韓仕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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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簡介: 
銀行員工會全國聯合會秘書長
出刊日期: 
2008/06/15
期數: 
第九十期

  簽訂團體協約是工會的重要任務之一,金融業工會在這幾年也致力於推動這個目標,目前已知有簽訂團體協約之金融機構包括:台北銀行(即今台北富邦銀行)、高雄銀行、第一銀行、彰化銀行、合作金庫銀行、農民銀行(已與合庫合併)、華南銀行、明台產險、中國國際商銀、交通銀行(已與中國商銀合併,更名為兆豐商銀)、台北一信(已改制更名稻江商銀)、台灣銀行。

  其中,台北銀行與富邦銀行合併前夕,資方就表明不願再與工會續約(2003年到期終止);彰化銀行、第一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已於今(2008)年陸續到期,勞資雙方正協商中;高雄銀行已續約一次(又將於2008620日到期)。另外,土地銀行、渣打銀行、臺灣企銀則是勞資首度協商團體協約,尚未正式簽約。由此可知,團體協約能否簽訂,實非一廂情願之事,尤其當資方若毫無意願與工會協商團體協約時,除了導致協商期間冗長外,甚至最後無疾而終。

  所幸,團體協約法歷經多次修法攻防,立法院終於在200712月三讀修正,現在就等行政院確定施行日期,即可正式上路。此次修法增訂「誠信協商」規定(第6條),亦即勞資雙方均有進行團體協約協商之義務,非有正當理由,不得任意拒絕;而且,勞資之一方無正當理由拒絕協商,經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裁決」認定者,處以罰緩及限期改正(第32條)。

  在實務上,工會要對資方所施壓力夠強(例如:通過罷工投票、行使爭議權),資方才有可能同意上談判桌協商團體協約或者續約,甚至要展現集體爭議的實力,要求主管機關的政策配合(例如:民營化或合併之前簽訂團體協約),工會才有機會與資方協商團體協約,以及訂定比較優厚的規定,不然可能徒勞無功或者內容照抄法令規定,即失去簽約的實質意義。由此可知,如何敲開勞資協商團體協約之門,實非易事。以下將以目前正在協商團體協約的S外商銀行為例,簡要說明如何開始進行團體協約協商的程序。

  銀行員工會全國聯合會在最初協助S銀行工會成立之際,即透過國際網路工會(UNI)與資方溝通,請其尊重工會合法組織地位,並愷切說明因S銀行剛完成收購合併,被併的H銀行員工對於未來在S銀行的發展惶恐不安,資方若能正視工會要求簽訂團體協約的主張,則必能獲得更多員工對於S銀行的認同與向心力。經過銀行員工會全國聯合會一年的努力溝通,以及S銀行工會能夠展現團結力量,順利通過罷工投票,資方終於首肯於今年初開始與工會協商團體協約。

  一旦資方願意與工會協商團體協約,則協商程序如何進行將是非常重要的議題。首先在進行協商之前,勞資雙方必須選定協商代表及提出協約草案,並且確定「協商頻率」,主要就是每次會議日期、地點、開會時間及議程,否則恐有涉及團體協約法「無正當理由」之違法情況。S銀行所派資方協商代表係由該銀行人資部門的兩位外籍主管擔綱,勞方則由工會會員代表大會推選5位出任(同時具有工會幹部身分);此外,雙方都有法律顧問與會,各自協助法令諮詢及文字紀錄確認。

  比較特別的是,S銀行因為工會先前召開會員大會,以簽訂團體協約為爭議標的,而依法取得罷工權;資方或許為了避免「擦槍走火」,請求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出面召集此項協商會議,也同意S工會的兩個上級工會-銀行員工會全國聯合會、新竹縣產業總工會派員列席,而非一般僅由勞資雙方透過「閉門會議」談妥團體協約。

  其次,勞資各自的協約草案初始必定歧異甚大,資方表示反對、保留的條文往往遠多於同意、無意見的條文,由於團體協約協商並非「贏家全拿」的賽局,若有一方存在不切實際的虛幻期待,就會隨時談判破裂;反之,雙方若能保持耐性、尊重說理、異中求同,則彼此落差就有拉近或化解的可能。

