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處理制度介紹(四):「罷工」及「爭議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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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簡介: 
銀行員工會全國聯合會秘書長,本刊總編輯
出刊日期: 
2011/05/15
期數: 
第125期
在此次《勞資爭議處理法》(以下簡稱本法)修正之前,相關勞動法對於「爭議行為」並無明確定義,一般係指勞資一方為貫徹其主張,以集體之意思對於他方所採取之阻礙業務正常營運之行為及對抗之行為;傳統上勞方爭議行為包括罷工、怠工、杯葛、糾察、占據及生產管理等,惟均屬勞動契約關係仍未中斷之前提下,集體暫時拒絕勞務之提供(參閱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89年度勞上字第17號)。
至於工會因勞資爭議衍生罷工行動,在司法實務上,所謂「罷工」係指企業主之多數勞工,為繼續維持或變更其勞動條件,或為獲取一定之經濟利益,依法律所定程序,經工會宣告,所為之協同的停止勞務提供之勞資爭議行為,其行為僅得停止勞務之提供,不得藉機妨礙公共秩序,或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於罷工期間,罷工之工人不得占據雇主之廠房、生產設備或營運設備,使雇主無法營運,否則即屬違法。
新法有關「罷工」及「爭議行為」的法律規範
  本法此次修正,增列「爭議行為」專章,有關「罷工及爭議行為」的相關規範條文如下:
1.對於「罷工」及「爭議行為」予以定義
  本法第5條規定:「…四、爭議行為:指勞資爭議當事人為達成其主張,所為之罷工或其他阻礙事業正常運作及與之對抗之行為。五、罷工:指勞工所為暫時拒絕提供勞務之行為。」其實爭議行為的樣態很多,勞方通常採取之爭議行為包括罷工、怠工、杯葛、蓄意破壞和占據工廠等,而資方通常採取的爭議行為有鎖廠、繼續營運和建立黑名單等。
2.「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不得為爭議行為,但有例外情形
  本法第53條第1項後段明定:「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不得罷工。」但第2項有例外規定:「雇主、雇主團體經中央主管機關裁決認定違反工會法第三十五條、團體協約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者,工會得依本法為爭議行為。」亦即為保障勞方「集體勞動三權」之行使,對於雇主有違反「不當勞動行為」,經裁決決定機關認定屬實時,其爭議性質雖屬權利事項,惟其與單純一般私權之權利受損不同,故勞方依法仍得進行爭議行為。
3.簡化罷工程序
  本法第54條第1項規定:「工會非經會員以直接、無記名投票且經全體過半數同意,不得宣告罷工及設置糾察線。」此項規定簡化了工會罷工的程序,刪除罷工議決須經召開會員大會之程序,日後罷工投票只要經會員以「直接、無記名投票」過半數即可。
4.特殊行業勞工爭議行為之禁止與限制
  本法第54條第2、3項是針對特殊行業勞工爭議行為之禁止與限制條款。首先,第54條第2項規定[1]教師、[2]國防部及其所屬機關(構)、學校之勞工不得罷工;其次,第54條第3項規定水、電、燃氣、醫院和金融資訊服務等行業,勞資雙方應先約定「必要服務條款」之後,工會始得宣告罷工。所謂必要服務(essential service)是指維持與大眾生命安全或公共利益之事業基本運作與服務,由於此一概念在台灣尚無任何具體實務經驗可供參考,各行各業的必要服務程度與內容又不一樣,本法施行之後,最先發生的爭議可能就是這些被限制行使爭議行為之行業,勞資雙方因約定「必要服務條款」而衍生之爭議。
5.合法爭議行為之民、刑事免責
  勞工合法與正當的爭議行為是基本權利的行使,本法第55條是有關工會及會員行使合法爭議行為的民、刑事免責保護規範。工會及會員行使爭議行為,應依符合「誠實信用」及「權利不得濫用」原則為之,亦即進行爭議行為之主體、目的、手段及程序等均須具有正當性。
從上述的法律規定可知,本法除了賦予罷工及糾察線等爭議行為的法律依據,並有民、刑事之免責適用,以保障勞工在法律允許範圍內行使爭議權。也就是說,《憲法》所保障之罷工等爭議行為,乃是提升勞工之勞動與經濟條件的手段,原則上只要不是暴力行為,罷工除了拒絕提供勞務之消極作為,尚應准許工會採行「有必要之積極性動作」,甚至「阻礙事業正常運作」亦為本法所明定允許(參考本法第5條規定),也唯有如此才能對資方產生壓力,促使其與工會重啟協商談判的機會。
對於「罷工糾察線」的探討
