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法教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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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簡介: 
本會法律顧問、仁頌聯合律師事務所律師
出刊日期: 
2007/03/15
期數: 
第七十五期
編按:勞動基準法規定:「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稱之為勞工,故「勞工」身分須具備下列構成要件:勞工與雇主間須有一僱用行為、勞工須依雇主之指示而提供勞務(包括「為他人提供勞務」及「勞務之從屬性」),以及勞工為雇主提供勞務而獲致工資。至於與銀行間屬「委任關係」的「經理人」,以及保險業務員與業者間是否存在勞雇關係,則涉及是否屬於適用勞基法之「勞工」而受該法律保障?本文所討論的判決案例,值得各位銀行員思索探討。
▓緣由
在保險業,保險業務員與保險業者間存在之法律關係,雖然屬於民法上所謂「勞務契約」法律關係,但因為報酬約定之差異,以及是否具有「勞務獨立性」或「勞務從屬性」,是以「勞務之提出」為工作報酬之對價,或者以「完成一定之工作」,才能請求給付工作報酬,而分成單純僱傭契約關係、委任契約關係、承攬契約關係,以及僱傭與承攬之混合契約關係等類型存在。尤其是在工作報酬採取「低底薪、高獎金」或「無底薪保障、高佣金報酬」薪酬結構之部分保險業從業人員,是否屬於適用勞基法之「勞工」?以及薪資或工作報酬之認定與給付標準之相關爭議,時有所聞。尤其在勞工退休金條例實施以後,雇主是否有強制提撥退休金之義務?均以保險業務員與保險業者間是否具有勞雇關係,作為認定基準。
▓案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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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刊日期: 
2007/05/15
期數: 
第七十七期
Q1:行方人資以試用期未通過考核,新進行員有何權利主張?
86.09.03行政院勞委會以勞資二字第035588號函釋略以「勞資雙方依工作特性,在不違背契約誠信原則下,自由約定合理之試用期,尚非法所不容,惟於該試用期內或屆期時,雇主欲終止勞動契約,仍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1、12、16及17條等相關規定辦理。」
此外,依94.07.01起施行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
目前常見勞工在試用期間遭雇主以「不適任」等勞基法第11條規定之理由終止契約者,仍然是要給資遣費;新進行員於試用期間被要求離職,如非出於自由意願,千萬不要主動填寫離職申請書。
Q2:資方經常利用非上班時間舉行內部會議及員工教育訓練,似乎已成為多數銀行員共同的工作經驗,而且在參加上述活動時,部分金融機構並未發給加班費。到底公司辦理員工教育訓練或集會,要不要給加班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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