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團體協約協商程序的法制與實務(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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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簡介: 
全國金融業工會聯合總會秘書長
出刊日期: 
2015/11/15
期數: 
第179期
(五)勞資雙方對於協商內容有歧見時(以禁止搭便車條款為例)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遲不核可時,如何處理?
  在協商過程,資方會有意見、表示反對的團體協約條文,「禁止搭便車條款」應是其中之一,勞資雙方對於協商內容產生歧異、甚至協商陷入僵局時,實務上會有兩種處理途徑:
  1.請求主管機關、上級工會或公正第三人介入協處
  這是由勞資雙方當事人合意、且可接受信賴的第三者,其因熟悉處理協商僵局經驗,在參與雙方協商討論的過程中,提供解決問題的建議方案,交由雙方磋商參考,以謀求和解。
  2.直接進入勞資爭議處理程序(調解、仲裁、裁決)
  若雇主拒絕協商簽訂「禁止搭便車條款」,甚至亂掰理由時,該怎麼辦?根據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工會可以透過裁決主張雇主違反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及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構成不當勞動行為;勞方如果勝訴,即可依法進行爭議行為,而且資方也會受到裁罰。另根據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5項規定:「勞資雙方進行團體協約之協商期間逾六個月,並經勞資爭議處理法之裁決認定有違反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之無正當理由拒絕協商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考量勞資雙方當事人利益及簽訂團體協約之可能性後,得依職權交付仲裁。但勞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由主管機關依職權交付仲裁是2014年新增規定,惟目前尚無相關裁決案例可資參考。
  此外,依循該法的勞資爭議處理程序,調解不成立之後,也可以考慮採取法律所定罷工程序(會員直接、無記名投票,全體過半同意),給予資方更大壓力,促其重回談判桌續行協商。
  最後,團體協約法第10條關於「核可權」的規定亦屢生爭議,其要求各級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等簽訂團體協約前,應先由事業單位送相關權責機關核可,未經核可不生效力。先不論核可之規定觸及行政濫權的問題,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成為勞資協商的幕後藏鏡人,未必有利協商進行;更甚者,有主管機關竟片面要求刪除或修改勞資雙方已經協商完畢之條款,或者遲遲不予核可,變相製造勞資爭議。
  本文認為「核可權」問題嚴重,因其賦予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非僅形式上的同意權而已,實質已搖身成為勞資協商的影武者,實不利協商進行;一旦勞資雙方談妥共識卻遭推翻,不但明顯弱化勞資自治協商原則,無助於落實團體協約法第1條「穩定勞動關係,促進勞資和諧,保障勞資權益」之目的,也牴觸該法第6條「誠實信用原則」之意旨。
四、結論與建議
  本文針對我國團體協約協商程序與「違反誠信協商義務」有關之問題,分別從法律規定、裁決理由及實務意見,探討此項團體協商制度的實施成效。以下提供相關建議給勞資雙方及主管機關參考:
(一)工會
  工會依法為代表勞方與資方協商簽訂團體協約的唯一當事人,要進行有效的、而非流於形式的團體協商,首要工作是強化工會組織實力、提升工會入會率。在招募更多會員、擴大組織基礎之後,工會要進一步同時具備處理重大集體勞資爭議及抗爭動員的實力,以及提升工會協商代表進行團體協商的素質及能力。
  這是因為資方往往憑藉其協商位階的優勢,強勢面對工會,如果工會在爭議行為的實力不足,以及協商談判的能力有限,則實難與資方協商較佳的團體協約。本文係從法律規定及裁決論點臚列分析資方諸多違法態樣,但是前提為工會在協商過程確實掌握資方不當勞動行為的事證,據以申請裁決成功,才有機會讓自知理虧違法的資方願意就範協商。
  再者,由於國內工會結構及組織類型的限制,有組織實力的產業別工會很少,所以產業別團體協約短期內要有突破成長有其困難,或許可以寄望各縣市的教師產(職)業工會充當領頭羊,分別與校方協商簽訂團體協約,使其他產(職)業工會及工會聯合組織起而效尤。
(二)雇主
  國內勞資關係研究學者指出,「和諧的勞資關係」是企業努力的目標,也是經濟發展和社會安定的基石,甚至是政權維持的基礎。但是筆者長期觀察國內金融服務業勞資關係的發展,發現人資部門咸信,影響員工是否願意「工會化」的主要因素在於有無感受到組織的公平對待,故強調雇主可透過人力資源管理手段,以減低勞工對工會的需求(包括工資福利、工作安全、管理方式等),這種挑戰集體工業關係制度的「反工會」心態,至今還是多數金融業者奉為經營管理的圭臬。
  但在現代勞資關係領域中,有關「企業社會責任」及「公司治理」的討論涵蓋「勞資關係」、「勞工參與」、「吹哨者保護」等組織要素,如果「勞資關係」表現不佳,雇主有介入支配工會、對勞工有不利之待遇、拒絕團體協商等事由,經裁決認定構成不當勞動行為(係指雇主意圖破壞或弱化工會活動所採取的不公平行為),則顯與「和諧的勞資關係」悖離,因此建議資方必須改變調整其對集體勞資關係發展的認知,以形塑勞資雙方相互尊重容忍,循各種團體協商之方式設法解決彼此歧見的勞資關係,當然也包括與工會協商簽訂團體協約。
(三)政府
  團體協約法修正實施已逾4年,關於「誠信協商義務」規範是否有促使勞資雙方進入實質協商程序、提升團體協約締約件數的效果,應是觀察重點。
  從勞動部統計資料來看,締約件數是有增加,不過集中於企業工會層級,係以企業工會與其雇主締約為主,所以長期而言,簽約家數增加並非難事;但是團體協約若只有照抄勞動法令規定,就完全喪失團體協商的意義,所以團體協約的品質內涵為何,應是更重要的觀察指標,達到質量並進的目標才是這項政策的核心意義。勞動部也有意識到締約內容應該優於勞動法令的重要性,所以在這幾年表揚勞資雙方簽訂團體協約的活動上,可以看到其所彙整「簽訂團體協約優於勞動法令之約定」的資料,以供勞資雙方參考。
  主管機關除了宣導表揚,也應該有「質量並進」的積極做法,幾點建議如下:
  1.透過各地勞工行政主管機關,事先掌握進行中的協商個案,必要時並給予指導、協調,目的是促使勞資雙方進入實質協商程序。
  2.勞動部應定期針對拒絕團體協商的裁決案例,除了公布裁決決定書,應以公開評析的方式,讓勞資雙方認知構成不當勞動行為的裁決理由。
  3.評估修正團體協約法的可行性,包括:(1)刪除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權的規定(或者修訂應於一定期間明示核可與否);(2)約定「禁止搭便車條款」是工會簽訂團體協約的重要條款,其目的在於提升工會入會率、促進勞工團結意識,也是落實勞資團體協商的重要指標,建議增訂雇主拒絕簽訂「禁止搭便車條款」的罰則;(3)修改第18條第2項規定,明定退出工會者,若欲享有由工會所爭取之團體協約所保障勞動條件及福利事項,須繳交一定費用予工會,方可適用;(4)透過更多相關裁決案例的判斷,於第6條增訂有關「無正當理由」的違法態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