團體協商「誠信協商義務」之判斷與實務態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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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簡介: 
全國金融業工會聯合總會秘書長
出刊日期: 
2021/07/31
期數: 
第247期
  團體協約法第6條明定,勞資雙方均有進行團體協約協商之義務,非有正當理由,不得任意拒絕,此即「誠信協商義務原則」。違反該條文的話,團體協約法第32條規定,勞資之一方,經勞動部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認定違反該法第6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如勞資之一方,未依前述裁決決定書所定期限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者,再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仍未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另外,雇主、雇主團體經裁決會認定違反誠信協商之不當勞動行為者(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工會得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3條規定為爭議行為。
  所以勞資雙方開啟團體協商時,均應先了解「誠信協商義務」的內涵為何,以避免發生違反誠信協商之不當勞動行為。至於勞資雙方對於是否違反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不當勞動行為之判斷,依法係由勞動部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個案審理,審理過程會參考個案中勞資關係脈絡,就客觀事實之一切情狀,綜合判斷認定勞資雙方之行為是否有不誠信協商之情形。尤應注意者,裁決會對於「行為人構成不當勞動行為之主觀要件,不以故意者為限,只要具有不當勞動行為之認識為已足。」
▌「誠信協商義務」之定義與判斷
  根據裁決會102年勞裁字第37號〔裁決要旨〕見解,誠信協商義務宜解釋為:勞資雙方須傾聽對方之要求或主張,而且對於他方之合理適當的協商請求或主張,己方有提出具體性或積極性之回答、主張或對應方案,必要時有提出根據或必要資料之義務。
  其次,103年勞裁字第8號〔裁決要旨〕指出,「按所謂誠信協商義務,並非是雇主必須達成讓步合意之義務。但是對於工會之要求,雇主應出示所以不能接受之論據,經過充分之討論,仍無法達成合意,致協商因而停止之情形,即不得謂雇主有違反誠信協商義務之情事…,故如相對人確有難以同意申請人協商要求之情形,依上所述,相對人對於工會之要求,應出示所以不能接受之論據,並經過充分之討論,縱無法達成合意,相對人亦無所謂有違反誠信協商義務之情事。
  103年勞裁字第52號〔裁決要旨〕引用日本學說及實務見解,說明所謂誠實協商義務,係指在團體協商過程中,「雇主不僅是聽取工會的要求或主張,而且必須對於工會的要求或主張做出具體性或積極性之回答或主張,必要時尚負有提示其根據或必要資料之義務。雖然雇主沒有全盤接受工會的主張或對其讓步之義務,但是對於致力於尋求合意的工會,雇主有透過誠實之對應而摸索達成合意的可能性之義務。
  惟裁決會108年勞裁字第4號〔裁決要旨〕強調,「且團體協商之狀況雖然隨時會產生變化,雇主作出與之前所說的有所不同之言行時,並不當然為違反誠信協商的行為,亦即具有一定的理由且進行充分的說明時,即使撤回之前所說的,亦可以被評價為盡到了誠實協商義務。惟若團體協商當事人授權協商代表協商後,卻又無合理之理由拒絕同意,使一連串團體協商成為泡影,將使作為以漸進式的互相讓步而繼續之團體協商過程喪失其基礎,…,此亦應解為係違反誠信協商義務之行為。
▌違反「誠信協商義務」的態樣
  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2項另就誠信協商義務有三款例示規定:(1)對於他方提出合理適當之協商內容、時間、地點及進行方式,拒絕進行協商。(2)未於60日內針對協商書面通知提出對應方案,並進行協商。(3)拒絕提供進行協商所必要之資料。實務上,尚有其他可能構成違反誠信協商義務之類型,係因雇主採取杯葛協商(例如:以工會不具協商資格為由明示拒絕團體協約之協商,卻又表示願意會談、溝通)、迴避協商(例如:雇主跳過工會,直接與其會員個別協商或徵求意見等作為,使團體協商空洞化)、甚至拒絕協商(例如:團體協商已就協商內容達成合意之地步,一方卻不尊重協商結果而拒絕簽訂書面之協約)等作法所致。
  勞動部(2020)編製《團體協約法誠信協商義務參考手冊》,提供多種違反誠信協商及無正當理由拒絕協商的不當勞動行為態樣,工會可從勞動部網站下載(https://www.mol.gov.tw/announcement/2099/46697/)以瞭解相關說明。這本參考手冊蒐集歷年來相關裁決實務案例、各級法院判決與行政機關見解後,依照「團體協商之當事人」(10項)、「團體協商之協商代表」(5項)、「何謂誠信協商義務(包含無正當理由拒絕協商)」(9項)及「違反誠信協商之不當勞動行為」(19項)等4個部分編排及分類歸納成冊,彙整出43項涉及不當勞動行為的態樣,並將裁決、判決或函釋重點內容摘錄。
  另外,台灣勞動法學會(2020)所出版之《集體勞動法實務見解彙編》,亦彙整歷來裁決會認定違反「誠信協商義務」的態樣(頁333-362),包括:(1)對於他方提出合理適當之協商內容、時間、地點及進行方式,拒絕進行協商。(2)未於60日內提出對應方案並進行協商。(3)拒絕提供進行協商所必要之資料。(4)自始宣示無達成合意之意思。(5)迴避工會逕與個別勞工協商。(6)協商中單方決定或變更勞動條件。(7)指派無權限之人為協商代表。(8)不承認對所授權之協商代表與他方達成合意之草案。(9)變更已達成共識之團體協約草案條款。(10)拒絕就已達成合意之內容簽署團體協約。(11)認不具協商資格拒絕協商。(12)主管機關拒絕核可團體協約或拒絕協商。想要進一步瞭解相關說明的工會幹部,可以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