  以S銀行為例,雖然正式協商之前及談判期間,仍存在不少誤解及問題,但因雙方已原則同意以一年至一年半的期間協商完成並且簽約,目前也已進行數次協商會議,咸信只要資方展現最大誠意與耐性、兼顧法理及衡酌其他同業已簽約的內容,回應員工在合併之後對於工作權保障及爭取較優勞動條件的期待;而勞方也願意審慎分析利弊得失,在遇有協商僵局的時候,不輕率訴諸會員準備罷工相脅的行動,運用智慧及說理,謀求雙方意見趨於一致,則或能如期甚至提早完成簽訂團體協約的任務,落實其對所有會員工作權保障的承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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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簡介: 
臺灣中小企銀監察人
出刊日期: 
2008/05/15
期數: 
第八十九期

                                                     「過度消費」往往不是因道德敗壞而起,

而是與信用卡的商品設計有密切關聯,政府對市場的管理,

恐怕比任何道德譴責都更能有效預防「過度消費」的問題。

 

  曾經有一陣子,台灣的媒體經常報導「卡奴」因為揹負卡債而厭世自殺、家庭破碎的社會新聞,悲慘遭遇令人心酸,也引發社會輿論重視,呼籲政府正視卡債風暴衍生的社會問題,提出要求修法檢討利率過高、主管機關要負監理疏失責任、銀行業者應有協商債務方案等。在鬧哄哄的社會不滿聲浪下,所謂「債務協商機制」匆忙上路,「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草案」的立法,也在立法院多方勢力的折衝下完成三讀,在今年4月施行。

  台灣社會為了雙卡風暴所捅出的樓子,的確付出了慘重代價,由於從未處理過類似的金融、社會危機,社會各界對於卡債的成因、怎麼處理善後、日後如何防範未然等問題激起了強烈的辯論,直到今日仍餘波蕩漾。

  在今年總統大選前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即將實施之際,國內有兩本討論卡債議題的新書不約而同出版,一洋一土,分別是:《販賣債務的銀行》與《塑膠鴉片-雙卡風暴刷出台灣負債危機》。

 

■人民無力償債,政府放縱金融業難辭其咎

 

  《販賣債務的銀行》作者詹姆士.史庫洛克(James D. Scurlock),是美國導演、製片人與作家,因創業失利欠下大筆債務,深刻體會美國債務問題之龐大荒謬,因此拍攝了《刷爆信用卡》(Maxed Out)這部紀錄片,獲得熱烈迴響,於是他進一步將拍片過程中遇到的人物情節撰寫成本書,其故事有相當深刻的分析與反省;而《塑膠鴉片-雙卡風暴刷出台灣負債危機》則是曾任國內著名財經雜誌記者、現從事金融業工會運動的夏傳位所寫,是他繼2005年與銀行員工會全國聯合會合作出版《禿鷹的晚餐-金融併購的社會後果》後,再度從專業實務及社會關懷面向,探討台灣金融發展的議題,包括卡債問題的成因、二次金改對業者及社會的影響、雙卡風暴與卡債族之間的糾葛關係等。

  總是跟在美國老大哥後頭的台灣,連卡債問題也不例外。《販賣債務的銀行》指出,美國人借錢卻無力償債的問題相當嚴重,其實與政府縱忽放任金融業幾近高利貸業者的行徑密切相關,因為銀行為了增加獲利,太輕易把錢借出去,甚至是策略性針對無力還錢的人來推信用卡、房貸等金融商品,不僅導致很多人債務纏身,甚至釀成「次級房貸」風暴,美國景氣因而走入衰退,全球經濟也跟著遭殃。

  對比台灣,金融業最近幾年表現大起大落,一直是台灣總體經濟難有起色的重要原因。尤其2005年底發生的雙卡風暴,讓我們首度面臨「消費債務」如何解決的棘手問題,不僅造成許多卡奴自殺,也預示台灣正式邁入「負債社會」。《塑膠鴉片》也同樣嚴肅地質疑台灣的卡債風暴只是暫時性被壓抑下來,許多結構性因素若不改善,未來很有可能再次復發,尤其是反射式地將銀行利益看作是社會整體利益的思維,恰是卡債釀災的關鍵原因!

