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調解委員良窳攸關新制成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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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簡介: 
全國金融業工會聯合總會秘書長
出刊日期: 
2021/12/31
期數: 
第252期
編按:本文係改寫作者以「司法訴訟之前置調解程序:勞動調解委員會組成及運作之探討」為題,發表於20211116日勞動部勞動及職業安全衛生研究舉辦「110年全國碩博士生勞動關係議題視訊學術研討會」之投稿論文。
  台灣每年約兩萬多件勞資爭議調解案,在勞資條件不對等下,真正進入法院訴訟程序約僅三成;惟學者指出,法院訴訟制度曠日廢時,勞工無法獲得即時救濟。202011日起施行的《勞動事件法》,明定勞動事件於起訴前,原則上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並以勞動法庭法官1人與具有勞資事務、學識、經驗之勞動調解委員2人,組成勞動調解委員會處理勞動事件,以達成促進當事人自主解決紛爭,疏減訟源之立法目的。
一、勞動調解程序
  勞動事件於法院勞動調解程序進行中,法官與勞動調解委員均有同等地位,勞動調解委員會的決定(例如酌定調解條款、提出適當方案等)係以過半數之意見為之。故勞動調解程序之特色為「333原則」—由「3位」勞動調解委員合議進行勞動調解,且集中進行,原則上應於「3個月內」以「3次期日」終結之;勞動調解不成立時,得以調解程序中所整理釐清之爭點或事證資料為基礎,銜接後續訴訟程序之進行,並由參與勞動調解委員會之法官為之。
二、勞動調解委員(會)
  《勞動事件法》第20條第1項明定:「法院應遴聘就勞動關係或勞資事務具有專門學識、經驗者為勞動調解委員。」同法第21條第2項規定:「前項勞動調解委員,由法院斟酌調解委員之學識經驗、勞動調解委員會之妥適組成及其他情事指定之。」各地方法院係將聘任的勞動調解委員依其專業屬性分列「勞動組」、「事業組」名冊,供法官於受理個案時,擇適當之人組成勞動調解委員會。立法用意是要將勞動調解委員對於勞動生活領域之直接觀察、專業知識及職業經驗帶入勞動調解程序,不僅彌補法官對於勞動領域專業知識與生活經驗之不足,協助法院更貼近理解勞動事件之實務情境,提升法官對於勞動事件涉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的瞭解,並強化其同理心及勞資不對等之情境感受力;也可以讓具有專門知識經驗的勞動調解委員發揮專長,成為促使勞資雙方自主解決紛爭之關鍵。
  故勞動調解委員會組成及其運作,法院應考量由對於勞動關係或勞資事務具有相關學識經驗,以及熟稔處理勞動紛爭之勞資事務專家充任,較能於聽取具體個案之兩造陳述過程,真切理解勞資雙方需求,進而衡酌雙方利益後,提供適當方案之可能性,以利當事人自主解決紛爭,達到調解成立之目的。
三、勞動調解委員背景
  司法院網站「勞動調解委員名冊系統」將勞動調解委員逐一編號,可公開查詢各地方法院遴聘之勞動調解委員資料,包括姓名、性別、聘任法院組別(勞動組、事業組)、現職(專門學識經驗、現職、主要經歷);惟目前雖有1,442個編號,但不少編號已刪除且無任何資料,只有850筆勞動調解委員的資料可供檢索查詢(2021930日查詢),推測可能是有些委員已經請辭或未獲續聘之故。茲彙整說明如下:
(一)聘任法院組別