  何謂「罷工糾察線」?本法對於糾察線應該如何進行並無具體規定。在國外,罷工糾察線的實施行之有年,其合法性在先進國家多是被認可的,因為實務經驗證明,如果欠缺糾察線的實施,很多罷工很難有效地對雇主造成經濟性的壓力,也因此會降低罷工成功的機率。
以下針對工會為設置罷工糾察線之合法正當性、罷工糾察線之內涵功能及免責範圍,以及工會為罷工糾察線應注意事項為何,提出相關實務看法及具體建議。
1.罷工糾察線之定義、內涵及功能
  綜合學者對於日、美、德有關「罷工糾察線」的論述可知,罷工糾察線係指工會為了使會員能遵守工會罷工決議,以及確保合法罷工的有效性,糾集工會成員及支持者予以訓練糾察人員,在公司入口處或工廠大門外,採取人牆、靜坐、遊行等手段,以勸說或抗議方式阻卻工人(非工會會員、替代人力)上工、顧客前往消費,或是阻止資方出貨(車),達到迫使資方與工會協商談判之必要手段。
  公司則為了維持營運,通常會在工會發動罷工期間僱用臨時工,或者工會會員因為遭受資方威脅或個人生計考量,不顧工會決議仍繼續工作者,即被稱為「罷工破壞者」。 在國外,面對罷工破壞者,有的工會視之為敵人,有的則積極爭取其轉向支持,例如由工會代表到破壞罷工的勞工家裡訪問,詳細解釋工會的訴求,以獲取其認同支持,並且說服這些罷工破壞者不再踰越罷工糾察線提供勞務。
2.設置罷工糾察線之合法正當性
  設置糾察線既係為維持罷工對雇主營運阻礙之目的,對於糾察行為的正當性判斷,除了因應個案具體判斷外,一般而言,也應從法秩序全體的立場觀照,不能僅從民、刑法上構成要件的符合立論。例如:德國因為工會規模十分龐大,工會力量很大,所以罷工造成的衝擊力也非常大,其對工會的罷工糾察規定相對會比較嚴格,故要求需留下2-3公尺寬度的通道。反之,日本工會的規模比較小,對於糾察線的規定就不會這麼嚴厲,對罷工規定相對寬鬆。
在合法性的判斷上,以和平勸服的手段組成糾察線,不論是基於《憲法》保障之一般言論自由,抑或保障同盟自由權之同盟行動,罷工糾察線之合法性均無疑問。學理上認為,此合法之罷工糾察線的範疇,應係「和平勸服」與「呼籲團結」;換言之,超越這兩者的界限,或甚至侵害其他勞工、雇主或第三人之《刑法》上保護之法益,則可能涉及罷工過度,而有違法之嫌。
3.罷工糾察線之免責範圍
  本法第54條第1項規定:「工會非經會員以直接、無記名投票且經全體過半數同意,不得宣告罷工及設置糾察線。」此項規定可知立法者係將糾察線視為罷工之附隨行為,工會在取得合法罷工權後,為了使會員能遵守工會罷工決議,以及保障罷工之應有效果與促進罷工的進行,並阻止破壞團結的行為、確保罷工的有效性,即可依法設置糾察線。
其次,罷工糾察線如何設置,法雖無明文規定,然從本法第5條、第55條第1項、第56條可知,罷工及設置糾察線等爭議行為只要合法正當,而且並非「以強暴脅迫致他人生命、身體受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時」(第55條第3項後段),或該爭議行為有行使過當之情形,係屬勞工權利之行使,惟因其具衝突性之本質,於行使過程中,確實無法完全避免對於雇主或第三人之權益造成影響。
  本文認為,如果爭議行為的主體、目的、程序、手段等均具有正當性,而且爭議行為並非以暴力為之,則勞方之爭議行為(包括罷工及設置糾察線)有「阻礙事業正常運作」則在所難免,應可免除其民、刑事責任,以保障罷工者權利之行使。
  值得注意的是,當糾察所造成之損害是針對雇主以外之第三人時(主要係指雇主之協力廠商、客戶或員工),工會及其會員的賠償責任如何,欠缺明確規定。這在解釋上可以有兩個方向,第一個方向是較限縮的解釋,基於本法僅明文規定「雇主不得以工會及其會員依法所為之爭議行為所生損害為由,向其請求賠償。」反之,法律並未禁止雇主以外之第三人,以工會及其會員依法所為之爭議行為所生損害為由,向其請求賠償。因此,即使工會及其會員係依法進行糾察,一旦產生損害,雇主以外之第三人仍得向工會或其會員請求賠償。
另一種解釋的方向較為寬鬆,從該法相關規定的體系與精神來判斷工會及其會員在此種情形下的賠償責任。如果糾察線的設置係合法進行,則因糾察所造成之損害,原則上應可免負民事上的損害賠償責任,不論請求賠償者是雇主或是雇主以外的第三人,如此方能確保糾察權的有效行使。
惟須注意者為上述所論第三人主要係指與雇主營運有關者,如雇主之協力廠商、客戶或員工等,如果雇主以外之第三人係與雇主營運無關者,如路人、附近的店家居民或路過之車輛,其因工會及其會員進行糾察而受到損害時,理論上應可向工會及其會員求償。
期待日後新法上路之後,主管機關勞委會應和警政署等部會研議制定類似「警察機關處理勞資爭議事件的應注意事項」或是辦法、要點,讓警察在處理各種勞資爭議狀況的時候,不要有過當的行為。尤其新法允許「合法」設置糾察線,更應針對「糾察」此項爭議行為的行使運用,建立一套具體明確、有可操作性的指導原則,以確保糾察得以和平進行,避免暴力衝突的發生或有害社會秩序之情事,進而降低整體社會因勞資爭議所產生的成本(本系列文章刊登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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