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法教室】雇主可以不經預告解僱勞工嗎? —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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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簡介: 
六合法律事務所律師
出刊日期: 
2005/03/15
期數: 
第五十一期
一、前言
筆者太座一向奉行「尊重智慧財產,拒絕購買盜版」的原則,雖然因此使筆者經常望著家中堆積如山的正版影音產品,心疼不已,但是太座從來不改其志。因此最近晚上下班後,索性和太座一起喝咖啡觀賞影片,其實不是為了浪漫,而是心想兩個人一起看至少不會太過浪費(不過這一點太座並不知道,希望不會因此誤會,而更用力的買才好)。
最近看的是描述在大醫院中一心想要晉升的小醫師故事-日劇「白色巨塔」,劇情雖然簡單,不過有些理念衝突的情節,倒是縈繞心中。也因此想到,曾經因為筆者判斷事實無法證明,幾無勝訴機會而委婉拒絕並請當事人另外尋訪其他律師一個案件。雖然,最後判決的結果一如筆者判斷,當事人傷心不已並對司法制度失望,但是筆者卻沒有先見之明的喜悅,因為至少接辦的律師是如此真摯地努力過並曾經給當事人希望,只是如果再有類似的案件,是否應該承辦,還是猶豫不已。
二、設例
文勝公司之業務部李主任與姚經理,在下班後的同事聚會中,為了共同追求的同事盈霞而起爭吵,李主任於爭吵中辱罵姚經理「混蛋」,雖然立即經同事勸阻,但是姚經理認為李主任此種行為屬於侮辱主管,因此欲依據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二款:「對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行為」之規定解僱李主任,是否合法?
李主任因急病住院而以電話向姚經理請假,姚經理認為李主任未檢附醫院證明,因此以連續曠職三日之理由,在第四天告知李主任,依據勞基法第十二條第六款的規定解僱他。李主任聞訊後,立即於當日出院並提送醫院證明給姚經理,不過姚經理認為已經告知解僱後才提醫院證明,不願接受。
三、解說
(一)「立即解僱」必須具備勞基法第十二條各款所訂要件,以及遵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依據勞基法第十二條規定,雇主欲立即解僱勞工,必須勞工發生:「一、於訂立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二、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五、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等情形。限於篇幅,以下僅就其中數款事由為重點說明。
關於第二款「對於雇主或其他勞工實施暴行或重大侮辱」的認定,除了「暴行」或「重大侮辱」的意義有些模糊以外,最容易發生疑義的地方在於適用本款規定的範圍,也就是勞工在非上班時間內是否仍然受到本款規定的限制。對此,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六號判決闡示:「勞資關係係以勞動力為中心,受時間、空間限制之結合關係,並非勞工與雇主之全人格之結合關係,因此在工作時間外之勞工業務外行為,屬於勞工之私生活範圍,非雇主所得任意支配,有勞工行為與事業活動有直接關聯,且損害事業社會評價為維持事業秩序必要,方足成為懲戒之對象」,相當具有參考價值。
而第四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的關鍵在於如何認定「情節重大」。對此,司法實務除了以客觀上社會一般人的認知為標準以外,也兼採由雇主的主觀想法加以認定的方式。例如,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勞上更一字第五號判決:「於上述事實發生後,上訴人之主管既未報請社方議處上訴人,可見上訴人之主管於主觀上亦認為上開事件非屬情節重大,更非已達於須解僱之程度,否則當時何以不簽請公司議處上訴人」,認為是否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可參酌資方主觀上的感受。
而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勞訴字第六號判決則表示:「辱罵行為,與其執行職務行為無關,且原告僅約辱罵約二、三聲,聞或將受移送妨害公務,即未再出言辱罵,尚知所節制,此行為使雇主之人格信賴產生影響輕微,然對於事業場所之秩序、和平並不足以產生障礙,更不影響原告繼續提供勞務之能力等客觀事實,依社會通念,難認原告之辱罵行為已達重大程度」,則純由客觀上來看情節是否重大。
至於第六款「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中的「無正當理由」,除了需要有繼續曠工三日等事實以外,依照條文規定另外必須具備「無正當理由」的要件。因此如果勞工確實具有正當事由而未上班,雇主卻以未經核准或未符合請假規定,而依據本款解僱勞工時,恐怕有所疑問。此有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勞簡上字第四十二號判決:「按工作規則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無效,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一條定有明文。又按勞工請假規則第十條規定: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辦理請假手續時,雇主得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是勞工依法得請求雇主給予病假者,一旦事前對雇主表示請假之理由及日數,即行使其法定請假權利,雇主並無准駁給假之權限,亦不得以工作規則附加核准假期之條件,否則該工作規則因違反上開強制給假之規定而無效。至雇主得要求勞工提出證明文件,僅在確認勞工之請假事由是否正當,非謂勞工未提出證明文件前,雇主得拒絕給假」,可供參考。
立即解僱除了應具備上述要件以外,還要符合所謂「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也就是解僱必須為雇主終極、不得已、無法迴避的手段,此在本文系列的前期文中已經有所介紹,不再贅述,實際運用時,仍需注意。
(二)遵守除斥期間
在上述立即終止勞動契約的情形,因為該等終止事由大抵上是勞工具有過錯的情形,所以並沒有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之規定。但是,一旦產生了立即終止勞動契約的解僱事由,而雇主一直沒有行使終止勞動契約的權利,也將使勞資關係處於不穩定狀態,對於勞工權益之保障未免有所不足。因此除了第三款勞工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的情形,既然勞工已經事實上無法提出勞務給付,所以法律沒有另外規定雇主行使解僱權的時間限制外,其餘各款依據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雇主皆應於知悉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終止契約的意思表示,否則將產生失權之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