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勤災害是不是勞動法上的職業災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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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簡介: 
國立政治大學勞工研究所碩士
出刊日期: 
2017/10/15
期數: 
第202期
  日前一份勞動部對於勞工往返於兩個工作場所之間發生事故,不屬於職業災害的公文,在臉書引發討論,許多朋友抨擊勞動部不食人間煙火。確實,從情感上或直覺上而言,會覺得通勤災害怎麼可能不是職業災害,進而會認為雇主怎麼可以不必負責。但這樣的說法是否真的合乎情理,事實上是有討論空間的。
  對於通勤災害是不是職業災害這個問題,先說筆者的結論,通勤災害並不是狹義勞動法上的職業災害。縱然在這個問題上法院和學者的見解也都沒有完全統一,但是從法律的解釋,或是從保護勞工的目的上,筆者認為並不需要將通勤災害視為勞動法上的職業災害。以下是筆者的說明:
一、到底什麼是職業災害?
  對於一般人而言,聽到職業災害,應該會直覺地以為任何與職業、工作有關的意外都是職業災害,但在法律上並不完全是如此。
  許多人可能會感到意外,《勞動基準法》雖然明定雇主對於發生職災時的補償責任,但卻沒有對於職災進行定義。而綜觀勞動法令中,對於職災有明確定義的,只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而且職安法的定義,其實是以處理職安法中各種雇主要注意的安全守則與規範為目的所產生的定義,與判斷一個「意外」或是「傷害」究竟是不是職災,還是有一些些差距。
  目前法院在判斷職災,主要是以「業務起因性」和「業務遂行性」兩大基準為斷,需要符合兩者才會被認定為職災。「業務起因性」是指災害與業務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更重要的是「業務遂行性」,是指意外的發生是在雇主支配下之工作過程當中。
  為什麼職災的認定要符合這兩個要件,是因為現實上許多意外發生的原因都是綜合了各種因子,比方說一個人在路上出了車禍,可能的影響因素絕對不只是肇事者的行為,受害者本身、車輛安全性、路面號誌、天氣等等都有可能是意外產生的因素;同理,在工作過程中的意外,也未必全是雇主所造成,但是基於保障勞工的目的,我們不管勞工是不是自己不注意安全,或是意外的發生是純粹意外而根本不能怪在勞資雙方,我們都會要求雇主負擔一定的責任。但要叫雇主負擔所發生的意外責任,必然還是有一定的界線,那就是意外至少要跟工作有相關,而且在工作的過程當中,這就是「業務起因性」和「業務遂行性」的意義。
  很顯然地,通勤災害不只是難以符合「業務起因性」這個要件,更因為處於工作過程以外,故亦不符合「業務遂行性」這個要件,也因此在法律上我們很難說它是嚴格意義下的職災。當然,要將通勤災害硬是解釋具備「業務起因性」,並將「業務遂行性」擴張解釋到涵蓋通勤過程並不是不行,但一來,通勤過程雇主的掌控程度幾乎為零,但出了意外卻要負擔責任,這樣是否過於嚴苛是必須考量的;再者,若不將通勤災害視為職災,勞工是否就沒有保障,則是更為實際的問題。
二、法律對於職災的保障到底是什麼?
