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法教室】新舊勞工退休金制度簡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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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簡介: 
六合法律事務所律師
出刊日期: 
2005/05/15
期數: 
第五十三期
壹、前言
以往在學校授課時,會問學生:「殺人是否犯罪?」大部分的回應是學生開始懷疑筆者的律師資格。不過,如果再追問:「那麼在戰爭中殺人,是會被判刑還是會得到勳章?」通常就會有不一樣的眼神出現。當然,偶爾會有學生回答,殺敵人和殺人是不一樣的。只是,二十年前人人得而誅之的敵人「萬惡共匪」依然健在,然而我們的觀念似乎有所改變,難道他們已經改過向善了?
其實,縱然是「法律」,也還有很多值得思考的地方,有時候同樣的法律,只是換個時間、空間,就會從嚴肅變成笑話,有時候看似合理的法律制度,只是忽略了一點現實與人性,就不能達成法律制訂之目的。
貳、設例
文勝公司姚經理聽聞「勞工退休金條例」(簡稱勞退條例)已經立法通過,並且將在今年七月一日開始施行,姚經理除了對於報紙所載新法中的「可攜式個人帳戶制」及「年金保險制」不太明瞭以外,心中也不免懷疑,以後是否不再適用「勞動基準法」(簡稱勞基法)的退休制度了。
參、解說
一、勞基法之退休制度
(一)退休條件
勞基法關於退休,分為勞工主動表示的「自請退休」及雇主方面要求的「命令退休」二種。命令退休的根據在勞基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亦即:在勞工年滿六十歲時,或者已經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時,雇主可以強制勞工退休。而自請退休的根據在第五十三條,亦即:勞工工作十五年以上,而且年滿五十五歲時;或者工作滿二十五年以上時,得自請退休。
(二)退休金計算
不論是勞工自請退休或遭雇主命令退休,都會面臨退休金如何計算的問題。此時應該參考勞基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也就是按照勞工在同一事業單位的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退休金基數,但是超過十五年的工作年資部分,每滿一年只給與一個退休金基數,最高總數則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
因此,在計算退休金時,應該注意的是「基數」的內容與數額。而所謂基數的數額就是上述的工作年資換算,比較沒有疑問。至於基數的內容,依據第五十五條第二項,是指核准退休時之「一個月平均工資」,而根據勞委會八三勞動二字第二五五六四號函釋,是以勞工退休前六個月工資總額直接除以六,作為月平均工資。
(三)退休準備金制度
為了確保勞工可以領得退休金,勞基法第五十六條另外設有勞工退休準備金制度。亦即,雇主應該依據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按月提撥退休準備金至中央信託局的退休金專戶儲存。此退休準備金應該由勞工與雇主共同組織委員會監督,該委員會中勞工代表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二。
二、勞基法退休制度的缺失
上開勞基法的強制規定,對於勞工的退休制度作了看似完善的設計,但是,該法的退休制度原則上是以勞工在同一事業單位的工作年資為主,且最低為十五年,然而在現實狀況下,我國一般中小企業從設立到解散的期間,平均卻不超過十三年。再者,又有許多企業未依法提撥退休準備金。因此,從實務面來看全國仍然有近四成的勞工未能獲得勞基法退休金制度的保障。另外,因為勞基法所規定的退休金與資遣費,在總額上有相當大的差距,所以也會發生勞工在屆齡退休前,先遭雇主資遣的情形。
三、勞退條例施行以後的勞工退休金制度
