠比資方弱勢,所以勞資會議的對等協議架構是空有形式,經常被譏為是資方的橡皮圖章。
  早期的勞資會議前身,是《工廠法》下的「工廠會議」。1984年勞基法立法後,勞資會議的法律位階卻降至行政命令。從事業單位舉行勞資會議的趨勢來看,1999年後召開勞資會議家數迅速成長,究其原因是因為各種外部法規,例如上市櫃公司審核申請、聘僱外勞要求等所致;依據勞動部統計,勞資會議實施家數已逾83,000家(2018年第1季)。但就現有勞資會議實務運作來看,勞方要能向資方傳達意見,有效提升勞方福祉,仍非容易之事。
  雖然勞資會議目前的積極作用不大,不利於勞工發聲,但是勞基法明定企業若想要使勞工延長工時、實施變形工時、女性夜間工作、輪班間隔時間調整、例假日調整、提高每月加班時數上限,沒有工會的企業就必須經由勞資會議同意,才能採行上述「工時彈性化」的措施。換言之,勞資會議制度仍然具有消極作用,實有需要進一步的理解與討論。
勞資會議如何開?可以幹嘛?
  《勞資會議實施辦法》規定,只要事業單位勞工人數超過30人,就應該要舉辦勞資會議。勞資會議由勞資雙方對等人數組成(各為2-15人),如果事業單位超過100人以上,則各不得少於5人;主席由勞資雙方代表各推派1人輪流擔任。通常勞方代表選舉,如果事業單位有工會,可由工會的會員(代表)大會選舉之;事業單位若無工會,則由事業單位辦理勞方代表選舉,由全體勞工選舉之。另外,一級業務行政主管不得擔任勞方代表。
  在任期方面,勞資會議的代表任期為4年,連選(派)得連任。勞資會議至少每三個月舉辦一次。議決方式採取共識決,如果無法達成共識需要表決時,則決議應達出席代表3/4以上同意才能通過,議決門檻相當高。
  依照上述的會議組成與議決辦法,勞資會議可以討論什麼事情呢?依據《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13條,勞資會議的議事範圍可以分為報告事項、討論事項與建議事項。報告事項主要是指開會議決事項和事業單位各項資訊,例如勞工人數與異動、生產計劃或其他福利狀況,資方需要提供勞方代表充分資訊,讓勞方有能力了解公司狀況,才能提案討論。討論事項主要是有關勞資關係、勞動條件、福利、工作效率等相關事項;勞資會議的運作與代表選派方式、工作規則訂定及修正,也屬於討論事項範圍。
現行勞資會議的規範漏洞
  現行勞資會議規範有不少法規漏洞及實務運作的困難。首先,雖然勞基法第83條規定事業單位應舉辦勞資會議,但是並沒有對應的罰則規定,因此目前仍有許多事業單位並未依法召開勞資會議。其次,勞資會議的決議,目前並無明確的法律效力規定,如果資方不履行勞資會議決議,也無規定該如何處理。換言之,除了勞基法規定需要勞資會議同意事項之外,資方可以隨時變更違反勞資會議決議,而勞方代表卻沒有任何救濟管道可以處理。
  再者,目前《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的條文,對工會扮演的角色矛盾且不明確。第5條第1項規定勞方代表的選舉,是在會員(代表)大會進行,但是第7條卻又規定,只要是年滿15歲的勞工,就可以有勞方代表的被選舉權。換言之,勞方代表可以不是工會會員,但是卻要在工會的會員(代表)大會選舉產生,這對工會會務執行上造成極大的困擾。非工會會員可選舉勞方代表,也等於是架空工會在勞方代表與勞資會議的影響力,勞資會議反而阻礙工會與資方的溝通。
勞資會議的實務困難
  即使勞資會議中勞方與資方代表人數對等,但在實際的會議現場,勞方代表仍然面對各種狀況,例如勞方代表面臨資訊不對稱的問題,所知悉的資訊與理解的法律,可能不如資方嫻熟;還有勞方代表的提案後由資方收案後,資方就會提早知悉勞方的提案,但是勞方代表無從事先得知資方的提案。而且會議當中除了資方代表外,可能還有屬於資方的幕僚行政人員列席,勞方則是完全沒有這樣的列席幕僚單位協助,連想要列席勞資會議都可能被阻擋;同時,勞方代表雖然在勞資會議上是對等的,但是他仍然要思考回到工作現場面對資方的壓力,這些考量都會影響勞方代表在會議上的發言溝通意願。
  勞方代表也經常出現投票和意見倒向資方、只發表對自己有利的意見,或是缺乏跟一般勞工溝通的狀況,於是就會經常出現其他勞工不知情地「被代表」與「被同意」的問題。雖然這些狀況很難有法律明文規定規範,但在勞資會議的制度設計上,應該盡可能朝向降低勞方代表受干預程度,同時勞方代表也應該有課責規範,才能避免勞方代表僅成為資方在勞資會議上的橡皮圖章。
■《勞資會議實施辦法》修正建議
  首先,為了解決勞資會議與工會協議疊床架屋的問題,《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5條與第7條有修正必要,已有工會之事業單位應該能夠自行推派勞方代表,以避免勞資會議產生非工會會員之勞方代表,影響勞資會議結論進而牽制工會與資方的關係。其次,《勞資會議實施辦法》應該明定勞資會議決議的法律效力(周兆昱,2011),如此才能賦予勞資會議結論足夠的強制執行效力與救濟管道。最後,應在《勞資會議實施辦法》訂立對勞方代表有一定程度的賦權與課責條文,一方面有必要鼓勵勞方代表,額外付出時間心力收集勞方意見與參與勞資會議,另一方面勞方代表也要負起一定程度的責任義務,向勞工說明會議過程與結論,盡可能讓勞方代表能和全體事業單位勞工有所聯繫。
參考資料
1.周兆昱(2011)。現行勞資會議決議法律效力之研究:以法院判決評釋為中心。台灣勞動評論,32),165-195
2.鄭津津(2015)。勞基法勞資會議之規範及其對台灣勞資關係之影響。李誠主編,勞基法對台灣勞動市場運作的影響。桃園市:國立中央大學出版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