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法教室】調動員工之法律審查基準:調職命令之合法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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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簡介: 
本會法律顧問、仁頌聯合律師事務所律師
出刊日期: 
2007/10/15
期數: 
第八十二期

■緣由:

  企業調職或調動,可分為企業內及關係企業間之「調動」;實務上,常常發生員工不同意企業的「調動命令」,理由不外乎該調動係屬「未經勞工同意」之「惡意」調動,係「變相懲戒」勞工之行為。而雇主往往會以其調動行為符合內政部所定之「調動五原則」,而主張其調動具有合理性,員工不得拒絕,未依規定期限內到新工作地點報到任職,會以「曠職」論處。因此,關於調職命令之性質及其效力,以及若發生調職爭議,法院之審查基準的界線為何?往往造成不同的調職命令,會受到不同法院的支持或駁斥。

■案例事實:

  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勞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勞方主張於866月間受僱於台北總公司擔任徵信室業務人員,10年間資方曾對勞方任職職務、部門予以調動,勞方曾在審查部、信用卡部、信託部、管理部等部門間調動,但歷次工作地點均在台北總公司。95217日資方發布人事命令,決意將勞方調至中壢分公司,事先未與勞方協調,未徵得勞方同意,案經勞方接獲調職命令後,曾在952月間以存證信函向資方申訴,資方則於95223日回覆勞方,以勞方不符工作規則第25條規定,催告勞方需於7日內辦妥報到手續。

  勞方再於95225日以存證信函表示不同意資方所為調動命令,資方隨後分別於323日、328日以勞方未接受調動為由,處以小過、大過懲戒各一次。資方並於420日以勞方未依調職命令報到,而依工作規則終止僱傭契約。勞方於221日向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訴,勞資雙方於39日進行勞資爭議協調,但協調不成立;勞方又於426日就記過處分提出申訴,並就資方同日所為終止契約之免職令提出勞資爭議調解,於526日召開調解會議,調解不成立。

  案經一審法院審理後,判決認為資方將勞方調至中壢分公司,除與其所述為達促企業合理化,藉為培育幹部之重要手段之一,並拓展工作領域與經驗,進而避免舞弊之不法情事等原因不符外;另調職決定程序過程中,未先徵詢意見,更與其對待其他員工之程序有間,而違平等對待原則;再者,更無業務上之必要性,已有權利濫用之情事。將工作場所變動,將增加每日上下班往返通勤時間最多達二小時餘,相當程度上將受有不利益。且迄至9537日仍拒絕就增加通勤時間造成之不利予以必要協助,不同意發給住宿津貼、交通費用,堪認對於此次調動後工作地點將遠離台北市,對於雇主所應給予之必要協助,並未甚積極且符合誠信。此次調職命令,除與兩造間勞動契約關於工作場所之合意相左外,亦未得勞方同意,且不具有業務上之必要性,而有權利濫用情事,更肇致受有增加上下班通勤時間之不利益,故不生效力。

■爭執要點:

(一)調職命令合法否?調職命令權限是否有得到勞方同意或基於勞動契約之合意?工作規則有無經過公開揭示或已為勞工所知悉,而得拘束兩造?所為調職是否具有業務上之必要性?所為調職有無其他不當動機或目的?勞工所受之不利益,是否超出社會一般通念之程度?

(二)又勞方未遵從調職命令,業已處以記小過、大過各1次之懲戒處分,則再予終止契約是否與工作規則第25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要件該當?有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及解僱最後手段性等原則?

■分析檢討:

一、法院認為兩造間就工作場所已有合意以位於台北市區為限

  本件勞方受僱十餘年期間,資方曾對勞方任職職務、部門予以調動,原告曾在審查部、信用卡部、信託部、管理部等部門間調任,但歷次調動結果均未變更工作地點,工作地點向來均在台北總公司處之。法院乃依此認為,勞資兩造固然未曾在勞動契約中就工作地點予以明確限定,但從兩造在十餘年期間內履行勞動契約過程中,得以肯定兩造就工作場所已有合意,而以台北總公司或分公司,即位於台北市為限,判決認為勞方並無接受將其調離台北市區之調職之合意可言。

