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三法與工會組織發展講習班」互動熱烈、成果豐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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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簡介: 
本刊執行編輯、臺灣企銀工會總幹事
出刊日期: 
2010/09/15
期數: 
第117期

有鑑於「集體勞動三法」已陸續大幅翻修,並預定明年5月1日生效實施,各工會必須對新法的適用及變革有所因應,本會於8月26-27日舉辦「勞動三法與工會組織發展講習班」,希望工會幹部對於《工會法》、《勞資爭議處理法》、《團體協約法》能有進一步的認識。
勞委會勞資關係處王厚誠科長在「新勞動三法對未來集體勞資關係的影響」這堂課指出,由於《工會法》對於工會種類的定義(企業工會、產業工會、職業工會)較過去放寬,未來工會將面臨彼此間競爭的新課題,工會必須要加強服務會員,以吸引會員加入工會,工會幹部更要強化勞動法令之深度,以提升協商談判能力。
文化大學法律系邱駿彥教授講授「爭議行為的法律規範與『必要服務條款』之分析」及「認識『不當勞動行為』之法律制度」兩堂課。
未來雇主經中央主管機關裁決認定違反《工會法》第35條、《團體協約法》第6條規定者,工會得依法為爭議行為。不過一旦罷工,包括水電、燃氣、醫院、「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業與證券期貨交易、結算、保管事業及其他辦理支付系統業務事業」,勞資雙方應約定「必要服務條款」,工會始得宣告罷工;而且「必要服務條款」約定後,還要送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所以建議可於團體協約或準備罷工前約定之。
「不當勞動行為」是指雇主違反《工會法》第35條「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對於勞工組織工會、加入工會、參加工會活動或擔任工會職務,而拒絕僱用、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二、對於勞工或求職者以不加入工會或擔任工會職務為僱用條件。三、對於勞工提出團體協商之要求或參與團體協商相關事務,而拒絕僱用、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四、對於勞工參與或支持爭議行為,而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五、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之成立、組織或活動。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為前項規定所為之解僱、降調或減薪者,無效。」或者《團體協約法》第6條:「勞資雙方應本誠實信用原則,進行團體協約之協商;對於他方所提團體協約之協商,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勞資之一方於有協商資格之他方提出協商時,有下列情形之一,為無正當理由:一、對於他方提出合理適當之協商內容、時間、地點及進行方式,拒絕進行協商。二、未於六十日內針對協商書面通知提出對應方案,並進行協商。三、拒絕提供進行協商所必要之資料。」
勞資關係處王厚偉專門委員,進一步解說《勞資爭議處理法》「裁決」機制,成立裁決機制之目的,係為迅速解決上述爭議,未來雇主若有不當勞動行為,當事人應自知悉次日起90內向主管機關申請裁決,裁決經法院核定後,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文化大學勞工關係學系謝棋楠教授講授「『誠信協商』對於集體協商之影響」,由於過去集體協商情況極不理想,此次修法新增「誠信協商」原則,希望改善團體協約簽訂狀況及強化協商機制之運作;對於無正當理由拒絕協商者,則可透過裁決嚇阻資方。
大同工會白正憲顧問講授「新工會法對工會組織發展的影響與建議」,包括工會幹部之任期不超過4年(第20條)、入會費與經常會費規定(第28條)、對於勞工之保護(第35條)等,他並建議本會未來可思考更名、擴大組織為「全國金融服務業工會聯合會」,積極協助基層工會簽訂團體協約及簽訂產業別團體協約,以及建立共同理念(充裕經費、聘任足夠且優質的會務人員)、積極參與全國性自主總工會。
本會法律顧問謝政達律師講授「工會如何提升協商談判能力」,由於新勞動三法相較於舊法,有較多協商談判的依據及條件,因此建議各工會要先思考新法相關規定,比如會費扣繳、不當勞動行為態樣、工會幹部會務假的約定、誠信協商的義務、防止非會員「搭便車」條款等規定,工會幹部必須熟悉法令相關解釋,與資方協商談判時才能獲得較佳結果(謝律師講授重點,請參考本期第3版)。
台灣勞動與社會政策研究協會張烽益執行長講授「新勞動三法下的工會經費運用」,由於《工會法》第28條規定「入會費」每人不得低於1日工資所得,且「經常會費」不得低於該會員當月工資之0.5%,一旦施行後,未來工會經費增加,可以做哪些事呢?首先,成立區域性的工會聯絡辦公室以服務會員;其次,可設立研究部門,聘請專職人員及專家顧問,適時發動談判;最後透過定期文宣及出版品、網站經營、電子報與討論區,加強與會員之連結,爭取對工會的認同與向心力,並強化工會的協商談判能力,藉此提升會員權益及福利。
這兩天密集課程的訓練,學員們在課堂中不斷提問,與講師互動頻繁,深覺收穫匪淺,面對新勞動三法即將施行,讓我們做好準備一起面臨新的挑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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