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方違反誠信協商義務 大眾銀行工會申請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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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刊日期: 
2012/09/15
期數: 
第141期
  大眾銀行團體協約的協商觸礁,在全國金融業工會聯合總會協助之下,大眾銀行企業工會已於8月下旬正式委任律師,正式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申請裁決,工會主張:資方已經違反《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誠信協商」之規定,應予裁罰;以及資方應就工會所提出之團體協約草案,不得再有敷衍拖延協商或「不接受就拉倒」等不誠信協商行為,並應指定具實際協商權限人員與工會進行實質交涉協商。
工會請求裁決之事實經過
  大眾銀行工會係於201156日正式行文資方,並檢附工會版團體協約草案,要求就有關併購時工會會員資遣與受僱權益相關事項為團體協約之協商。當時市場傳聞大眾銀行正在尋求買主脫手,媒體報導幾家金控也摩拳擦掌有意「搶親」;為此,工會希望透過與行方簽訂團體協約等方式,除了辦理優離優退方案、也讓留任員工的工作權有明確保障。
  惟資方於接獲團體協商會議請求通知與草案後,先則任意指派並無實質交涉權限之人員,出席協商會議,繼則其委派出席人員就工會所提之團協草案,僅直接斷然記載「建議刪除」而已,別無其他方案或其他說明。
  甚至,資方此後就上述團協草案的關鍵、重要條文,於歷次開會均無任何正面回應,僅再三敷衍表示這些待確認的條文「建議刪除」與「再確認」。甚至在工會協商代表於會議時直接闡明「本團體協約以優離優退精神為首要重點」時,絲毫未獲得具體回應方案。
  面對資方顯無誠信協商之態度,身兼工會協商代表的工會理事長石文經於是撰寫信件向會員說明,詎料資方竟又變本加厲,不但斷然否決工會要求協商之關鍵、重要條文,甚至提出皆為現行《勞動基準法》、《工會法》、《團體協約法》已規定之最低勞動條件規定事項之版本。
  當工會決議準備擇定於去年底聯合全國金融業工會聯合總會及高雄市產業總工會發動爭議行為時,資方又諉稱有協商意願;工會為表示誠信,遂特別針對最重要之資遣費事項,參考其他銀行遭遇購併時之資遣條件,再擬具條文草案,提供給資方於開會前先行審閱,並再次與資方於20111028日召開團體協商會議,希冀此次協商會議能有正面成果。惟資方此次協商不僅改派協商代表,且針對資遣費之團協方案,僅敷衍聲稱將於11月召開兩次會議再為討論;但在20111117日的勞資協商會議,資方又再次更換協商代表,此時更提出委由律師就工會團體協約草案為回覆之法律意見,大意內容係一切回歸《勞動基準法》與《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
工會無法苟同資方「不要就拉倒」的協商態度
  經工會向其表示,資方所持勞動法規之勞動條件為唯一標準看法,與團體協商自治精神相違,資方雖有於20111125日、1220日提出異於強行法規之團協草案版本,惟其於提出時即聲明定論,該版本條件係「唯一」條件,無其他協商變更之可能,不接受即全盤皆無(俗稱「不要就拉倒」的協商態度)。
  工會為盡誠信協商義務,再於2012214日向主管機關申請為本件團體協商之勞資爭議調解,歷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3次調解會議,資方僅持有關併購條款部份,請勞方之後再回到公司內部進行勞資協商的唯一意見,毫無任何協商之具體內容。2012530日,調解會議正式破裂。
  對於資方採取敷衍、斷然、不願釋出善意進行具體方案協商互為讓步之態度,工會認為已盡最誠摯之努力,為維護勞工權益及保障工作權,決定向勞委會提出裁決申請,請求裁決資方違反《團體協約法》誠信協商義務相關規定。工會請求裁決事項如下:(1)資方違反《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應處罰新台幣十萬元上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鍰。(2)資方就工會所提出之團體協約草案,不得再為敷衍拖延協商或接受否則拉倒等不誠信協商行為,並應指定具實際協商權限人員與申請人進行實質交涉協商(針對申請人所提出之草案提出能否接受之合理說明並提出相關必要資料為佐證)。
  工會強調,調解破裂之後,沒有立即著手進行罷工投票,而是申請裁決,就是因為不樂見勞資協商破裂的傷害惡化下去,希望透過「公正第三人」糾正資方錯誤、無誠意的協商態度,讓勞資協商重新回到正軌,最終目的仍是要求儘快協商簽訂團體協約,以落實保障勞工工作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