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離職承諾書-選擇「簽署」或者選擇「失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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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刊日期: 
2001/10/15
期數: 
第十期
  本會於八月中旬接到P銀行離職員工來電詢問有關限制服務年限的問題(本會第二期會訊曾對此問題有所探討),當事人K君在接到P銀行要求違約(未服務滿二年)賠償的公文,經向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訴,於90.8.20與資方進行協調。筆者曾陪同勞方當事人與P銀行代表當面協調,協調情況請參閱本期另一篇文章-無理的「契約」變成沉重的「枷鎖」,兩位研修勞工關係的學生在「有幸」全程旁聽協調會後,撰文表達感想,筆觸透露出對身處經濟弱勢勞工,在面對勞資爭議時的無奈與徬徨。本案現已進入司法訴訟,本文擬針對K君個案,從法理上為文探討,希望能提醒新進銀行員工不要再被資方「設計」,誤蹈法律陷阱。

◆細說從頭

  K君自88.9.27受僱於P銀行,經六個月試用期滿,於89.3.27正式擔任P銀行松山分行中級辦事員;嗣後,K君依勞基法規定,事先預告雇主並配合辦理離職手續,於89.7.6正式自P銀行離職。K君離職將屆一年,忽於90.6.22收到P銀行公函,函稱K君應賠償P銀行違約金,項目包括:(1)相當三個月薪資之訓練費用,(2)試用期間之獎金及福利津貼,合計94,310元;但因P銀行已預扣K君89.7.1-7.6薪資5,729元,作為「扣抵違約金」,故上述兩項金額相減,最後要求K君賠償88,581元。

  本案已於90.9.25經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調解不成立,並預計於十一月中旬第一次開庭。對照P銀行呈給法院的訴狀,可知其對K君之催討,目的在於「殺雞儆猴」,因為據K君及其他已離職員工私下追查,有此情況而遭催討「違約金」者已逾50人;P銀行若要逐一興訟,就要冒著名聲掃地的風險,反之,若能對K君求償勝訴,則不怕後面尚未處理之個案,最後不會乖乖回來賠錢。

  事實上,K君於90.6.22接到P銀行來函,即向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訴,並經勞工局安排勞資協調,K君於會中多次主動告知P銀行代表,並非不願意賠償此筆費用,惟其索賠金額過高,實不合理,也非為財力所能承擔。迨90.9.25於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調解會上,K君明確表達願在衡量自身經濟能力之下,以一個月薪資,即28,000元,支付「違約賠償金」,仍不為P銀行出席調解之代表所接受,僅再三重申該銀行最多只能接受依違約金再打八折的「底線」,即75,448元,兩者仍有近五萬元的差距。

◆承諾書變成「賣身契」

  K君報考錄取P銀行職員,係經筆試合格及二次面試,而且之前完全不知該銀行有所謂「入行兩年不得離職」規定;反觀同業(例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招考新進行員,於報名表即註明類似規定,顯見P銀行對此規定有刻意隱瞞之嫌。更何況,多數銀行根本沒有要求新進行員簽訂限制服務年限的契約規定,顯見此乃銀行業的「陋規」,欲以此箝制勞工的就業限制;其「明文規定」的惡質心態,與十幾年前發生在部分銀行、信用合作社的「單身」、「禁孕」條款,簡直沒有兩樣!

  K君係在P銀行所寄行員錄取通知書,初見「承諾書」之內容,因對其若干片面規定有所質疑,故並未依通知書規定,於88.9.26報到之前寄回P銀行管理部,而於報到當天攜此「承諾書」向P銀行人員詢問可否不簽(甚多同梯此報到者均有提出相同問題),惟遭回答不行。K君在當時身為經濟上弱者之情況,只能選擇「簽署」或者選擇「失業」(因先前工作已辭),故為了爭取工作機會及表示服勞務之決心,在P銀行要求下,不得不簽署此一片面保障P銀行及訂有高額違約金約定之「承諾書」。對於這點,P銀行代表在勞工局協調會上,也承認新進人員報到若是拒簽,則絕對不予任用,由此可見此約定極其不公平及不合理。

  然而,K君於P銀行任職期間,僅曾接受「新進行員訓練班」行內訓練乙次(88.9.27-10.28),即被分派至該銀行松山分行任職,且未再有類似相關訓練安排及額外費用支付,例如特殊之職業訓練、技能養成或安排出國受訓等;故絕非如P銀行所主張應賠償「相當三個月薪資之訓練費用」,因其辯稱「訓練期間」包括試用期六個月,然K君當時並非以學習技能為目的而接受雇主訓練之技術生或事業單位之養成工、見習生,故「違約金」第一項所稱「繳還相當三個月薪資之訓練費用」實不合理。蓋勞工乃社會之「經濟弱者」,K君職務亦無涉及銀行業務機密,此筆「違約金」巧立名目,數目龐大,明顯違反法律「比例原則」精神。

  又「違約金」第二項,即「試用期間之獎金及福利津貼」,係依「P銀行員工差勤請假辭職辦法」規定而來,惟K君於該銀行任職期間,從未見過此一相關書面文件,或由行方公開揭示之,事後P銀行僅憑乙紙「承諾書」約定,據以要求K君賠償已領取之88年度年終獎金七成,似有違法之嫌。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規定,年終獎金亦屬工資一種,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亦即勞工提供勞務之報酬,P銀行追討K君已領取之年終獎金一部,作為「違約」賠償細項之一,顯見名實不符,極不合理。

  綜上所述,K君既已多次表明並非拒絕繳交「違約金」,而是由於金額過高無力承擔,更絕非P銀行所稱「置之不理」;然P銀行挾其經濟優勢,利用形式上契約自由,將有利於己之條款列入契約之中,致K君不得不在「違反自由意志」之下簽訂此份契約,造成私人立法權限已然凌駕於公平正義原則之上。

  最令人不平的是,K君於89.7.1-7.6薪資共5,729元,在未經其同意即先遭P銀行扣押,並辯稱是行使抵銷權,極其霸道無理。據了解,與K君有相同情況而遭追討「違約金」者逾五十人,尤以今年為最,究其因,乃P銀行於今年「變相減薪」,藉故取消「午餐津貼」,以及強迫全體員工以千元為單位認購股票,致使該銀行員工反彈強烈。若由此觀之,P銀行要求員工入行必須簽訂「兩年不得離職」的「承諾書」,卻未相對提供員工在相關勞動條件或福利制度的保障,顯見缺乏平等互惠之精神與誠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