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富銀、富邦證團協協商現場觀察心得
作者簡介: 
全國金融業工會聯合總會秘書長
出刊日期: 
2014/01/20
期數: 
第157/158期(合刊)
  本會會員工會-台北富邦銀行企業工會、富邦金控集團企業工會,目前正與資方同步協商團體協約,在勞資雙方同意之下,筆者與勞委會長官以「團體協約入場輔導」的名義,於去(2013)年1224共同參與上述兩團協協商所召開的第8次會議,並在當次會議針對先前勞資協商所保留條文,除了聆聽雙方所陳述之意見,當場亦給予若干具體建議,而獲致相當不錯的成果與進展。
本件團協協商案例的特色
  富邦金融控股公司員工現已組織3家企業工會,依工會成立時間順序,分別是台北富邦銀行企業工會、富邦人壽企業工會及富邦金控集團企業工會。台北富邦銀行係由台北銀行(存續公司)與富邦銀行於2005年正式合併後更名,當時的台北銀行工會亦隨之更名為「台北富邦銀行工會」;北銀時期的勞資雙方曾於2000年締結團體協約,惟2003年到期之後,並未續約。富邦人壽則是由ING安泰人壽(存續公司)與富邦人壽合併,ING安泰人壽工會後來更名為「富邦人壽工會」,勞資雙方尚未締結團體協約。富邦金控集團工會則是於201151依新《工會法》之規定正式成立,工會主要招募吸收之會員以富邦證券、富邦產險的員工為主;目前證券端員工參加該金控工會的人數已經過半,工會因此向富邦證券提出協商團體協約的要求。
  由於台北富邦銀行工會與富邦金控集團工會兩家企業工會在新《團體協約法》修正實施後,基於此一基礎背景,以及為提升及保障會員勞動條件與維持穩定、健全之勞資關係,兩工會經內部多次討論之後,於2011年先後正式向資方要求協商團體協約。資方在與兩工會溝通之後,基於節省協商時間、成本及兩份團體協約草案內容大同小異的緣故,資方及兩工會確認採取於同一時間、地點同步協商兩份團體協約之方式;而此一構想及後續進行之程序,於20121081次團體協約協商會議也獲致共識及結論,關於團體協約協商程序之共識整理如下:
(一)進行方式:由兩家工會代表同時與資方代表進行協商。
(二)開會時間:原則上每兩個月召開協商會議,由資方負責寄發開會通知單。
(三)會議主席:由勞資雙方各推派2位共同擔任(即共同主席制)。
(四)其他事項:會議進行中不錄音,由資方負責會議紀錄,並以雙方主席簽名後為準。
兩工會關切之重要協商團款
(一)禁止搭便車條款:勞資集體協商的里程碑。
  1.草案內容:甲方僱用而尚未加入乙方會員之員工,其勞動條件不得優於本協約之規定。乙方所爭取之福利與保障,甲方僱用而尚未加入乙方會員之員工應支付一定費用予乙方後適用之。其費用比率由乙方訂定之。
  2.協商情形:據兩工會說明,在第1次協商會議時,資方即釋出善意同意該條文,但請勞方先達成共識後,再提下次會議討論;第3次協商會議(2013.1.25)本條款原則上通過,至於相關規範及適用條文,在正式簽訂之前再行討論。據工會表示,資方已同意訂定「禁止搭便車條款」,但希望等全部條文協商完畢之後,再來決定哪些條文有適用此條款。
  3.建議說明:
  約定「禁止搭便車條款」是工會簽訂團體協約的重要條款,目的在於提升工會入會率、促進勞工團結意識,以真正達成保障「會員」勞動權益的目標,更是勞資集體協商極具意義的里程碑。
  根據《團體協約法》之立法意旨,係立法者為配合工會組織多元及自由化,避免企業內團體協約簽訂後,受團體協約拘束之雇主,對所屬非團體協約關係人之勞工,就團體協約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事項,進行調整,而導致勞工間不正當競爭,間接損及工會協商權及影響勞工加入工會之意願,爰立法同意勞資雙方得於具私法契約性質之團體協約內互為約定。
  故此條款之約定範圍主要為「勞動條件」事項,至於是全部或一部勞動條件之適用,得由勞資雙方就相關條文透過協商予以約定。
(二)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延長工時,以及因颱風、地震或其他災變,地方政府宣布停止上班時,員工繼續出勤,工資如何發給之約定條款。
  本條款有其約定之必要性,係因近年來每遇有颱風、地震或豪大雨發生時,各地方政府宣布停止上班之時間並不一致,惟金融機構營業據點遍佈全台,加上主管機關要求金融服務不可任意中斷之指示,故應由勞資雙方透過團體協約明確約定遇有上述情形況發生時,延長工時及工資如何發給之規定。