  該書強調銀行有其不容迴避的社會責任:銀行是特許事業,當發生金融危機之時,全世界的政府都動用人民的納稅錢去拯救銀行;銀行所運用的資源,也大部分是社會大眾所提供,其中屬於銀行投資者自己的錢,只有很小一部分。基於上述理由,金融業務不應該被當作是純粹的商業行為,而得慎重考量其廣泛的社會影響。

 

■金融商品無所謂對或錯,端看是否賣給合適的人

 

  這樣的看法,在強調「獲利、效率至上」的台灣主流商業思維中可說是暮鼓晨鐘,也點出了作者心目中認為卡債風暴刮起的真正根源:不論是政府監理當局或銀行業者,都只從獲利的角度操作雙卡業務,從而將雙卡推銷給不合適的人,一旦借款人繳不出錢,連銀行本身也要跟著滅頂。

  作者也提及,英國金管會的最新監理觀念認為,金融商品無所謂對或錯,端看是否賣給合適的人,這正是將「社會責任」放入了監理觀念的核心,相當值得我國金管會參考,改變過度偏袒業者的立場,才能防範未來繼續發生風暴。

  作者甚至更進一步挑戰「過度消費」純粹是個人決策嗎?難道沒有制度因素誘導嗎?他介紹國外最新的研究發現,大部分消費者辦卡的原始目的只是要用做「便利支付」的工具,但是在輕忽與低估的情形下,頻繁動用循環利息,才是「過度消費」的真正根源。

  但為何消費者容易輕忽?關鍵在於信用卡業者的免年費、紅利積點等政策,其設計的用意就是要刻意誤導消費者從一個「便利使用者」(當月全額清償卡債的人)不知不覺變成「借貸者」。

  換言之,「過度消費」往往不是因道德敗壞而起,而是與信用卡的商品設計有密切關聯,政府對市場的管理,恐怕比任何道德譴責都更能有效預防「過度消費」的問題。

  最後,作者將二次金改與卡債風暴聯結起來,令人耳目一新。他認為,二次金改要求在特定時限內,將金控與公股銀行家數減半,並且扶植冠軍銀行的做法,其實是創造了一種「贏家通吃」的氣氛,刺激銀行之間採取高風險的競爭行為,以求主宰市場,而其手段就是衝刺雙卡業務,虛漲營業數據。

  《塑膠鴉片》一書從個人到結構的層次,從業者競爭、政府立場到消費者選擇,一層層如剝洋蔥般為我們解析整個事件失控的前因後果,也蘊含了解決方案必然是多層次的努力,而非訴諸任何個人責任。這種嚴謹的思考,正是我們邁向釜底抽薪解決消費負債問題的第一步。

※本文摘錄自《財訊雜誌》第314期【財訊書房】(20085月號),頁314-315;並徵詢雜誌社同意轉載,特此致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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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簡介: 
銀行員全聯會秘書長
出刊日期: 
2007/12/15
期數: 
第八十四期

  行政院院會於95通過勞資爭議處理法修正草案,加上先前已於立法院審議的工會法及團體協約法修正草案,「集體勞動三法」又將再度於國會面臨三讀修法的闖關。「集體勞動三法」能否修法過關還在未定之天,但是勞資爭議處理法修正草案一出爐,旋即被全國產業總工會、青年勞動95聯盟等勞工團體批評是形同「戒嚴」的倒退修法,揚言將集結串聯更多勞工抵制修法,無異向曾任全產總理事長的勞委會主委盧天麟嗆聲,也為這次修法能否闖關再添變數。

 

■勞工團體不接受退步修法

 

  勞資爭議處理法係勞工行政主管機關處理勞資爭議的主要法律依據。該法於1928年由國民政府公布施行,後於1988年大幅修正公布迄今;台灣在這近20年來的社會變動劇烈,工會自主聲浪一波波湧現、爭取勞動基準法一體適用、各地勞資爭議頻傳,然而雇主不是畏罪潛逃,就是最後竟能脫免其責,加上台灣經濟結構快速轉型、關廠歇業問題惡化等因素,各界迭有要求修法因應,以符社會現實之議。

