韓仕賢 整理
作者簡介: 
銀行員工會全國聯合會秘書長、本刊總編輯
出刊日期: 
2010/10/15
期數: 
第118期
      在美國,全國勞工關係委員會(the National Labor Relations Board, NLRB)與各聯邦法院是適用全國勞工關係法(the National Labor Relations Act, NLRA)與認定是否誠信協商義務案件的權責機關。其次,美國為判例法國家,具有司法高權之特性,然其集體協商義務(duty to bargain)制定法化,使集體協商關係建立與維持較有結構形式。
NLRA第8條(d)規定,雇主與工會必須會面(meet),且在合理的時間內以誠信原則進行協商;且同法第8條(a)(5)規定,雇主若拒絕誠信地與適當的集體協商單位中多數勞工推舉的代表,就工資和其他勞動條件進行協商,即屬非法之不當勞動行為。
誠信協商義務之涵義
  NLRA第8條(d)「誠信協商義務」之規定,涵義如下:
(1)強制(forced)雙方當事人進行有意義的協商
  法定的誠信要件之意義在於,除非強制雇主與工會進行有意義的協商,否則可能會使較弱一方(通常是工會)因談判過程而受害,甚至被惡意藉由談判干擾,遭到得解散的結果,無從達到共同協商以達產業和平之目的。
(2)需以誠信方式進行協商(bargaining in good fait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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