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去三高.進三低」 免驚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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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刊日期: 
2002/02/15
期數: 
第十四期
  銀行業打著精簡人力提升競爭力旗幟,以利誘、威脅手段(自願、非自願)大量裁減被「點名"的銀行員,這種「去三高」(高薪資、高年齡、高職等)得逞後,旋即再廣徵「進三低」(低薪資、低年齡、低職等)人員,以填補缺額人力,在用人成本上的確節省不少。

  姑不論行方在降低營運成本,提升市場競爭力前提下的論調是否成立,但純法令的觀點這樣的資遣是否有違失之處,乃本文欲加探討的。經審視有違法之虞為:

  一、勞基法第11條4款:「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這些被資遣行員離職後,行方旋即刊登徵才廣告,絕非是行方有:(1)業務性質變更、(2)有減少勞工必要、(3)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之情形。

  二、事業單位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措施(行政院88.9.9.頒)
  (1)大量解僱勞工之定義:事業單位僱用人數在二百人以上者於六個月內解僱勞工逾所僱用勞工總數1/3,或一次逾30人。
  (2)雇主告知及協商義務:事業單位因企業經營上之原因,欲大量解僱勞工時,應告知工會或勞工代表,召開勞資協商會議,並斟酌結論,提出解僱勞工之計劃書,送請當地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備查。其計劃內容如下:解僱之理由、部門、時間、人數,擇定解僱對象之標準,資遣費計算方式及輔導轉業方案等事項。
  <3>再僱用之優先權:事業單位結束營業,當主要股東重組公司而有招募員工時,該公司先前因結束營業被解僱勞工中有適合者,應優先適用符合勞基法第11條1-4款者得比照之。
  據此,銀行裁員均未依上述程序辦理,明顯違反該保護措施之告知及協商義務。

  三、就業服務法
  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得知事業單位將大量解僱勞工時,須查證屬實,若發現事業單位未依就業服務法第29條或第34條規定通報者,應依同法第62條規定嚴予處罰,並通報中央主管機關。
  台北政府勞工局聞訊依法執行否?工會得知後提出異議否?

  四、召開勞資協商會議
  前述大量資遣員工,雇主有告知工會及召開勞資協商會議之義務。這個程序行方做了沒?工會可曾要求否?據此要求行方履行義務。
  綜上,行方違法事證明確,工會若能在這方面嫻熟前項規定,進而可化被動為主動和行方進行協商,免讓行方仗勢凌人、為所欲為。
  事到如今,並非不能改變事實,只要祭出重大勞資爭議調解,並要求主管機關依照行政院88.9.9.頒「事業單位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措施」中「嚴審上市、上櫃案」(註)之處理機制辦理,即可扭轉乾坤。}

  時值銀行業合併、成立金控之際,行員未來之命運堪慮時,若再加上「去三高、進三低」之瘋,如火如荼進行時,行員工作權真的會「去了了」嗎?筆者將再次大聲呼籲「免驚啦」!別讓您的權益睡著了!
註: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應定期提供發生重大勞爭議事業單位之負責人名單給財政部,由財政部證期會對負責人所經營國內其他相關事業,於申請上市、上櫃之審查時,從嚴審查其負責人之誠信問題,情節重大者,得不准其上市,上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