為了解決實務上勞基法退休制度所面臨的問題,立法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三讀通過勞退條例,成為我國勞工退休制度之特別法,並將自九十四年七月一日正式施行。亦即,在勞退條例施行以後關於勞工退休金事項,應該優先適用勞退條例規定,該條例未規定者方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因此,在該法正式施行後,我國勞工退休制度即成為勞退條例之退休制度與勞基法退休制度並存的狀況,說明如下:
(一)勞退條例的退休制度
既然勞基法的退休金設計,在我國以中小企業為主的勞動市場上,不能充分發揮功能,勞退條例乃改採「可攜式個人帳戶制」,並輔以「年金保險制」,謹引述勞退條例的條文說明如下:
1、可攜式個人帳戶制度
所謂可攜式個人帳戶制度,即雇主應該依行政院核定之工資分級表,為適用勞退條例的工作者,將不低於該工作者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的金額,按月提撥至工作者設在勞保局的退休金個人專戶儲存(勞退條例第七條、第十四條);而於該工作者年滿六十歲時,再分別視該工作者實際提繳退休金之工作年資是否滿十五年以上,而請領月退休金或一次請領完畢(勞退條例第二十四條)之退休金制度。其特色為:
中斷提繳之前後年資併計,以匡正在勞基法制度下,近四成勞工未能領得退休金之缺失:
勞退條例最大的特色,在於將勞基法的「在同一事業單位繼續工作十五年以上」方能請領退休金的制度,改為「依實際提繳退休金之工作年資」來認定。換言之,只要適用本制度的勞工,不論是否在同一公司內任職,中間是否曾經中斷,只要實際提繳退休金的年資合併計算後符合條件,就可以請領退休金(勞退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
鼓勵工作者另行再提撥,以提高所得替代率:
關於提繳的金額,除了上述雇主的強制提繳數額外,所有受提繳的工作者,也可以在不超過其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的範圍內,自願另行提繳,而此自願提繳的金額可由該自願提繳者之當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全數扣除(勞退條例第十四條),以降低所得稅率而提升自願提撥的意願。
2、年金保險制
所謂「年金保險制」,是僱用勞工人數在二百人以上之事業單位,在經過工會同意(如無工會者則經過二分之一以上勞工同意),且選擇參加本制度之勞工人數達全體勞工總數二分之一以上,於報經勞委會核准後,將每月本應提繳至個人退休金專戶的金額,轉成保險費,而以雇主為要保人,勞工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選擇一位符合經勞委會會同保險業務之主管機關所規定資格之保險人,向其投保符合保險法所規定的年金保險之退休金制度(勞退條例第三十五條、三十六條、三十七條)。
(二)勞基法之退休制度仍然存續
如上說明,勞退條例的可攜式個人帳戶制以及年金保險制,都只規定雇主的最低提繳率為每月工資的百分之六,亦即每工作一年應有月工資百分之七十二以上的退休金。然而勞基法規定給予退休金的最低標準,則為工作年資每滿一年應給予兩個基數(即兩個月平均工資),超過十五年的工作年資部分,則每滿一年給予一個基數,兩相比較顯然有極大差異。
因此,除了勞退條例施行以後才受僱或離職後再受僱的工作者,應該適用勞退條例以外(勞退條例第八條),對於勞退條例施行前已經適用勞基法之勞工,勞退條例宣示該勞工具有選擇適用新法或維持舊制的權利。此時,雇主應該在勞退條例公佈後至施行前一日之期間內,就兩個法律的退休制度,以書面徵詢勞工的選擇為何,如果勞工屆期未為選擇,則自勞退條例施行之日起仍繼續適用勞基法之退休制度。不過,不論是勞工選擇或是沈默而被視為繼續適用勞基法之制度,都可以在勞退條例施行之日起五年內,再主動選擇改用勞退條例之退休制度(勞退條例第九條)。
肆、結論
勞動契約可能是大多數人一生中,最重要的法律關係之一,因為我們從這個法律關係中得到家庭開銷所需的費用,也希望從這裡得到老年生活的部分支撐。不過,遺憾的是,雖然這個法律關係伴隨著我們的青春,但是許多人總是樂於花錢挽留消逝的青春,卻吝於花一點時間來了解可以掌握的權利。在這一系列的討論中,我們從勞動契約的成立生效,到勞資雙方的權利義務,乃至於如何結束勞動契約,再簡要說明退休金制度的變革,也該是譜下休止符的時候了,希望對大家有所助益。
(本系列文章全部刊載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