  而且公司所提出有關勞方曾在員工保證書上簽名,該員工同意保證書第1條約定內容:「被保證人(即勞方)所擔任職務之種類及區域,貴公司得予以變更,本保證書仍繼續有效。」等內容;但法院認為該員工保證書核屬於民法第756條之1以下規定之人事保證契約性質,契約當事人應為資方與該2名保證人,難謂為僱傭契約之一部。況且,員工保證書第1條真意係在強調任職期間縱因職務調動,保證人仍應依約負保證責任之旨,概非兩造間僱傭契約關於被告調職權限之約定。也就是勞方並未事先以書面同意資方得任意調整勞方工作地點。     

二、法院認為工作規則之法律性質為定型化契約,需由雇主公開揭示

  法院認為由資方片面制訂公布之工作規則,係雇主為統一勞動條件及服務規律所訂定,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依工作規則之內容而定,已成為勞資間均有共識、合意之事實上習慣,其之所以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根據即在於此,正如同定型化契約一樣,工作規則可以看作是勞資關係或就業市場內之定型化契約,法律性質應採契約說下之定型契約說。

  既然工作規則之法律性質為契約說下之定型契約說,依勞動基準法第70條、同法施行細則第3738條規定,為使勞工有知悉工作規則內容之機會,俾便其得有明示或默示同意、或為反對意思表示之可能性,自需由雇主公開揭示,以使其成為勞動契約之附合契約,而得拘束勞雇雙方。公開揭示之目的在使工作規則所定勞動條件明確化,避免無謂勞資糾紛,倘若能達成同樣之效果(即使勞工知悉工作規則內容),縱使係將工作規則於公司內部網路上公布以代公開揭示,亦無不可。勞工在知悉工作規則內容後如繼續為該雇主提供勞務,應認係默示承諾該工作規則內容,而使該規則發生附合契約之效力。

  本件法院認為勞方應已知悉工作規則相關內容,原告應受工作規則之拘束。就此部分,法院實務見解,實際上仍一再肯定資方得片面制訂工作規則,只要曾經將內容公開即屬形式合法。不過本件法院採取「附合契約」說,似乎可以民法第247條之1,有關定型化契約顯失公平之條款,作為宣告工作規則部分條款無效之法律審查基準。

三、調職必須具有業務上之必要性,且無其不當動機或目的

  本件法院認為避免同一員工在同一工作地點任職過久會產生弊端,只要調至總公司其他部門即可達成目的,無須將勞方遠調至中壢分公司。且僅調整勞方1人職務,出缺之職務未再調任其他員工補實,顯示資方此次人事異動缺乏合理性。資方對於員工之懲戒處分僅有申誡、記過、記大過3類,並無懲戒調職處分,資方若藉由調職手段達到懲戒目的,即有違反工作規則所規定之懲戒手段及程序,亦屬違法。

四、調職必須平等對待、提供必要之協助,並且不得權利濫用

  法院認為本件調職決定程序過程中,未徵詢勞工意見,更與對待其他員工之程序不同,有違平等對待原則,更無業務上之必要性,已有權利濫用之情事。

  法院認為本件調職違法,故資方解僱勞方亦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屬繼續存在,資方應給付勞方至復職日止之應得薪資。但對於勞方請求復職後將來之薪資報酬請求,法院認為係屬不確定之債權,而駁回勞方關於復職後之請求。

五、遇到調職爭議,一定要進行必要之收集證據,及證據保全的動作

  筆者以為內政部之「調動五原則」,即「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不得違反勞動契約;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做不利益變更;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調動地點過遠,雇主應予必要協助」等所為函釋,法院僅認為係就未有契約之約定,且亦未能徵得勞工之同意,但雇主又確實有調動勞工工作之必要時之函釋。所以,若在職期間,已有簽訂契約言明勞方應無條件配合調動,或雇主以其他方法取得勞工事先同意調動,而取得調動權限者,即無調動五原則之適用,必須留意。

  同時,對於調動命令之合理範圍,本件法院已經逐一加以檢驗,並提出檢驗標準,如上所述,其中對於工作規則性質上採取「定型契約」說,已經較以往之法院實務見解,有所進步。但是對於何種情況該等條款係屬對於勞方「顯失公平」,則有待實務累積更多經驗。在此同時,提醒勞工朋友,遇到調職爭議,一定要進行必要之收集證據,及證據保全的動作,以免無法提出證明資方調動不合理或違法之具體事證,畢竟,法諺有云:「舉證之所在,敗訴之所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