  勞動調解委員現有850筆資料,「勞動組」503筆,多於「事業組」347筆,而且多數法院也是如此(22個地院中,14個地院勞動組委員人數較多)。遴聘勞動調解委員最多之法院依序為新竹地院、新北地院、台北地院;反之,遴聘最少之法院為連江地院、金門地院、澎湖地院。
  其次,每位勞動調解委員獲聘的法院平均家數為1.6家,獲3家(含)以上法院聘任有126位(勞62/64、男73/53、律師29/非律師97),占全體勞動調解委員14.8%
(二)性別
  為兼顧性別平等,各地方法院聘任的勞動調解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遴聘總人數1/3;至於勞動法庭法官於個案中指定組成勞動調解委員會時,則無性別比例限制。目前所有地方法院均符合該項規定,其中彰化地院及連江地院的性別比例達50%最高;但是台北地院、澎湖地院的性別比例剛好1/3,士林等8個地院的性別比例則是剛過1/3門檻,此一現象值得注意。
(三)具有律師身分
  以「律師」檢索共有173筆資料(勞73/100),占所有勞動調解委員20.4%。台中地院、台北地院、桃園地院依序為聘任最多勞動調解委員具有律師身分之法院;反之,雲林、台東、花蓮、澎湖、連江等5個地院沒有聘任具有律師身分之勞動調解委員。
  對於勞動調解委員逾兩成具律師資格,同樣具有律師身分的勞動調解委員(勞動組)A認為:「律師因為工作性質之故,其辦案經驗豐富,相對比較了解各行各業生態,所知也比較全面普遍,所以律師身分的調解委員居多是必然的。」具有勞動部認證調解人資格的工會總幹事、勞動調解委員(勞動組)B也認為:「不必太在意目前這個現象,據了解新法剛上路時,有些律師事務所會推薦律師來當勞動調解委員(事業組及勞動組都有),但後來不一定有意願繼續擔任,猜想原因可能是報酬太低、常要利衝迴避,最後因故請辭或無意續任。」
(四)具有調解經驗
  以「調解委員」及「調解人」分別檢索,各有237筆及192筆資料,占全體勞動調解委員各約27.9%22.6%。若扣除94筆兼具「調解委員」及「調解人」身分者,則有335筆勞動調解委員具有「調解委員」或「調解人」之身分,故具有調解經驗者將近4成(39.4%)。
  惟問題是有些地方法院所遴聘之勞動調解委員,查詢其主要經歷及相關經驗常概括籠統記載具有該產業/職業領域之經歷或是實務經驗(商業團體之意見領袖或職業工會之幹部/會務人員),缺乏客觀、具體資歷之佐證;就形式上實難與執行勞動調解委員之職務有所關聯,亦未必符合「地方法院設置勞動調解委員辦法」之規定(例如具有對於勞動關係或勞資事務之專門學識或經驗、對解決勞動紛爭具有專門經驗),故只能由法官於指定擔任勞動調解委員之臨場表現,進行觀察及考核,再決定任期屆滿是否續聘之。
(五)具有「工會」職務身分或處理「工會」事務
  以「工會」檢索查詢,共有249筆資料(勞228、事21),進一步查閱「現職」內容則呈多樣,包括現職或曾任工會職務、曾調解工會勞資爭議案,以及現任或曾為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官員且其業務與工會事務有關等。
  值得注意的是,有研究訪談指出多數法官表示在勞動調解程序中並未特別覺得勞動組或事業組的勞動調解委員之意見或立場,有偏頗於當事人其中一方之情形;不過有部分受訪者(包括法官、勞動調解委員或律師)表示,曾經遇過立場明顯偏袒於其中一方之委員;另有若干受訪者表示,相較於法律背景的委員,非法律背景的委員較容易出現立場偏頗的情況,其中又以工會背景出身之委員較為明顯。
四、勞動調解委員會運作現象及成因
(一)曉諭
  為了達成勞動調解程序之迅速性要求,勞動調解委員會應聽取當事人陳述、整理相關爭點與證據,並適時曉諭當事人訴訟之可能結果。
  實務上,有些法官會揭露其心證或曉諭訴訟可能結果,然為利於調解進行,或考量調解程序中形成的心證將來有可能變更,故法官向兩造當事人曉諭通常較為保守或點到為止,但對於調解成立之影響相當大;也有法官是以調解委員會名義勸諭當事人和解,通常當事人最後達成合意的比例很高。當然也有法官只是耐心聆聽兩造當事人陳述,並於筆錄上扼要整理,但是難以探知法官心證。