(三)特別休假請假之計算單位及不休假工資約定條款。
  本條款之重要性係因證券端的特休規定(中午不得休息)及休假休不完的損失,致使工會主張應以「1小時」為計算員工特別休假之單位,經勞資雙方溝通協商,工會提出建議為:「任富邦集團之服務年資滿十年(含)以上,次年度起該年度特休假若未休畢者可折算工資,惟其上限為該年度可休之特休假三分之一,集團年資不符上述標準者,依現行制度由單位依公司規定申請遞延休假。」
當次入廠輔導之成果
  本項入廠輔導計劃採取先與勞方兩工會幹部座談聽取在這之前勞資雙方協商過程的問題及意見(2013126),進而在勞資雙方第8次協商會議時進行入廠輔導(20131224)。根據126與勞方協商代表的討論,大致可知歷次協商會議有如下問題及意見:
(一)「工會活動條款」的約定相持不下。
  該「工會活動條款」的草案為:「乙方會員從事工會活動依法令規定或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甲方應予以公假或出差:1.出席乙方會員代表大會及理、監事會或相關會議。2.代表乙方與甲方進行團體交涉、勞資會議及其他協商會議。3.代表乙方參加政府機關或上級工會所主辦與勞工事務有關之會議、訓練及活動。」
  經筆者當場確認,勞資雙方認知落差主要是第3點「代表乙方參加政府機關或上級工會所主辦與勞工事務有關之會議、訓練及活動」該項規定之「活動」範圍及對象為何?資方擔心活動範圍若無明確定義,又可以適用到全體工會會員,一旦資方對於活動事項有所疑慮而傾向不予給假時,會引發勞資關係緊張,故傾向刪除之。
  經過充分溝通說明,雙方對此點之共識為:所謂「上級工會」雙方確認只有「全國金融業工會聯合總會」,至於得參加「活動」之對象明確限於工會理事、監事及會員代表。
(二)工會駐會人員條款尚無共識。
  該條文無共識之部分為:「甲方同意乙方理事長應全日駐會處理會務之公假,並得於理監事或會員中遴選駐會人員一人,經甲方同意後兼辦乙方會務。」資方有異議之原因是目前兩工會理事長均為全日駐會辦理會務,其他同業有另同意工會可遴選他人兼辦工會會務者均為特例,故實務上應無必要增此規定。由於前條「工會活動條款」的約定有所突破,工會對此條文便無堅持,只保留理事長全日駐會之條款,同意刪除「並得於理監事或會員中遴選駐會人員一人,經甲方同意後兼辦乙方會務」之主張。
(三)其他條款。
  有關聘用外籍人員須經工會同意條款、業務委外條款及資遣費優於現行法令條款等3條文,在資方同意資遣費優於現行法令之適用為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1條前四款,亦即「1.歇業或轉讓時;2.虧損或業務緊縮時;3.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4.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均係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但排除同條第5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之事由後,勞方亦展現誠意,同意刪除「聘用外籍人員須經工會同意條款」及「業務委外條款」之主張。
結論及建議
  筆者建議在進行團體協約協商時,勞資雙方應明確的表達要求,以雙方的「利益」作為協商而非以「立場」來對抗,最後才有可能在雙方互相折衝的條件下,完成團體協約的簽訂,故筆者對於工會協商代表提出下列幾點建議:
1)具備積極主動特性,讓對方感受願意促成團體協約的誠意。
2)具備協調性、耐性、熟悉法律及巧妙運用談判技巧,以避免協商因為情緒因素導致破局。
3)在誠信協商的規範下,工會可要求資方提供與協商有關之必要資訊,以利談判情勢之判斷。
4)應掌握工會會員最在意的議題為何,以避免協商代表過度重視與自身利害相關之議題,卻在多數人關心的議題上做太多的退讓。
5)善用議事技巧(例如:擱置爭議條文,以免討論時間過久,雙方火氣上身而搞砸協商氣氛),或者有協商歧見或僵局時,可考慮透過類似筆者這種外部「公正第三人」居間協調,給予勞資雙方中肯持平之建議,以及金融業協商實務經驗之參考,以避免爭議擴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