  我們討論職災的目的,無非是要防範職災,並且處理職災發生後勞工本身的醫療、無法工作時的生活所需,以及重返職場等問題。
  目前,職災發生後的損失填補機制分為三重,第一重是勞基法第59條的雇主補償責任。這個責任是一種無過失責任,意思就是即使雇主作好充分的預防機制,完全不能歸責,但仍舊需要負擔補償責任。舉例來說,假設一個貨車司機是因為自己邊開車邊滑手機導致車禍,儘管雇主根本沒有過錯,我們還是要雇主負擔補償責任,而責任範圍包括了醫療費、不能工作期間的工資。如果嚴重導致死亡時,還包括以5個月工資計算的喪葬費,和40個月工資計算的死亡補償。
  平心而論,上述的無過失補償責任實在非常沉重,假設一個中小企業,因為一個勞工自己粗心導致職災死亡,雇主儘管毫無過失也必須立刻負擔45個月工資的補償費用,老實說很少有中小企業能夠承擔。最壞的下場就是雇主付不出錢、勞工和家屬什麼都沒拿到、企業倒閉、其他勞工跟著失業,這樣的結果絕非我們所追求的。
  也因此我們才有第二重的機制,也就是勞工保險。勞工保險當然有負擔因為職災所衍生出的風險,同時,勞基法第59條也規定,只要支付勞工保險費用,雇主原本的補償責任就可以被抵充,這就是體認無過失補償責任太過沉重,且無法完整保護勞工,因此務實地以保險的方式來分攤風險。雇主只要如實為勞工加保,就不用害怕發生意外時需要負擔過於沉重的責任。
  當然,許多時候,職災的發生還是得歸咎於雇主,這時就回歸到《民法》的規定,對於過失造成他人損害當然要負賠償責任,雇主的賠償責任就是職災損失填補的第三重。雇主的賠償責任與補償責任不同,前者要以雇主有過失為原則,後者依據勞基法則是雇主無過失也必須負擔。
  而在《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當職災發生時,我們「推定」雇主對職災之發生有過失。因此當職災發生,雇主除了需要負擔補償責任之外,原則上另需負擔賠償責任,但推定的意思也就是容許雇主舉證自己沒有過失,如果成功舉證,就不用負擔賠償責任。
三、不是職災,通勤災害就沒有保障了嗎?
  為什麼我們要花那麼多篇幅介紹現有的職災損失填補制度,就是因為即使不將通勤災害認定為職災,對於勞工的保障似乎沒有太大差異。首先,在通勤災害中,第三重的雇主賠償責任原則上是可以直接忽略的,因為雇主對於通勤過程中發生的意外有過失的情形,實在難以想像(工作使得勞工太累那是例外狀況,暫不予討論),除非是雇主提供交通車而發生意外,這時才比較有討論的空間。
  因此問題主要在第一重的補償責任和第二重的勞工保險,誠如前述,補償責任實在是一個非常沉重的責任,因此不能隨意的擴張解釋,更何況,目前勞工保險是有將通勤災害納入給付範圍的。也就是說,一般人所擔心的,當通勤災害發生時勞工會失去所得的問題,早就有勞保給予保障,甚至筆者還認為,與其相信雇主有能力負擔補償責任,還不如相信勞保的給付。因此,在通勤災害是否為職災這個議題上,雇主所負擔的最重要責任無非就是如實幫勞工加保,這也是勞工朋友最需要注意的。
  更進一步要去注意的,則是勞保對於通勤災害的給付要件,這部份規定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該準則的規定是否合理反而才是我們真正要重視的課題。
  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規定了通勤災害的定義:「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或因從事二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就業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這個定義指出了勞保對於通勤災害有四個審查標準,包括:適當時間內、適當交通工具、應經途中、非出於私人行為。
  一般而言,比較容易產生爭議的是應經途中,目前被解釋為一般的上下班直接途中,所以勞工如果偏離一般行進路途,例如跑去買吃的,很可能會被認為不符合應經途中這個要件。另外要注意的是審查準則第18條規定,如果通勤災害是因為勞工本身有違反交通法規等情事,亦不得視為職業災害。
四、結語
  筆者認為總結上述,通勤災害並不是職業災害,或者退萬步而言,至少不是勞基法上的職業災害,但卻是勞保上的給付範圍。對於通勤災害的保障,誠如前述,只要有勞保,基本上就不需要擔心沒有保障,而有勞保時,雇主本來也就不須負擔責任。因此通勤災害是否要定調為職災,雖然還是有一些影響,但就損失填補方面是不太需要擔心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