(二)口袋名單
  在勞動調解制度設計上,法官應依照個案事件之類型、特徵等,從勞動組、事業組名冊所列勞動調解委員,斟酌渠等智識、經驗之領域、背景等,分別指定之。但曾聞有勞動調解委員至今未被法院通知安排調解,以及有些法官固定找幾位勞動調解委員開會,特別是「事業組」人選。勞動調解委員B對此解讀是「出自於法官的便利性與習慣使然」。作者亦私下訪談某位法官,原因大致如下:
  1.成員結構的問題:「事業組」勞動調解委員較少,所以有些勞動調解委員相對搶手。
  2.案件性質較為特殊:例如跟特定產業或聲請事項有關,法官通常會挑選有相關背景及專業經驗的勞動調解委員。
  3.偏好找具有律師身分的勞動調解委員:可能是認為討論過程較有效率(特別是兩造當事人也都委任律師)或斟酌和解方案較能聚焦。
(三)和解率
  勞動調解制度設計,是否確有發揮司法院所稱「強化當事人自主及迅速解決爭議」之立法效果?事實上,法院勞動調解成立率高,也代表這項制度確有符合立法意旨,有助於勞資雙方迅速解決爭議、免於訟爭。
  根據司法院統計,勞動事件法於202011日施行後,截至20218月,各地方法院勞動調解事件「終結件數」為4,422件,其中2020年總計2,595件、20211-8月有1,827件。所謂「終結件數」,包括調解合意成立、調解視為成立(調解條款、適當方案無異議)、調解視為不成立(適當方案異議、委員會職權決定)及其他終結事由(表1)。
 
1:勞動事件調解成立及不成立件數
調解結果
2020
20211-8
合計
終  結
2,595
1,827
4,422
1.成立
調解合意成立
959
617
1,576
調解視為成立(調解條款)
18
6
24
調解視為成立(適當方案無異議)
22
33
55
2.不成立
調解視為不成立(調解方案異議)
45
34
79
調解視為不成立(委員會職權決定)
868
615
1,483
3.其他終結事由
683
522
1,205
※主要包含四大類:當事人撤回、法院駁回、裁定移送、他結(分案系統錯誤、已經調解過,仍分調字號直接結案移送訴訟)。
  表1可知,調解成立的3種類型以「當事人合意」1,576件最多(95.23%),「適當方案無異議」55件、「酌定調解條款」24件,件數均極少;至於調解不成立類型以「委員會職權決定」1,483件最多(94.94%),「適當方案異議」79件,件數甚少。
2:勞動事件調解成立比例
     
公式(1
公式(2
20201-12
52.25%
38.50%
20201-20218
51.45%
37.43%
  至於勞動事件調解成立比例為何?司法院提供兩種計算公式:(1)調解成立件數占調解成立及不成立件數之比率;(2)調解成立件數占終結件數之比率。以20201-12月的終結件數(2,595件)及20201月至20218月的終結件數(4,422件)為計算期間,可得出調解成立比例分別如表2所示,對於疏減訟源有相當顯著成果。
五、結論與建議
  新法勞動調解制度是否發揮成效?當初立法院三讀通過《勞動事件法》時,曾附帶決議要求司法院須在新法實施三年後重新檢討修正。本文認為勞動調解委員良窳攸關新制成效,故其遴聘、考核及解任之程序相當重要,應予明確化,以使勞動調解委員之素質、能力與數量維持一定水準;故司法院及各地方法院(尤其勞動事件案件量多的地方法院)應依法處理勞動調解委員的遴聘、考核及解任等,建立一致性的遴選指標,訂定相關評鑑標準及退場機制,以免濫芋充數,也才可能促進當事人自主解決紛爭,提升勞資紛爭處理效率及有效疏減訟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