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運觀察】台灣團體協約的困境與展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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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簡介: 
台灣勞工陣線秘書長
出刊日期: 
2008/06/15
期數: 
第九十期
  近幾年來,在民營化政策、金融合併及企業併購等多重威脅之下,團體協約遂成為國內工會團體的重要訴求。為確保會員的工作權及各項勞動條件得到保障,許多工會紛紛要求與公司進行集體協商,透過團體協約的締結讓員工權益多一層保障。在政府部門方面,為提升勞資雙方集體協商的能力,勞政單位亦投注不少資源,其中包括舉辦集體協商訓練班、製作勞工教育宣導影片,以及設立集體協商資訊服務網專屬網站等,提供勞資雙方簽訂團體協約的各種資訊及協助,簽訂團體協約的重要性不言而喻。

  1:國內簽訂團體協約統計一覽表

團體協約簽訂

 公營產業  民營產業  公營職業 民營職業   總計
 1995年底  119  163  -  5  287
 1996年底  117  167    5  289
 1997年底  121  172    4  297
 1998年底  122  174    4  300
 1999年底  123  174    4  301
 2000年底  121  176    4  301
 2001年底  126  179    4  309
 2002年底  108  173    2  283
 2003年底  60  146    2  208
 2004年底  87  154  11  8  260
 2005年底  71  165  11  8  255
 2006年底  16  57

 2  75
 2007年底  15  54    2  71

  我們觀察最近這幾年(1995年至2007年為止)台灣團體協約數目的演進(1),從1995年的287件緩慢上升至1999年的301件,到2005年僅剩255件,在數目上明顯有向下修正的趨勢。然而,由於勞委會校正計算方式,只計算統計期間有效存續之事業單位,因此從2005年開始更急速下跌至75件,到了2007年總數只剩71件。這樣的結果不僅與國內工會的期待有所落差,更是國內工會組織率過低、勞方協商能力不足,以及法律強制性不足(未規範強制協商義務)等結構性因素下必然的結果。

  從以上的統計資料,我們不難得到這樣的結論:「團體協約雖在理論上為勞資雙方協商的重要形式,在國內的實踐上仍有待加強。」雖然如此,無論是從國際或國內的經驗來看,團體協約成為規範勞動生活的法律媒介,甚至於勞工參與公司治理的依據,是值得勞工主管機關、工會及資方團體消弭歧見並共同努力去推廣與落實。以下,筆者將以國內外的經驗出發,闡述團體協約的重要意義。

 

■簽訂團體協約的重要性

 

  首先,我們從歐洲國家的經驗得到明確的啟發。團體協約不僅是規範勞動生活主要法律框架,更是促進友善工作環境和穩定企業經營環境的重要依據,對於促進或維持經濟的成長有重要幫助。從世界各國團體協約涵蓋其勞動人口的比例觀之,奧地利最高為98%,芬蘭、法國為95%,德國92%、比利時90%、瑞典89%、義大利82%、荷蘭81%、澳洲80%、西班牙78%、挪威74%、葡萄牙71%、丹麥69%、瑞士50%、英國47%,甚至於在勞資關係和台灣較為相近的日本和美國,都分別有21%18%,團體協約幾乎成為這些國家法律保障之外,保障受僱者勞動生活的重要依據,可見團體協約的重要性。

  其次是團體協約之優先性。團體協約法中稱團體協約者:「謂雇主或有法人資格之雇主團體,與有法人資格之工人團體,以規定勞動關係為目的所締造之書面契約。」因此,團體協約之締結,理所當然優先於勞、資雙方其他任何形式的契約或協定,例如勞資會議之決議。然而,這樣的優先性與提供了勞資之間互動的框架,對於勞工而言,無疑是多一層保障。

  第三,團體協約與個別勞動契約之間的「有利勞工原則」,即「不可貶低」或「不可替代」效力明確。依團體協約法第16條規定,當勞動契約約定之勞動條件低於團體協約者無效,無效之部分以團體協約內容代之,其不可貶低性之效力極為明確。但倘若個別勞動契約優於團體協約,是否仍然適用有利勞工原則,依團體協約法第16條但書規定:「但異於團體協約之約定為該團體協約所容許,或為工人之利益變更勞動條件而該團體協約並無明文禁止者為有效。」因此,個別契約優於團體協約之內容,顯然仍適用有利勞工原則,勞工將可擇優適用。當然,工會可將「有利之部分」列為締結新協約時之訴求,作為勞動條件向上提升之談判依據,以避免個別勞工利益抵觸全體勞工之整體利益。

  此外,依勞動基準法第71條規定:「工作規則違反有關該事業適用之團體協約規定者,無效。」雖然,法律學者對於「無效」之效力有不同的見解,但筆者認為,勞動基準法乃規範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而工作規則抵觸勞基法者無效;同理,基於團體協約之勞工有利原則具不可貶低性,除非工作規則另行有利約定,否則,亦應適用團體協約約定之效力,以保護勞工之基本勞動權益不被剝奪。

■團協新法有助落實勞資誠信協商

 

  最後,有鑑於國內工會協商實力有待加強,而就國內之實際經驗,締結或延續團體協約之最大阻力,往往導因於雇主無正當理由拒絕協商,進而造成勞工整體權益受損。就此,立法院於20071214三讀通過團體協約法修正案,新增第6條明文規定勞資雙方集體協商之義務,其中,倘若勞資雙方無正當理由拒絕協商,皆可視為「不當勞動行為」,並依勞資爭議處理法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機制處理,可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筆者認為,就過去的經驗而言,拒絕協商者以雇主居多,上述新法的機制,將有助於未來國內團體協約簽約的發展,尤其是國內企業組織快速變化的情況下,可預防不利於勞工之勞資爭議發生,確保勞工的法定權益。這次修法的內容,尚包括第13條的防止非工會會員搭便車條款,明定:「團體協約得約定,受該團體協約拘束之雇主,非有正當理由,不得對所屬非該團體協約關係人之勞工,就該團體協約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事項,進行調整。但團體協約另有約定,非團體協約關係人之勞工,支付一定之費用予工會者,不在此限。」

  從以上對於團體協約之討論,我們可以大膽的預言:團體協約將成為台灣下一階段勞資關係發展的重點。尤其,勞工在面對全球化及逐漸鬆綁的勞動法制,如何壯大工會實力,並透過團體協約框架有利之保障,將成為台灣勞工及工會團體的重要責任。透過集體協商機制的建立,以團結的工會與雇主進行各項有利條件之談判與協約,勞工的基本勞動權益才能獲得更穩定的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