  既然各界都有修法共識,勞委會按理應審慎研議比較進步的修法,才能符合「期對勞工團結權、協商權及爭議權之保障更為周延」之政策宣示;然而,筆者認為此次勞資爭議處理法修正草案卻反其道而行,將更不利於勞動者行使「勞動三權」以爭取勞動權益。

  勞工團體反對勞資爭議處理法修正草案之主因,在於其「爭議行為」專章之相關規範,竟明文禁止某些特定事業勞工可以罷工,以及明定若干行業勞工雖可依法罷工,但主管機關卻得以「冷卻期」為由,暫時限制勞工不得罷工。這些不利於工會及勞工行使爭議權之規定,遍查現行法均無相關強制規定,因為嚴格來說,只有現行工會法第4條規定之「各級政府行政及教育事業、軍火工業」勞工,因禁止組織工會之故,而被剝奪「勞動三權」,無由合法罷工。

  本文擬就上述「爭議行為」專章之相關規定為例,指出諸多充滿爭議、不進反退之規定,尤其對於特定行業勞工禁止或限制其罷工權行使,更是暴露勞委會自失立場、充當資方打手之心態。因為主管機關既然承認「原有制度架構及規範內容已不敷實際,而有通盤檢討之必要」,卻又提出這種對於爭議行為「修惡」版本,無異與其修法目的矛盾,無怪乎勞工團體乾脆反對到底。

 

■「爭議行為」專章爭議之處

 

  此次勞資爭議處理法修正草案新增第5章「爭議行為」,所謂「爭議行為」係指「勞資爭議當事人為達成其主張,所為之罷工或其他阻礙事業正常運作及與之對抗之行為」,「罷工」則指「勞工所為暫時拒絕提供勞務之行為」(修正條文第4條第45款)。一般而言,工會及其勞工爭議行為的手段有罷工、怠工、杯葛、遊行、靜坐等,不一而足,係以達到阻礙資方正常營運,並向其施壓重新協商之目的。以下分別說明「爭議行為」專章爭議之處:

(一)明定「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不得為爭議行為

  勞資爭議依法分為「權利事項」或「調整事項」,雖有其制度上之必要性,但是草案第44條明定「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不得為爭議行為」,只有經調解不成立之「調整事項」勞資爭議,以及經裁決認定雇主有「不當勞動行為」等事實,才可以進行爭議行為,筆者認為如此規定大有問題。

  首先,絕大多數勞資爭議為「權利事項」爭議,若經調解不成立之後,唯有透過司法訴訟程序解決,勞工在面對為數龐大的訴訟費與律師費,以及訴訟過程冗長的諸多考慮之下,往往無奈卻步而自認倒楣;就算勞工鼓足勇氣提起告訴,最後獲得「遲來的正義」,不僅曠日費時,也無助於疏減訟源。

  尤其在實務上,調解「不成立」的原因也幾乎都可歸責於資方,這是因為資方通常採取下述做法:

1)資方動輒以「內部協調失敗」或「歡迎勞工去告」為由拒絕出席。

2)資方縱使同意出席,但其委託之代理人往往以未獲充分授權之由,致使調解委員會無法作成調解方案。

3)資方所選任之調解委員常以資方「分身」發言,無法作成調解方案。

4)即使作成調解方案,但是資方代表拒絕簽名同意,最後仍調解不成立。

  此次修法雖規定「權利事項」爭議得申請仲裁,或有助於減少弱勢勞工訴訟問題,但勞資爭議幾乎都是因為勞方認定資方違法在先而引發,如果資方自始就故意漠視以對,甚至先入為主認定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在調解、仲裁過程會對勞方比較偏頗,而寧可讓勞工去法院告訴,再視判決結果為之,則此一修法美意恐將落空。

