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主對職災勞工終止契約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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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簡介: 
環宇法律事務所律師、勞資爭議仲裁委員、調解委員
出刊日期: 
2020/12/31
期數: 
第240期
  日前在新聞媒體上,出現了一則饅頭店的員工在進行麵糰碾壓作業時,因發現壓麵機的注料端有異物,於是徒手持抹布擦拭,導致右手遭正在運作中的壓麵機滾筒捲入,右手掌骨折受傷而送醫治療的新聞。勞工從事工作期間,可能因為使用設備、場所、原物料或自身大意等各項因素,造成傷亡事故。對於以提供勞務獲取工資的勞工來說,發生職災事故,不僅身體健康受到影響,更因此使得勞工無法正常提供勞務,影響其個人與家庭生計。因此,我國勞動法令向來對於職災勞工的權益保障十分重視,不僅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有相關規範外,更有《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之特別規定等。
  關於職災勞工權益保障部分,有工作權保護、民事補償與賠償請求權利、訴訟上協助、就業與復工相關安置協助等各種面向,本文僅聚焦在探討職災勞工之工作權保障。即雇主對於與職災勞工間之勞動契約,可否任意終止?有哪些限制?與一般勞工情形是否相同?
  一般而言,我國勞基法針對雇主如欲單方面終止與勞工間之勞動契約,乃採法定終止事由之規範,即僅有在符合勞基法第11條或第12條各款所規定之事由時,雇主方得終止契約,否則即有遭認定為非法終止,導致此終止無效之可能。職災勞工因執行職務受有傷害,需進行相關治療,甚至可能因此遺有身心障礙,恐一時之間無法或難以立即回復原工作崗位,甚至無法復歸就業市場。但因雇主依法被課以補、賠償責任與相關義務等,其可能會亟望與該勞工終止契約,藉以規避或減少後續責任與成本,故關於職災勞工之工作權保護,更顯重要。
  因此,勞基法除了前述法定終止事由規範外,於勞基法第13條明定,除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報主管機關核定者外,禁止雇主在醫療期間,對職災勞工終止契約。亦即除非雇主本身有因不可抗力等因素導致事業不能繼續,且事先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情形外,原則禁止雇主終止與尚在醫療期間職災勞工間之勞動契約,藉以保護職災勞工之工作權益,即在原有法定終止事由之限制下,再加入醫療期間之限制。
  然而,實務上曾經發生職災勞工在醫療期間,因屆滿勞基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65歲時,雇主即命該勞工強制退休,則雇主究否可於職災醫療期間,依勞基法第54條規定強制職災勞工退休?對此,早年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雖於民國(下同)89年曾有函釋認為雇主於職災醫療期間,可命職災勞工強制退休。惟此見解,對於職災勞工之權益保障似有未周,加上我國已於914月施行《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其第2324條分別針對雇主或職災勞工得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均有所明定,故關於雇主得否單方終止與職災勞工間之勞動契約,實應以《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規定為準,即雇主僅有在第23條所列之三項事由之情形下:「一、歇業或重大虧損,報經主管機關核定。二、職業災害勞工經醫療終止後,經公立醫療機構認定身心障礙不堪勝任工作。三、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致事業不能繼續經營,報經主管機關核定。」方得終止與職災勞工間之契約,縱使職災勞工已符合強制退休條件,如不具備前述三項事由者,雇主仍不得命其強制退休,另外勞動部亦於104113日函釋,將前述89年關於醫療期間得命強制退休之見解,予以停止適用,並明確表示,仍應符合《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之特別規定,方得終止契約,不得逕以勞基法命其強制退休。
  由前述可知,為保障職災勞工權益,原則禁止雇主終止與該勞工間之勞動契約,即便該勞工於醫療期間已符合強制退休條件,仍然不得為之,僅有在具有《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規定所列三項法定事由之例外情形,雇主始可終止此契約,即限制雇主終止契約之強度,遠高於一般勞工之保障,以落實職災勞工權益維護。因此,無論是企業或勞工,均應清楚了解有關雇主對職災勞工終止契約之法令限制,否則企業不僅可能遭罰鍰,更有可能產生終止契約不合法之相關爭議風險,勞工亦應避免誤將自身權益任意捨棄之憾。
▌本文轉載自「勞動臺北-勞北觀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