  因此,雇主違法解僱勞工、片面將工作規則修惡或對員工全面減薪等重大勞資爭議,依法均屬「權利事項」爭議,但並非可透過「裁決」機制(此次修法增訂之規範)認定排除之行為,如果又讓「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不得為爭議行為」的修法通過,則工會及其勞工對此一工作權喪失或勞動條件變差之不利情形,將無法即時採取罷工之外的爭議行為,以逼迫雇主回復原狀,而只能訴諸時間冗長的司法審判,則雇主將更為有恃無恐,也易造成積極參與爭議行為之勞工陷入「違法」之危險境地,徒增雇主藉機「依法」秋後算帳、解僱勞工之機會。

(二)暫時限制特定事業勞工不得罷工

  修正條文第45條規定通訊傳播、大眾運輸、公共衛生、石油煉製、醫院、燃氣事業與金融服務業之勞工,以及各級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不具公務人員身分之勞工,工會在決議罷工後,應於3日前以書面將罷工時間、地點及方式通知雇主及主管機關。

  在實務上,工會的確有義務向社會說明罷工行動的來龍去脈及其訴求主張,以突顯工會願為罷工行動負責及爭取社會大眾同情或支持。這項規定工會可以理解接受,但是草案更進一步針對上述8大類機關(構)、學校、事業及其勞工之勞資爭議,經調解不成立者,地方主管機關若認為其爭議行為對國家經濟或公眾生活有發生重大影響之虞時,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令勞資雙方於通知之日起30日內不得為爭議行為(修正條文第48條第2項);在30日的「冷卻期間」,主管機關應協助勞資雙方解決爭議(修正條文第48條第3項)。這項限制毫無理由,反讓資方有反擊勞工爭議行動的機會。

■「冷卻期」規定讓資方有緩衝反擊機會

 

  原因在於任何行業的罷工行為,勢必都會造成「國家經濟或公眾生活」程度不一的影響。觀諸世界各國實際發生過的罷工事件,絕對沒有只是工人單純不提供勞務而無其他動作,只是在家泡茶、睡覺的,若沒有工廠圍堵、人牆阻擋、罷工糾察等積極性爭議動作,根本寫不成罷工的歷史;法律目的非為工會創造爭議的實力,而是盡量去除工會在自行累積實力的過程中,可能會削減工會罷工行動力的不當障礙,讓勞資雙方有重啟協商談判之可能性。

  所以政府主管機關以「與國家經濟及公眾利益有重大相關」的理由,限制若干行業之勞工依法雖可罷工,但是設有「冷卻期」,以此暫時限制勞工不得罷工,從而介入「協助勞資雙方解決其爭議」之權宜做法,工會及其勞工可能未蒙其利就先受其害。最直接不利的影響就是政府介入之後仍然無法化解爭議,但是資方卻可趁此一期間(長達30天)私下積極運作,動之以情、誘之以利,以破壞、瓦解工會會員後續堅定參與罷工的可能性,造成工會即便過了「冷卻期」後,有意按照原定計劃進行罷工,卻會面臨有心無力、號令不行的困境。

  以「金融服務業」中的銀行業為例,其行業特色為據點分散各地(而非集中於少數幾處),除總行單位有數百或上千人數外,各地據點通常配置一、二十位員工;而且都會區據點較為集中、密集,本地及外地員工混合不一,雖然人際關係比較疏離,但是消息、耳語流通快速,在鄉鎮地區則據點零星、行員多屬返鄉服務、日常社會關係及人際網絡緊密;加上白領勞工階級意識模糊,並習慣於服從威權、上級指示。

  銀行業的這些通路分布、員工特徵極其明顯,但是對於工會爭議行為的動員卻非有利;因為銀行各單位一旦接獲總行下令干擾、抵制工會之爭議行為,所有經理人員、非加入工會的行員及不配合罷工決議的工會會員,就會成為工會欲進行爭議行為的破壞者,前者利用主管職權對行員軟硬兼施,以抵銷工會動員實力,後者就變身成為一旦有人參加工會罷工行動時,支援、替代其所負責業務的「罷工破壞者」。

  因為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規定,各家銀行在其工會取得合法罷工權後,須撰寫呈報該銀行因應罷工之營運不中斷計劃,以華僑銀行所撰寫給金管會銀行局之計劃(草案)為例(僑銀工會於200651通過罷工決議),其因應罷工之「人力支援」部分,係由「單位主管向行員進行個別溝通,確實掌握出勤人數,並分配工作。」其目的除了瞭解參與罷工及可調度支援之人數多寡,以規劃基本營運、設備支援、業務移轉等事宜,也由各單位聯繫最近1年退休行員以資備援,並規劃與人力派遣公司簽訂人力派遣服務合約,提供事務性人力支援或引導客戶之工作。

  所以「冷卻期」的設計,正好給了銀行資方發號施令、勸誘員工、調兵遣將的緩衝時間,以削弱工會欲對資方迎頭痛擊的力量,一旦工會因此潰不成軍,工會幹部不是請辭謝罪,就是信心全失,難有東山再起之機會。

(三)絕對禁止特定事業勞工不得罷工

  更甚者,修正條文第48條第1項規定:(1)國防部及其所屬機關(構)、學校,(2)電業,(3)自來水事業,(4)航空管制事業,(5)證券期貨交易、結算及保管事業等機關(構)、學校、事業之勞工,絕對禁止爭議行為(包括罷工在內);其所生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經調解不成立時,當事人一方得申請主管機關交付仲裁以解決之(修正條文第23條)。

 

■禁止罷工理由牽強,直接剝奪勞工與資方抗衡的武器

 

  所謂絕對禁止罷工的5大類行業,其禁止罷工理由為「其正常運作或為民眾維持生活所必需,或攸關國家社會安全及金融秩序等重大公益」,這頂大帽子著實壓得令人喘不過氣,號稱自由、民主、法治、人權的國家,政府應該伸長脖子看看外國的做法,不應於修法時就畫地自限、直接剝奪勞工與資方抗衡的武器,以「攸關國計民生」的冠冕堂皇理由,明文禁止某些特定事業之勞工進行罷工。上述修法規定令人時空錯亂、荒謬無比,沒有與資方對等「武器」的工會及其勞工,如何能以集體力量爭取其勞動權益,此一修惡的規定不僅無從落實「期對勞工團結權、協商權及爭議權之保障更為周延」的修法承諾,根本就是徹底剝奪工會行使罷工權的自由。

  再者,修法將絕對禁止及暫時限制罷工權行使的行業範圍無限延伸、包山包海,仔細比對這些事業的各該主管機關竟涵蓋國防、經濟、交通、財政、教育、金管會、衛生署等中央部會及各地方政府,甚至爭議行為的禁止及限制範圍幾乎已經涵蓋所有政府部門、國營事業,這種視罷工為洪水猛獸的反動心態,卻另假藉國家經濟及公眾利益優先之說,以壓制勞工行動權的修法,根本就是無限上綱到不要給勞工有任何罷工行動的可能性。可悲的是,也再次證實勞委會無力攻防、只是弱勢部會的譏評為真,所以各部會一旦表示異議,勞委會也就只能照單全收。

 

■請政府積極依法行政,莫當資方打手

 

  最後,筆者建議,勞資爭議處理法修正草案第22條有關仲裁種類之規定,其實是一可以有效化解勞資爭議的途徑。該條文對於仲裁程序之發動有3種規定:(1)任意仲裁: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者,經爭議當事人雙方申請仲裁;(2)逕付仲裁:經勞資爭議當事人雙方同意,得不經調解申請仲裁;(3)強制仲裁: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經調解不成立者,主管機關認為情節重大,得依職權交付仲裁,並通知勞資爭議當事人。只要勞資雙方同意,本就可以共同申請或逕行申請仲裁,以及主管機關認為情節重大,得依職權交付仲裁,並通知勞資爭議當事人;反之,除非強制仲裁,否則只要勞資爭議任一方或雙方不同意申請仲裁,仲裁程序就無法進行。

  所以,政府應該「積極」依法行政,而非任由勞資爭議問題惡化,等到工會真的一鼓作氣準備著手罷工,才要對工會的爭議行為強加任何禁止或限制規定,這簡直就是充當資方打手,變成實際罷工破壞者的惡劣行徑,也是此項修正法案的最大敗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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